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71號
PCDV,107,訴,257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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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蔣郭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蔡紀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 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近十餘年來,系爭房 屋一樓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詹敏萍作為店面使用,嗣詹 敏萍於106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兩造間未另就系爭房屋 約定管理方式。詎原告於107 年4 月間發現被告擅自於系爭 房屋一樓面對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乙側之中心線,向室內 築起如附圖所示之隔間牆,並將該牆右側如附圖所示編號19 7( 2) 、2-27( 2)之空間交予他人作店面使用。被告上開設 置牆面及交予他人占用之行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拆除牆面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2-27 ( 2) 部分予以騰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㈡依原告記憶所及現 存資料,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曾多次訂立分管契約,兩造 最近雖於66年6 月10日訂立共有房屋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 ,但嗣於80年間雙方既已協議將系爭房屋一樓共 同出租予詹敏萍使用,堪認兩造係以共同出租第三人契約取 代系爭分管契約,即兩造於詹敏萍承租系爭房屋時成立新分 管契約,並同時終止系爭分管契約。又該新成立之分管契約 於106 年12月31日詹敏萍租期屆滿未續租時即行終止,其後 兩造就系爭房屋無成立任何分管協議,被告未待兩造另行協 議即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2-27( 2) 部分之空間,並築起牆面,自屬無權占有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1) 、 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1)、面積0.4 平方公尺之隔間 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面積17平方公尺 及編號2-27( 2)、面積2 平方公尺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於66年6 月10日訂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第 1 條第1 項規定: 面向館前路( 門牌整編改為館前西路) 之 右邊店面及參樓全部、參樓頂風屋之前半部其使用權屬甲方 (即被告);同條第2 項規定:面向館前路之左邊店面及貳 樓全部、參樓頂風屋之後半部其使用權屬乙方(即原告)之 內容,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定管理使用方式。當初會如此 約定,在於面向館前路左方之店面由於受設置樓梯空間之影 響,可使用店面面積較小,而與出入較為方便之二樓劃歸在 一起;面向館前路之右邊店面,由於未設置樓梯空間,因而 與出入較不方便之三樓劃歸一起,雙方依抽籤結果決定目前 之分管方式,且目前二樓及三樓頂風屋之後半部與三樓及三 樓頂風屋之前半部,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之女兒依分管協議使 用中。㈡關於系爭房屋一樓面向館前西路右邊店面之使用, 被告除於64年租予原告作「華昌西服店」營業用外,於70多 年因原告經營之「華昌西服店」業務縮減而退租拆除右邊店 面裝潢,回復至僅在左邊店面營業後,被告即將分管之右邊 店面租予第三人經營「育德文具行」,直至86年間止。於86 、87年間兩造曾短暫將一樓店面共同租予第三人做豆漿店使 用;於87年底兩造再共同將一樓店面租予訴外人詹敏萍經營 「夢的假髮」,迄106 年原告執意終止租約止。㈢依上所述 ,系爭分管契約係就系爭房屋之整棟樓層為分管協議,兩造 迄今均係依兩造於66年間所訂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房屋分管 範圍為使用收益,未有任何變更或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 ,且系爭分管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呼應系爭分管契約第1 條 之分管協議內容,即一方欲就分管之一樓店面為使用收益時 ,得為隔間後使用,以免造成彼此營業上之干擾及不便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有分管協議 ,縱於66年間兩造曾訂有系爭分管契約,因兩造嗣共同將系 爭房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是系爭分管契約已為兩造共同出 租之新分管契約取代而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管契約是否因兩造共同將系 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而終止? 被告目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 附圖所示編號197( 2) 、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2)、 面積2 平方公尺之空間,並在系爭房屋一樓之中心線築起如 附圖所示之隔間牆是否為有權使用?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 如下:
㈠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於53年第一次登記時為



二層樓建物,第一層面積40平公尺、第二層面積32平方公尺 【見本院107 年度板調字第54號卷< 下稱板調卷> 第21頁】 ,而依原告提兩造曾於65年1 月9 日簽訂之房屋分管契約記 載: 「立房屋分管契約人蔡紀彩雲蔣郭完等二人共同持有 座落於板橋市○○里○○路00號( 現整編為105 號) 基地板 橋小段398-13地號所在混凝土建造三樓房屋乙棟,茲經雙方 同意分管.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房屋 實係為三層樓建物。
㈡再依兩造於66年間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記載: 「立同意書人 蔡紀彩雲( 以下簡稱甲方) 、蔣郭完( 以下簡稱乙方) ,茲 因雙方共同座落板橋市○○里○○路000 號之店面房壹棟, 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左: 一、該共有房屋店面及住家之劃 分經雙方抽籤結果同意如下: ⒈面向館前路( 門牌整編為館 前西路) 之右邊店面及參樓全部、參樓頂風屋之前半部其使 用權屬甲方(即被告)。⒉面向館前路之左邊店面及貳樓全 部,參樓頂風屋之後半部其使用權屬乙方(即原告)」等語 ,足見系爭分管契約係就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為分管協議,並 將面向館前西路之右邊店面及三樓全部、三樓頂風屋之前半 部之使用收益權,與面向館前西路之左邊店面及二樓全部, 三樓頂風屋之後半部之使用收益權劃分為⒈⒉兩部分,由兩 造抽籤後,各別就分得之⒈⒉範圍一起使用收益。而被告目 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面積17平方 公尺及編號2-27( 2)、面積2 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為被告依系 爭分管契約所分管之⒈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其固稱: 系爭 分管契約已因雙方於80年間協議將系爭房屋一樓共同出租予 詹敏萍而終止云云,惟兩造係將分管後各自取得之特定使用 範圍共同出租予第三人,無涉及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之變動, 況依原告所提兩造與詹敏萍之租賃契約顯示【見板橋卷第24 頁】,詹敏萍僅租用系爭房屋一樓,而原告就被告抗辯於一 樓出租他人期間,兩造之女兒仍分別持續依系爭分管契約使 用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亦不爭執,自難以兩造共同將系爭 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之事實即謂系爭分管契約已為終止,是系 爭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告為期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之特定範圍不受干擾,參照系爭分管契約第3 條 約定,將系爭房屋一樓沿中心線以隔間牆隔開,顯未逾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合理使用範圍,原告陳稱: 依系爭分管契約約 定,將一樓沿中心線隔開,僅限於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賣價協 議不成始得為之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197( 2) 、2-27( 2)部分,並在系爭房屋一樓之中心



線築起如附圖所示之隔間牆,為有權使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隔間牆除後,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 7( 2) 、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2)、面積2 平方公尺 之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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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