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曾淑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江
原 告 曾秀紅
曾秀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秀卿
被 告 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部分,各期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民國 107 年12月4 日追加訴之變明: 「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返還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227,422 元」,復於108 年 1 月4 日將上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6,387元」,於法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205 公尺,為原告因繼承取得共有 ,5 人持分共64分之5 ,並於104 年12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作為校地使用,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渠 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㈡茲以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0 元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再按系爭土地價值年息10%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 準,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 應為107 年5 月31日之誤> 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37,10 9 元( 計算式:142,000< 元> ×205<平方公尺> ×4/65×5 ×10% ×5<年> ) ,惟斟酌被告係做為校地使用,僅請求75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租金36,387元( 計算式:28,400×0.8 × 205 ×5/64×10% =36,387.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租金36,387元。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文斌、曾秀霞、曾秀滿及邱 曾金寶等4 人系出同源,渠等因繼承祖產而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早於4 、50年前祖輩時期,斯時地主即已同意無償 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 高級中學( 下稱光仁中學) 辦學之用,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有 光仁中學部分校舍,迄今4 、50年來,原告及訴外人曾文斌 等4 人均知悉而無異議,嗣因被告欲釐清校地產權,經與訴 外人曾文斌等4 人洽詢渠等應有部分產權事宜,磋商後合意 以6 成價購、4 成捐贈之方式,於106 年9 月8 日成立附負 擔買賣,約定上開購買6 成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之60% 計算 價金,如被告日後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時應比照 相同條件為承購上限,即捐贈、購地價金不得逾於此計算標 準,否則有違約補償,訴外人曾文斌等4 人即於107 年1 月 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而原告因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曾文斌 等4 人間上開買賣情事,於107 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就光仁 中學使用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向法院申請調解,因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7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祖輩無償授與使用權,業 如前述,80年間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後,其他所有 權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未曾異議,被告並以使 用人身份負擔地價稅,顯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 有據。㈢縱認被告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權占 用,因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使用,被告受私立學校法第36條 之限制,應以實務見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 9 號判決參照) 所採「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之標準,即先
以申報地價5%定租金額,再以106 年為分界以60% 或50% 調 整計算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又被告自97年起至104 年 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繳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致原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比例範圍內受有無須分擔繳納地價稅之利益, 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自97年至104 年止為渠等代繳之稅金14,358元,並以此數額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共5/64,系爭土地 遭被告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266 號卷第45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第4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㈢被告得否以其 自97年至104 年止為原告代繳系爭土地稅金14,358元抵銷?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被告抗辯於40、50年前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校地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此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告所辯自 無足取。
⒉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 。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其於80年 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土地由被告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節,無非以其他 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未曾異議,及其係 以使用人身份負擔地價稅等情為據,然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 用,已難認有何土地共有人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默示分管情事存在。再者 ,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 第4 條亦有規定,經核閱被告提出上開地價稅額繳款書於納 稅義務人乙欄記載「曾雲希( 或李曾于或曾坤道或曾里) 使 用人. . . 」名義,有該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至143 頁】,由此以觀,可知被告係因現實使用系 爭土地,而以使用人名義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與土 地稅法上開代繳之規定相符,難僅憑此即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其 舉證不足,並無足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㈡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7 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持分比 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坐落 位置在板橋市區,附近商業尚稱繁榮,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係做為校地使用,所得經濟價值不高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按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 地價之年息6 %計算,方屬妥適。至被告抗辯相當租金之損 害應以實務見解所採「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之標準云云, 不過為單一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無從比附援用。 ⒊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21,600元、30,000元、28,400元,有查 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 頁】,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即於原告107 年 6 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期間) 共97,657元。 ⑴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為3,690 元。( 計算 式:21,600〈元〉×80% ×205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5/72< 原告持分> ×6%÷12〈月〉×3 〈月〉=3,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38,745元。( 計算 式:21,600〈元〉×80% ×205 <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5/64< 原告持分> ×6%÷12〈月〉×28〈月〉=38,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46,125元。( 計算
式:30,000〈元〉×80% ×205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5/64< 原告持分> ×6%×2 〈年〉=46,1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⑷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為9,097 元。( 計算 式:28,400〈元〉×80% ×205 <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5/64< 原告持分> ×6%÷12< 月> ×5<月> =9,09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⑶+⑷ =97,657。
②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21,833元。 (計算式:28,400〈元〉×80% ×205 〈使用面積: 平方公 尺〉×5/64< 原告持分> ×6%=2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得否以其自97年至104 年止為原告代繳系爭土地稅金14 ,358元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以歷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金額詳如本院卷 第304 頁)與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抗辯 ,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詳如本院卷第178 頁至258 頁】,又原告就被告自97年起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數額 及被告所計算自97年至104 年止渠等持分比例範圍就系爭土 地稅應繳稅之地價稅金額為14,358元均不爭執,而土地所有 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甚明,被告為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使原告受 有免於繳納地價稅之利益,被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以對 原告上開代繳稅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基此,於將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不當得利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代繳地價 稅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3,299元( 計算式:97,65 7 -14,358=83,299)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3,299元、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年給付21,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