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51號
PCDV,107,訴,245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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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許明貴 
      詹許琴 
      許未  
      陳許合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0 ○00000 地號之棄土約4000立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285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依第一項移除侵害之日止按 年息給付原告25萬元。(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事務所土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送本院後,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之編號60-5(1) 面積33平方公尺、同 段135 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135-1 地號之編號135-1( 1)面積385 平方公尺廢土移除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994,28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 年10月起至 依第一項移除侵害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萬元。(四)第一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1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5地號、135-1 地 號土地)之佃農。系爭135 、60-5、135-1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綠竹筍等作物,詎被告竟於106 年 2 月間於上開土地堆置如附圖所示土方範圍一、二、三之廢 土,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占有權及耕作權,爰依民法第76 7 條、962 條、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廢土。又 系爭土地上原種植綠竹筍,依104 年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 林作物調查表可知,臨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徵收綠竹一欉單價為1,634 元,而系爭135 、13 5-1 、60-5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約302.5 坪),以一 坪種一欉綠竹計算,原告共損失494,285 元。另原告種植綠 竹筍年收入約25萬元,自106 年至107 年2 年共50萬元,共 計有994,285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編號 60-5( 1)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35 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及 同段135-1 地號之編號135-1( 1) 面積385 平方公尺廢土移 除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85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7 年10月起至依第一項移除侵害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25萬元。(四)第一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五照片係於106 年10月15日所拍 攝,無法提出相關依據說明原告於106 年2 月間有堆置廢土 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有部分係捷運局倒的,有一部 分係為了填土而倒的。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四照片可知,系 爭土地雖種植綠竹筍,然其間雜草叢生,並有空處未種植, 更遑論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確實係系爭土地上之現狀。且依原 告所提出徵收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中,除綠竹筍 外尚有種植香蕉、龍眼、金針等植物,並非全都種植竹筍, 況且原告無法說明為何係以一坪種植一欉作為損害賠償計算 之依據,亦無法說明種植竹筍有年收入25萬元之損失,依最 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應駁回原告之訴。併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許明貴詹許琴許未為系爭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陳許合為系爭60-5、13 5-1 地號土地之佃農,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臺北現私有耕作租約1 份可參(置於限閱卷內,及本院卷 第17至25頁)。而被告為系爭60-5、1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無權將廢土堆置如附圖編號60-5( 1)、編號135-1(1) 、編號135 所示之範圍內,造成原告所有權及占有權遭受侵 害,請求被告移除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35 土方範圍二、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廢土移除有無 理由?(二)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陳許合基於民法 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0-5( 1)、13 5( 1) 之土方範圍一、土方範圍二之廢土移除,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倒廢土之行為造成損失994,285 元 ,並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至依第一項移除侵害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2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一)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5 土方範圍二、面積77平方公 尺之廢土移除,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即於系爭土地傾倒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係由捷運局以工地用之 圍籬所圈住,堪認被告稱廢土之一部分係由捷運局所傾倒 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廢土均係由被告所傾倒等 語,實有可疑。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 、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而言,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 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 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 而非土地之定著物。本件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既為 系爭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傾倒 廢土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廢土係經過翻 整,已與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是以系爭廢 土既由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 被告確有將廢土傾倒於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亦難認有侵 害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之財產權,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傾倒於系爭135 地號土地上之廢土 排除,即乏所據。
(二)原告許明貴詹許琴許未陳許合基於民法第962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0-5(1) 、135(1)之土 方範圍一、土方範圍二之廢土移除,是否有理由?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按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說 明所有之廢土係由被告所傾倒,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即有所疑。再者,被告為系爭60-5、1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確實有將廢土傾倒於系爭 土地上,然廢土既已附合於土地上為土地一之部分,原告 等人尚得於其上種植竹筍等相關作物,難謂原告之占有權 有被妨礙,其爰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廢 土,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倒廢土之行為造成損失994,285 元,並請 求被告自107 年10月至依第一項移除侵害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
2、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因被告傾倒廢土之行



為,導致其綠竹筍等作物受損等情,雖據提出照片、徵收 用地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可證。然互核兩造所提出 系爭土地上之照片農作物(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7 頁至 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差異過大,實難逕認 傾倒廢土前,系爭土地上是否確實有種植綠竹筍;況且原 告所提出之提出照片,其拍攝日期為2015年10月30日(見 本院卷第第31頁、147 頁),距原告稱被告傾倒廢土時間 已逾一年,亦難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 致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 無法舉證說明其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農作物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60-5(1) 、編號135-1( 1)、編號135 所示之土方範圍廢土移除回復原狀,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99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7 年10月起至依第一項移除侵害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 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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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