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43號
PCDV,107,訴,3043,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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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陳麗真 
被   告 張俊偉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 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576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萬3,5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 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文化一路,適原告自文化一路單號側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



文化一路前往雙號側,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薦椎 骨折、右膝、左踝、左臉、左肩磨損傷口及淤血、左臉(由 左眼球、臉部左側、左耳後至脖子左側)磨損及撞擊、左邊 頭頂一處撞擊及淤血傷口10至15公分、臀部、女性會陰及脊 椎尾部大面積淤血撞擊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 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07 號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 萬1,792 元、醫療器材費用474 元、住院膳食費用3,400 元、交通費用5,550 元(停車費360 元、計程車費5,190 元 )、財物損失4,360 元(因車禍磨損、急診剪掉衣物)、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上開 金額共計為54萬3,57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3,5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及肇事 事實均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 萬1,79 2 元中,關於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前往麗林耳鼻喉科診所就 診部分,原告應附上診斷證明,並說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 ,其餘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474 元則無意見;關於住院 膳食費3,400 元部分,請依強制險相關規範計算;另關於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現在應該可以直接用電腦列印, 但原告提出之單據都是像空白自己填的,而停車費360 元部 分應該是原告家屬自己去停的;關於財物損失4,360 元部分 ,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衣物之購買憑證,並扣除折舊;原告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8,000 元,原告應提出工作請假證 明及薪資證明,並說明因本件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至精 神慰撫金21萬元,請依原告傷勢審酌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 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文 化一路,適原告自文化一路單號側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文



化一路前往雙號側,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 折、右膝、左踝、左臉、左肩磨損傷口及淤血、左臉(由左 眼球、臉部左側、左耳後至脖子左側)磨損及撞擊、左邊頭 頂一處撞擊及淤血傷口10至15公分、臀部、女性會陰及脊椎 尾部大面積淤血撞擊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亦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4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507 號卷第43頁、第4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0月26日、107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 67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新北 市政府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53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507 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萬1,792 元、醫



療器材費用474 元、住院膳食費用3,400 元、交通費用5,55 0 元(停車費360 元、計程車費5,190 元)、財物損失4,36 0 元(因車禍磨損、急診剪掉衣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損失27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元,共計54萬3,576 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 萬1,792 元、醫療器材費用474 元、住院膳食費用3,400 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 紙、麗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維康醫療用 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影本2 紙、鑫鴻藥業有限公司林口門市統一發票影本1 張、住院膳 食費用統一發票暨收據影本6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1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為憑,除原告前往麗林耳 鼻喉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請求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然查,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 有左臉(由左眼球、臉部左側、左耳後至脖子左側)磨損及 撞擊等傷害,原告因左耳受傷前往耳鼻候科診所就診治療, 應屬合理,故原告上開費用支出,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 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⒉交通費用(停車費、計程車費):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而需就診,由家人自 行開車載送原告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醫療之交通費用 支出共計5,550 元(停車費360 元、計程車費5,190 元), 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7 張、計 程車收據7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7頁)為證,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包含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膝、左踝、臀部 、女性會陰及脊椎尾部大面積淤血撞擊等傷害,應認有搭乘 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關於原告請求停車費360 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交易 日期分別為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 19日、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 、106 年11月9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期間為106 年10月19日至26 日,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考,則原告住院期間,並無支 出停車費或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若原告之親友因探視所為 停車費之支出,更難認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除106 年11月9 日前往就診支出停車費30元,可認屬原告 因受傷就診增加合理必要支出費用外,其餘停車費請求均屬



無據。
⑵關於原告請求計程車費5,190 元部分,經本院查詢由原告林 口住處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路程約3.1 公里,單趟車 資經計算約為160 元,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台灣大車隊 車資估算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第219 頁) 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車資為270 元應為 可採,基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於106 年11月6 日、106 年 11月27日、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14日、107 年2 月 1 日、107 年3 月1 日自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交 通往返車資1,620 元(計算式:270 元×6 次=1,620 元) ,尚屬合理。至於原告另請求106 年10月20日至26日計程車 費共計3,780 元,因該段期間為原告住院期間,並無支出搭 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均 應予剔除。
⑶再經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比對相符,足認原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含停車費)1,650 元部分(計算式:停車費30元 +計程車費1,620 元=1,6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因車禍磨損、急診剪掉衣物):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財物損失4,360 元(因車禍磨 損、急診剪掉衣物)一節,並提出購買衣物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購買明細、銷貨明細表影本各1 張(本院訴字卷第89頁 )為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明細、銷 貨明細表影本所載交易日期均為本件交通事故(106 年10月 19日)發生後之106 年10月30日,則原告於事發後所添購之 衣物證明是否與因車禍磨損、急診剪掉衣物價值相符,已有 疑義。又原告就此利己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衣物毀損 照片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原告有財物損失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新北市立佳林國中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 資2 萬6,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 資10個月又13天共計27萬8,000 元一節。然觀以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 患(即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來院急診,於106 年10月19 日住院,106 年10月26日出院,宜休養9 個月,需穩骨治療 2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門診治療 、需休養共計9 月餘7 日(106 年10月19日至107 年7 月26



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 ,是本院認原告自住院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出院後之107 年7 月26日共計9 月餘7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而就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並提出新北市立佳林 國民中學106 年9 月、10月之薪資條、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 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71 頁)為 憑,可知原告確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任職新北市 立佳林國民中學擔任庶務委外人員,且106 年年度之每月平 均薪資為2 萬6,000 元一節甚明,應以此採為計算薪資損失 之數額方符合事實,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損失之損害賠償24萬67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9 月 】+【2 萬6,000 元×(7/30)】=24萬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新北市立佳林國民小學擔 任臨時聘僱清潔工,月薪約2 萬2,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需扶養80幾歲母親,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33萬357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9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汽車業 務員,月薪約2 萬3,000 元,需扶養在安養院之母親,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75萬5,41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第155 頁),並有原告 所提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民小學107 年度學校臨時人員行政 助理勞動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 )存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膝、左踝、左臉、左 肩磨損傷口及淤血、左臉(由左眼球、臉部左側、左耳後至 脖子左側)磨損及撞擊、左邊頭頂一處撞擊及淤血傷口10至 15公分、臀部、女性會陰及脊椎尾部大面積淤血撞擊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所受傷勢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方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



要之醫療費用4 萬1,792 元、醫療器材費用474 元、住院膳 食費用3,400 元、交通費用(含停車費)1,650 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67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為46萬7,383 元 【計算式:4 萬1,792 元+474 元+3,400 元+1,650 元+ 24萬67元+18萬元=46萬7,383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6日,見本 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方被 告當庭簽收之簽名、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 7,383 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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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林口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鴻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