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張俊烽
被 告 洪清春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5 月6 日 )清晨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 巷內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停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 損害:
1.無法工作之損失:因原告之工作為於重新橋星光夜市擺攤販 賣烤玉米,平日工作有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惟因系爭車輛 遭被告撞及受損,導致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起迄今無法於 夜市擺攤營業及從事工作,以原告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為117 萬元 。
2.食材損害、攤位押金被沒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 告無法工作,造成原告原本購買價值1 萬2,000 元之食材因 此損壞,之前繳納承租攤位之押金1 萬2,000 元亦因此被沒 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 萬4,000元。 3.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害: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皆未行駛,但原告仍要繳交牌照稅、燃料 稅共計3 萬6,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3 萬6,000 元。
4.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被被告撞及後,被告第一時間並未出 面處理而是直接離開現場,原告為了找尋肇事之人都睡不好 ,導致病情加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3 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 有撞及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均爭執,蓋系爭車輛僅外觀即前保險桿、後葉子板受損, 不影響行駛功能,且經修車廠評估外觀維修費亦僅3 萬9,50 1 元,況此金額尚未折舊,而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針 對此部分理賠,至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部分,與車損無關, 應不得請求。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清晨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TL-798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四維路1 巷內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 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閱查核無 訛(見調解卷第11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工作 、食材損壞、攤位押金被沒收、支出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 稅、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如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平日工作有 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惟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及受損,導致 原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迄今無法於夜市擺攤營業及從事工 作,致其受有無法工作、食材損壞、攤位押金被沒收之損失 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外觀即前保險桿、後葉子板受 損受損,不影響行駛功能,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與系爭車輛 損壞並無關聯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所進行之維修項目為前保桿、 後保桿皮、右後葉子板、右後葉玻璃總成、右後葉玻璃防水 膠皮、右後燈、車頂板、右後葉前下內面板、右後燈柱、後 冷氣空調組、拆裝-冷氣空調、調漆、烤房、耗材等(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未見有關於引擎零件之維修項目,且原 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引 擎仍可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車輛雖因本件 事故致外觀受損,但行駛功能顯然並未受影響,即便原告平 日工作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已無法行駛,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自 106 年5 月16日起至今均無法於夜市擺攤營業及從事工作, 並使原告原本購買價值1 萬2,000 元之食材因此損壞,及之 前繳納承租攤位之押金1 萬2,000 元亦因此被沒收等節,顯 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又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非無法行駛,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 皆未行駛,致其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損失云云,亦顯然無 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 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藍貴 琴,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頁),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在使用, 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為了找尋肇事之人都睡不好, 導致病情加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云云,然觀之該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惟醫師囑言亦載明「病人因上 述疾患自98年5 月7 日開始於身心內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自述去年5 月16日自己路邊停車被撞凹、心生恐懼、抓狂、 完全睡不著,自行加安眠藥量,今特定回診要求開立診斷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精神症狀顯然於本 件事故發前多年即以存在,自難認該等症狀與本件被告駕車 撞及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稱病情加 重之狀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僅係依原告自述,是亦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致其症狀加劇,從而,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
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苦惱,法亦 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就被告前揭之不法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