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6號
PCDV,107,訴,316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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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林姿穎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世柏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與原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 方交往期間,即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裝潢房屋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10月9 日,以工程材料 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5 年5 月24日,以帳戶遭國 稅局凍結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共計6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原告均於借款當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亦於106 年4 月20日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3 年7 月 28日以所有房屋增貸方式,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714,500 元予訴外人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嗣於105 年6 月 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借名登 記為被告,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 僅係暫時借予被告為代步使用,惟被告不僅屢屢藉故拒絕返 還系爭車輛,近日更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價款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470 條、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4,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貸借法律關係,此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103 年6 月13日之200,000 元,係被告就原告 住所裝潢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同年10月9 日及105 年5 月 24日共計400,000 元,則係原告因被告創業初始,生意及客 源尚未穩定,其為鼓勵被告,而贈與被告之款項。再者,兩 造曾於105 年7 月9 日晚間22時許,於車上討論,原告亦承 認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出資



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由被告所支付,其餘車款被告亦有 交給原告。況車輛登記過戶,尚須前後車主之身分證明文件 等重要資料,倘被告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何以會 自願提出該等文件,以供車輛過戶登記。又倘僅係借用,亦 應無將系爭車輛需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最後,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之使用名稱為「JUSTIN LUN」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且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714,500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470 條、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及系爭車輛之價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 認有借款與借名登記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無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㈡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無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司法院84年 廳民一字第13341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而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有匯款上開3 筆20萬元予被告,準此,原告僅就交付60 萬元部分,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有因被告不否認收受60萬 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即系爭借款、車輛借名登記)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經 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固提出 系爭帳戶匯款紀錄與訴外人「小慧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惟銀行匯款紀錄僅足證金錢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 ,尚難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有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3 年6 月 13日你有無匯款20萬元給被告?原因?)103 年5 月份我買 房子有裝潢的需求……」、「(問:當時是否是被告要求你 ,讓他幫你裝潢嗎?還是你主動請被告幫忙?)都有,不過 最開始是我提出來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他字卷第33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反面),並提出鴻 輝冷氣工程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見偵卷一第50頁),其上 記載之地址與原告住所相符,益徵原告當時確有委託被告裝 潢房屋,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交付 之20萬元非屬借款,而係裝潢房屋之款項之情,即堪採信。 原告固又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借款之情,惟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人名義係「小慧姐」與原告,有 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雖原告主張 小慧姐即係被告,並提出LINE名稱內容2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47、49頁),惟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小慧姐 」為被告,原告固稱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並未爭 執其係該對話紀錄的對話人云云,惟被告於前開案件之檢察 官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問:你的LINE名稱是否為小慧姐? )不是。我的LINE名稱叫做JUSTIN LUM。(庭呈行動電話LI NE名稱閱後發還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乏所據,而難遽認被告係該對話紀錄之一方,況前開LINE 對話紀錄上並無日期,且原告於其上催討之金額為200 萬元 ,亦與本件主張金額不符,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 以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尚難認為兩造 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固提出 與南陽實業公司間匯款單、交車紀錄表、上開LINE對話紀錄 為證,又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至105 年6 月始過戶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前開刑案 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為何之後要把該車轉登記到被 告名下?)當時被告瞞著我和別人交往已經論及婚嫁,他怕 他的未婚妻發現車子是別的女人的名子,所以被告跑來要求 我把車子過戶給他,但我們當時有簽臨時契約,約定一週後 要再把車子過戶還給我。但之後被告都沒有把車子過戶還給 我,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然衡諸



常情,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事後發現被告 與他人交往並論及婚嫁,原告竟仍願將自己名下之車輛登記 至被告名下,以免被告未婚妻發現兩人交往之情事,在在顯 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被告確有出資購買,被當 有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其餘車款被告亦有交給原告等語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 中陳述:「告訴人當時再買車子頭期款時兩方都有付」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84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足徵被 告所辯有給付車款之詞非虛,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 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從而,尚難認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擅自將車輛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即乏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60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就系爭車輛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47 0 條、226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4,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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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