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蘇郁凱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黃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審簡字第2101號妨害婚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
度審附民字第66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怡君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兩人 育有2 女,詎被告明知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仍在被告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與陳怡君發生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陳怡 君並於106 年6 月25日產下一女,原告於陳怡君生產當日經 陳怡君告知後始獲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妨害婚姻行為,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相姦罪,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與陳怡君合法婚姻嚴重 受影響,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喪失對婚姻之信任,難以面對 原有之婚姻生活,以致現與陳怡君續分居,兩人女兒目前也 由原告所撫養。原告不僅承受精神上之重大壓力,尚須擔負 家庭之經濟重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陳怡君配偶,被告明知此情,竟在被告位於 新莊住處與陳怡君發生性交行為,陳怡君因此於106 年6 月 25日產下一女,且被告所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起訴書、出生證明書 、陳怡君訊問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 簡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相)姦行 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 ,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 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 形中遭受損害,是通(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
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明知陳怡君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 時地與陳怡君為通姦行為,堪認被告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 程度,及原告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退 伍,退伍前薪資為每月5 萬1,146 元,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 萬元,尚稱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係107 年8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