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88號
PCDV,107,訴,2388,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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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黃蕾溱
被   告 韓翔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25 元及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 又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縮減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變更法律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縮減請求金額部分則僅係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 求財物損害44,080元之請求,嗣於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財損之請求,被告在庭迄今皆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原告 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2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前 行車連貫2 車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連續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至同一處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撕 裂傷3 公分及全身多處瘀青擦傷等之傷害。
㈡茲就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門診費用4,975 元、複診往返交通費用4,00 5 元、醫療看護費用28,000元、皮膚除疤費用8,000 元、醫 療用品費用2,782 元、肌力復健費用250 元、營養補充品費 用12,856元,共計60,868元(原就皮膚除疤費用預為請求91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僅請求8,000 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訴外人人利有限公司(下稱人利公司 ),每月工資為30,000元,受傷期間3 個月無法工作,計損 失薪資收入9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左側鎖骨骨折迄今依然痠痛不堪,無法出 力,生活自理上產生諸多問題,且對於車禍而產生的心理障 礙,使原告迄今無法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對生活上的影響 更甚,且亦易影響原告工作績效考核之表現。惟被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從未曾探視或致電關心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處



理系爭事故之相關事宜。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 意,對原告置之不理,令原告精神、身體上飽受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396,982 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06 年審交 易字第151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得予易科罰金,合先陳明。惟被 告否認有何「行車連貫2 車以上…超車」之舉,即所謂汽車 「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 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源行車道內並 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 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 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 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過其 左方2 台車輛,惟被告與左方2 台車輛非屬同一車道,即非 超車行為況且,被告係因左方2 台車輛而造成視線死角,行 經事發之處而與原告碰撞,以原告受傷程度,絕非原告所言 車速僅5 公里。原告亦於105 年10月1 自承4 日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中自承其為轉彎車等語。又系爭事故之路口並無交通號誌 ,且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屬禁止在設置標線的交岔路口 內臨時停車,原告本不得臨時停車於系爭事故之路口,其與 前揭行車應有之注意義務已有不符。申言之,系爭事故起因 於原告先在禁止在設置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後因視 線死角貿然左轉前行;而被告可合理預期伊在有路權下,於 行經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應無違規車輛貿然行駛,而原 告違反注意義務驟然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轉彎車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應讓直行車先 行,原告並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職是 之故,左方車之原告車輛完全未依規定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 告車輛先行,致在事故地點發生碰撞,堪信原告有肇事原因 ,原鑑定報告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明顯有違誤。另原告 行車注意義務並無內、外車道之區分。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於台大醫院、亞東醫院及安心中醫診斷證明書 及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參以原告



有同日開數張等情,原告恐係向其他單位提出申請補償使用 ,均與被告無涉,基於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損害、無賠償法理 ,均非可得請求範圍,即亞東醫院105 年7 月22日220 元、 臺大醫院105 年8 月1 日150 元、同年月日100 元、安心中 醫:105 年8 月18日100 元、105 年11月29日100 元。又台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同為105 年8 月1 日,其卻為150 元及100 元,附此敘明。另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始至安心 中醫診所就醫,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同年月22日起已有7 天 。是以,原告至安心中醫診所就診同年7 月29日、8 月5 日 、8 月18日、9 月23日部分之醫療單據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應予全部剔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 左大腿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簡言之,安心中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急診醫院即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均有不同 。再者,姑且不論安心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聯 性,安心中醫診所105 年7 月29日780 元之收據,應係重複 之收據,不應計算,即安心中醫診所於105 年7 月29日、10 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23日掛號費共 400 元、自費200 元、診斷證明書100 元,均屬重複請醫院 開立證明。此外,原告稱台大醫院105 年10月31日花費450 元,然提出證物中有300 元為諮詢營養部門,非必要費用, 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05 年7 月22日、25日、28日、29日、 8 月1 日、5 日、18日、9 月23日、10月31日複診往返交通 費用部分,收據不齊,缺其主張105 年7 月25日往台大醫院 275 元收據、105 年8 月18日往新莊安心中醫診所195 元收 據,且安心中醫部分亦與本件無關,已如前述。再者,原告 提出之交通收據中105 年10月14日、10月21日、31日、11月 18日之交通費用185 元、305 元、290 元、190 元、190 元 、190 元,因原告並無就診紀錄,應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依醫囑所稱不宜劇烈活動,是否需 專人24小時照顧,尚有疑義,且原告未提出雇用專人看護之 證據,其請求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日薪2,000 元照護14天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1至12月應領薪資各28,678元 、30,000元,平均月薪29,339元,縱認有14天照然護之必要 ,亦僅13,692元。
⒋後續手術費用: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未說明計算 基礎、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又自105 年7 月22日發生系爭事 故迄今,原告均無進行手術! 亦無醫囑稱需手術,況疤痕常 伴隨個人體質而異,原告未說明必要性。基於無損害無賠償



法理,未實際發生非可請求。況且,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 之陳報狀第4 頁第2 行稱「堅決不開刀」等語,顯已涉及不 良傷後照護,若有損害之加深,應屬原告過失,與車禍間因 果關係已中斷。
⒌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105 年7 月14日之統一發票早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又原告並未提出所稱1,020 元矽膠片之購買證 明。又原告主張1,150 元之發票係為ober鎖骨帶肩胛骨矯正 固定帶等語,惟該發票上「ober鎖骨帶肩胛骨矯正固定帶」 之文字係以手寫上去,被告否認真正,且無足證明實際用途 是否用屬本件之必要支出。又本件是否有肌力訓綀復健必要 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⒍營養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食材內容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聯 ,僅屬日常個人消費,其請求係無理由。更遑論原告自承其 與男友一家人同住,原告105 年7 月23日至31日購買頻率與 金額及項目,顯非僅供原告個人食用。原告以私人花費為請 求,已逸脫法律係護範圍。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均係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在職證明書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06 年7 月11日,與系爭事故應無關係。又姑且不論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是否真實,原告提出係11、12月份之薪資明細,無足 證明在此前之薪資數額。再者,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師囑言「建議休養參個月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宜於門診 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並未認原告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向勞保局提出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 及日數為「自105 年7 月23日至105 年8 月14日」,而勞保 局亦僅審核發給原告105 年7 月26日至105 年8 月14日期間 共18日,共計11,781元,倘若,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 工作情形,亦僅有18天。以原告每月本薪27,200元計算,以 30日計,每日薪資為907 元,18日薪資僅為16,326元,原告 亦僅能請求16,326元之工作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因家境困難,上有同住之父母、下有2 名 未成年子女須撫育,且因前妻於協議離婚後之前幾個月尚有 共同負擔2 名子女之撫養費用,嗣前妻旋置之不理,故目前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2 名子女之撫育及教養費用。再因被告無 財產、經濟狀況僅薪水收入約每月31,000元整,惟支出(包 含) 經與中國信託債務協商後清償信貸每月6,000 元、長女 課輔費用9,000 元、長男托兒費用11,000元(註冊費每學期 24,000元,每月7000元,即計算式:(24,000×2+ 12 ×7,



000 )÷12=11,000 元) 、父母親生活費5,000 元,故每月 均已捉襟見肘。又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行車過失,被告主觀 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惡意。
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3,450元,且 保險公司已於107 年2 月26日,匯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應由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帳號因個資問 題保險公司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給付證明,附此敘明。 ⒑此外,參以另案刑事判決理由「(三) 再觀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續卷第36頁),新莊區瓊林路50號前肇事路段並非交岔 路口,其道路兩側均為建築物之車輛出入口,而於路面劃有 網狀標線,其網狀線前後均為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3 條第1 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 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除路口處 外,視需要劃設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 停車之地點。承前所述,新莊區瓊林路50號前並非路口,而 係一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駛入來車道,然因上址道路兩側均為建物之車輛出入口,為 避免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瓊林路往三重分向直行車輛停等 該處造成兩側車輛進出困難,而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事,故有網狀線之劃設 ,此一輔助標線之設置,其旨僅在規範瓊林路直行車輛不得 在該處停車,遇有前方道路壅塞情形,應在網狀線後方等待 爾,縱然該網狀線之劃設造成前後分向限制線未能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2 項規定整段劃設,上 開處所既非交岔路口,亦非允許車輛迴轉路段,自不得以該 網狀線之劃設,排除分向限制線禁制,駛入來車道。蓋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倘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得因網狀線之設 迴轉(得左轉)至來車道,此際既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規定暫停,又須遵守網狀線之規定禁止臨時停 車,豈非矛盾。是新莊區瓊林路50號前網狀線之設,係在禁 止雙向直行車輛在該處臨時停車,妨害兩側建物車輛出入口 車輛進出,以致前後雙黃線無法連續整段劃設,雙向直行車 輛於網狀線前後均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情況下,不得利用網狀



線劃設處駛入來車道甚明。從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瓊林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網狀線處駛入 來車道,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 違,難謂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準此,就系爭事故原告 亦有可歸責因素且應負較大責任,被告認為應以原告70% 、 被告30% 之比例計算責任比例。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2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大型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瓊 林路5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連貫2 車以上者,不 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貿然連續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同一處所 ,貿然左轉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3 公分 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僅就原告左大腿挫傷有爭 執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當庭自認有過失 責任,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15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已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左大腿因而受有挫 傷之傷害,然原告就此已提出安心中醫診斷證明書1 紙、臺 大醫院X 光片、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1至65 頁),依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105 年7 月29日 至同9 月23日,且有安心診所函覆之診療記錄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且依前開X 光片及受傷照片, 可知原告之左大腿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碰撞致有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無疑。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4,305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12 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7 5 元等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85至101 頁)。被告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並 無爭執,惟抗辯: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570 元、重覆單據 780 元、300 元諮詢營養部門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收據,經本院依職權將醫療費用部分予以加總後,其金額 共計應為4,975 元,而其中亞東醫院105 年7 月22日證明書 費220 元、台大醫院105 年8 月1 日證明書費100 元、105 年8 月1 日證明書費150 元、安心診所105 年8 月18日診斷 書費100 元、105 年11月29日診斷書費100 元(見本院審交 附民卷第89、97、99頁),共計670 元,此部分為進行本件 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 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為4,305 元。至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有部分是同日就診,應係重覆請求 云云,惟查,原告就台大醫院醫療費收據部分,固有2 紙收 據日期均為105 年7 月25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5、87頁 ),惟該2 紙收據,其一是骨科部就診收據,其一是影像醫 學部費用收據,堪認原告係系爭車禍於台大醫院不同部門就 醫,自非重覆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 辯稱:原告之左大腿挫傷核與系爭車禍無關,是安心中醫之 就醫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原告所受之左大腿挫傷確係系爭 車禍所致,已如前開三所述,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又支出醫療用品費2,78 2 元、營養補充費12,856元、肌力復健費250 元等節,並提 出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9 至145 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就醫療用品費部分,被告就105 年7 月14日支出之200 元、同年月15日支出之412 元部分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05 年10月 14日支出之1,150 元部分(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9 頁),固 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核該紙統



一發票之日期為107 年10月14日,與車禍日期已隔近2 個半 月,且其上復無記載係購買何物,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另原告主張購買史耐輝CICA-CARE 疤痕矽膠片,支出1, 02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資證明,此部分所為請求,亦難准許。又原告主張支出 肌力復健費250 元、營養補充費12,865元,固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發票等件為 證,惟被告已否認其必要性,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囑證明 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3,21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3 公 分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其後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有搭 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此部分共計4,005 元一節,並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載收據、 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3 至111 頁、本院卷第 135 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2.經核,依前述所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亞東醫院、台大 醫院、安心診所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可認原告下列主張其 於亞東醫院、台大醫院、安心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即 105 年7 月22日180 元、105 年7 月25日310 元、275元 、 105 年7 月28日110 元、185 元,105 年7 月28日185 元、 105 年7 月29日180 元、105 年8 月1 日310 元、315 元、 105 年8 月5 日190 元、195 元、105 年8 月18日210 元、 195 元、105 年9 月23日185 元、190 元、以上合計3,215 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外,其餘部 分原告並無就診記錄,自不能認係必要費用,而應剔除。 ㈢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人看護14天,每日2,000 元,支出 看護費28,000元等語。此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民國 105 年7 月25日、民國105 年8 月1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 ,傷後需專人照護貳週,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有該診斷 證明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頁),是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之其間為2 週即14日。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原告 於2 週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 ,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鄭豐昌縱未 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 元,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 行情,是原告此項主張看護費損失28,000元(2,000 元×14 日=28,000元),應無不合,於法有據。 ㈣後續皮膚除疤費用8,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手臂因受傷而縫合3 針,有除去右 手臂縫合處疤痕之需求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手臂縫合處(3 針)照片、麗水皮膚專科診所醫療費用估價單等件為憑(見 審交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5 頁)。參酌原告所受手臂 傷痕而縫合位置係在右手肘上方,該縫合疤痕非小,對原告 外觀確有影響,且影響甚大,原告請求除去該縫合傷之疤痕 組織所需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無 除疤整型之必要,自無可採。又參諸上開麗水皮膚專科診所 醫療費用估價單所載處置治療費預估為8,000 元,亦屬合理 。是原告此項預為主張後續皮膚資疤費8,000 元,應無不合 ,於法有據。
㈤薪資損失18,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 告任職於人利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 萬元,受有9 萬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9 、151 頁),並有人利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之原告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觀諸原 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民 國105 年7 月25日、民國105 年8 月1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 診,傷後需專人照護貳週,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有該診 斷證明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頁),固載明原 告經醫囑應休養3 個月,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問 :原告於車禍後向公司請假休息18天,之後即回復上班?)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8日。依此計算,原告自105 年 7 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因而請假休養18日,共計18日之薪 資損失為18,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30 日)=18 ,000元】,堪認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96,982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33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係任職於人 利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3 萬元,105 年所得 給付總額303,558 、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216,781 元、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114,148 元等語,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49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附於限閱卷)。被告為74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1歲。再查被告105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366,11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104 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467,49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103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 480,806 元、名下有汽車1 輛,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2,132 元(計算式:4, 305 元+612 元+3,215 元+28,000元+8,000 元+18,000 元+200,000 元=262,132 元)
㈧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50號前,業經認定 如前,該路段並非交岔路口,其道路兩側均為建築物之車輛 出入口,而於路路面劃有網狀標線,其網狀線前後均為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刑案卷宗可佐,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3 條第1 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 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除 路口處外,視需要劃設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點。承前所述,新莊區瓊林路50號前並非路 口,而係一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駛入來車道,然因上址道路兩側均為建物之車輛出入 口,為避免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瓊林路往三重分向直行車 輛停等該處造成兩側車輛進出困難,而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事,故有網狀線 之劃設,此一輔助標線之設置,其旨僅在規範瓊林路直行車



輛不得在該處停車,遇有前方道路壅塞情形,應在網狀線後 方等待爾,縱然該網狀線之劃設造成前後分向限制線未能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2 項規定整段劃 設,上開處所既非交岔路口,亦非允許車輛迴轉路段,自不 得以該網狀線之劃設,排除分向限制線禁制,駛入來車道。 蓋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倘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得因網狀 線之設迴轉(得左轉)至來車道,此際既須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暫停,又須遵守網狀線之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豈非矛盾。是新莊區瓊林路50號前網狀線之設, 係在禁止雙向直行車輛在該處臨時停車,妨害兩側建物車輛 出入口車輛進出,以致前後雙黃線無法連續整段劃設,雙向 直行車輛於網狀線前後均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情況下,不得利 用網狀線劃設處駛入來車道甚明。從而,原告騎乘機車沿瓊 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網狀線處 駛入來車道,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有違,難謂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 地點與被告碰撞所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並 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再按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駛入來車道 ,固有疏誤,惟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 倘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不至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足認被告此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無疑。是以原告 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則本院 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 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183,492 元(計算式:262,132 元×70% =183, 492 元)。
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450元、職災賠償11,781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局107 年9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110660 號函暨 附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142 頁),自堪信為 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 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148,261 元(計算式:183,492



元-23,450元-11,781=148,261 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85 頁),於107 年1 月12日生送 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61 元 ,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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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