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蘇郁凱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黃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審簡字第1201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
度審附民字第66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訴請被告
就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 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 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 參照)。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 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5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妨害家庭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怡君為原告配 偶,竟自民國105 年3 月起開始與陳怡君交往,陳怡君於10 5 年9 月初即曾懷有被告之子。然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故當 陳怡君承諸不再與被告有不正常關係,且願進行流產後,原 告遂原諒之,詎被告仍不斷與陳怡君發生婚外性行為,並於 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發生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嗣陳 怡君並於106 年6 月25日產下一女後,兩人仍持續發生性行 為,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
三、經查,被告明知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竟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與陳怡君發生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嗣陳怡君 並於106 年6 月25日產下一女,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被告自105 年3 月起開始與陳怡君交 往,陳怡君於105 年9 月初即曾懷有被告之子,且陳怡君於 106 年6 月25日為被告產下一女後,兩人仍持續發生性行為 等情,顯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之犯罪事實,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份事實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此部份之訴不能認 為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附表
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起開始與陳怡君交往,陳怡君於105 年9 月初即曾懷有被告之子,然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故當陳 怡君承諸不再與被告有不正常關係,且願進行流產後,原告 遂原諒之,嗣陳怡君於106 年6 月25日為被告產下一女後, 兩人仍持續發生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