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22號
PCDV,107,訴,232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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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26巷範圍 ;部分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 則係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範圍。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盈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廠 房因最高僅到海拔26公尺,原非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水公司,與被告盈盈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第十二區管理處送水設備之供水區域。民國83年 間訴外人樂同建設公司於三峽紫新路附近土地開發社區建案 ,曾與原告共同籌資,向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申請在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設置加壓站及高處蓄水塔供特定臺北新市民社區30 0戶及原告專用,樂同建設公司並聲明日後其他人如欲利用 自來水加壓設備接水使用,應與原告協商取得同意。原告與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並於103年7月8日簽立 土地使用協議書,台水公司承諾若有維修或開挖土地時,應 告知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詎原告於105年5月間在 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26巷6號房屋門前之上列1024-26地號土 地上施作矮籬工程,而開挖該土地時,赫然發覺上開土地遭 埋設自來水水管,然原告從未簽署台水公司制式文件同意書 。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 6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將 該等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提供予三峽區紫新路26巷6號盈 盈公司,並將原告所有連接附件2加壓蓄水池之紫新路26巷 進水管私接自來水管供水予紫新路26巷6號廠房所有權人, 不但侵害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 上設置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所有權(使用收益權 益)、接水權,亦違反附件1台水公司「駁接用水設備外線 設施」同意暨切結書,及「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等規 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58條前段 、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台水公司賠償或 補償原告損害,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 但書、第783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等規定,請求得 利人之盈盈公司補償原告損害。又盈盈公司曾於105年間向 鈞院對原告提起對其所有上列1024-21、1024-26、1025-7、 1024、1038-14、1038-3、1038-25等地號土地(即新北市三 峽區紫新路26巷、紫新路)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盈盈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盈盈公司早於十餘年前起 迄今使用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8個月償金(即 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民事判決揭示損害賠償性質請求,非租金代補,無適 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且原告早於前案106年已提出償金 請求),原告自得請求5年8個月償金,及自107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償金。
㈡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 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 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 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 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 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



水供水予盈盈公司,台水公司應就上揭使用原告所有土地、 加壓用水設備、自來水管線,負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衡諸 媒體報導,使用他人所設置加壓用水設備而供水之使用權利 金,如為集合式住宅一戶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通常該 等住宅在60坪以下,又觀諸原證5和解筆錄永久性償金10萬 元,與原告和解之人,其住家坪數僅為20多坪,而盈盈公司 之廠房面積600多坪,乃營業用水,則本件應給付使用附件2 加壓用水設備、土地、水管之給水費用償金相當金額為300 萬元。原告自得對於共同損害原告權益之台水公司請求給付 象徵性賠償金1,000元。另盈盈公司自92年間至今,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原證7原告所有紫新路26巷 地下水管,及於原證8位置設置水管,已侵害原告土地、設 備、管線權益及接水權,自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或不當得利30 0萬元。觀諸原證9媒體報導,自來水水壓送水點僅達海拔26 公尺,超過海拔26公尺以上加壓管線須由住戶自行設置,盈 盈公司廠房若無使用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須自行花費設置 加壓用水設備,且須先購買或承租廠房附件土地,以建造相 關蓄水池、集水池及加壓設備,花費絕對超過300萬元以上 ,況上開請求金額尚包含盈盈公司使用26公尺紫新路26巷地 下水管及原告所有上列1024-26地號土地相關費用;而依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盈 盈公司應給付使用上列1024-21、1024-26、1025-7、1024、 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通行地之償金,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得請求盈盈公司5年8個月償 金計1,889,42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34,668元。故原告訴請台水公司給付1,000元,盈盈 公司給付4,889,429元(300萬+1,889,429=4,889,429)及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4,668元( 按:實際上7筆金額共計29,614元,原告多算1筆5,054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 、第783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見本院卷第17頁)、水利 法第58條前段、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後段、第61條之1第5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台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盈盈公司應給付原告4,889,4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4,98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台水公司則以:




㈠本件訴訟相關之自來水設備均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 紫微路一帶,87年間先由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 公司)申請設置自來水管線至紫新路26巷。嗣88年至89年由 台水公司於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下稱89年供 水工程)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埋設新自來水 管線。89年供水工程竣工後,供水路線為:自來水沿紫新路 送水管線經過美麗小世界加壓站後,沿道路左側管線(被證 3綠色螢光筆部分)加壓送至紫新路上方圓形蓄水池,復利 用重力沿右側管線(被證3藍色螢光筆部分)往下送至紫新 路26巷口,再經由87年端強公司申請設置之舊管線(被證3 粉紅色螢光筆部分)流至紫新路26巷供盈盈公司使用,且為 避免自來水因重力繼續往下流,於紫新路及紫新路26巷交界 處設有水閥(被證3橘色螢光筆部分),水閥關閉自來水即 無法流入舊有之送水管線。係由89年供水工程所建之圓形蓄 水池提供,該圓形蓄水池係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 小段1028、1028-2、103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係訴外人丁 金盆所有,並經丁金盆同意無償提供予台水公司使用。台水 公司並未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蓄水池,更未將蓄水池所儲存之自來水提供與三峽區紫 新路26巷6號盈盈公司使用。
㈡台水公司83年間興建「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 帶管線工程」,該工程於83年9月22日開工,84年6月26日竣 工,該管線並為台水公司所有。該工程所埋設之管線為200m m幹管,沿紫微橋、紫微路、紫新路迄至紫新路26巷口。樂 同建設公司於85年8月27日為其紫新路西側基地申請用水設 備,該用水設備工程於85年9月10開工,同年月11日完工, 並於86年3月5日啟用。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紫微路、紫新路 口施作窨井,窨井內裝設總表(直徑100mm水表),總表前 銜接台水公司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總表後再銜接用戶 自行埋設之加壓集水池及100mm不銹鋼管內線,該不銹鋼管 內線沿紫新路連接至樂同建設公司基地之方形社區集水池( 即原告所稱之蓄水池)。端強公司於87年向台水公司申請用 水,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87年6月11日開工,同日竣工,於 87年7月4日啟用。依該工程設計書、施工圖可知,該用水設 備工程係於紫新路26巷口,從84年台水公司所埋設之200mm 幹管處,銜接並埋設100mm之用戶外線至用戶水表(直徑25m m)前端,故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並非原告所稱連接 樂同建設公司自行埋設之100mm不銹鋼管內線。亦即樂同建 設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與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係 各自從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接出,均為獨立系統,並無



互相連接。樂同建設公司申請設置之用水設備應為85年建置 ,86年啟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3年申請設置。而台水公司 供給盈盈公司之用水於89年前係使用台水公司自行埋設之20 0mm幹管,於89年美麗小世界工程竣工後,便使用台水公司 之美麗小世界工程所建之供水系統供水予盈盈公司。是原告 陳稱台水公司使用其與樂同建設公司建置之集水池加壓設備 、蓄水池、自來水管線云云,均非事實。
㈢上列1024-26地號土地下之管線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 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由台水公司所埋設,所占口徑亦僅有 25公釐,而1024-26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並編定為新北市三 峽區紫新路26巷,且該巷道本來即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通行, 則台水公司於其下埋設系爭管線,實難謂對原告就該土地之 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行使有任何妨害之處,自不得依 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縱認原告得依自來水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然而系爭1024- 26地號土地下之管線既係於87年間所埋設,則原告當時即得 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惟原告迄至107年9月間始起訴,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1025-7地號土地原告業於87年 9月15日簽立土地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予自來水管線埋設 使用。
㈣上列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區紫新路26巷下方口 徑100mm及25mm管線(參被證1號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乃端 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所設置,現由 盈盈公司所使用。此管線係自配水管(被證1號綠色螢光筆 標示處)至水量計(即量水器,參被證1號桃紅色螢光筆標 示處)間之管線,乃前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 款所規定之進水管,亦係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2項所 稱之外線,既屬用戶向台水公司申請繳費後設置,該管線之 所有權絕非原告所有而係屬用戶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台水公司賠償損害,顯屬無據。且本件與水利法規定之引水 工程無涉,並無水利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上列1024-26地 號土地下之管線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 繳費後由台水公司所埋設,所占口徑亦僅有25公釐,而1024 -26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並編定為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26巷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巷道本來即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通 行,則台水公司於其下埋設上列管線,實難謂對原告就該土 地之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行使有任何妨害之處。原告 既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自來 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 予以補償(假設語,不代表被告自認),然而上列1024-26 地號土地下之管線既係於87年間所埋設,則原告當時即得請 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且原告自承於105年5月間知悉此事。 惟原告迄至107年9月間始起訴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台水公司自得拒絕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盈盈公司則以:
㈠端強公司於8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申請用 水,台水公司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繳交 柏油路修復費後,並請端強公司於87年6月9日繳交110,603 元施工款後,於87年6月11日施工完成,並於87年7月4日啟 用,盈盈公司因購入上開房地而為目前用水戶,一切均合法 處理,並無任何不法或侵權情事。端強公司則是依法依約向 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已給付相關費用,盈盈公司縱受有利 益,乃基於上述法律上之原因,並不該當民法不當得利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台水公司間之糾紛,如使用原告之用水 設備,盈盈公司均不知情。據台水公司之說明及沈特盛等人 之證詞可知,台水公司曾於89年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 壓站,並埋設新自來水管線,台水公司供應盈盈公司之自來 水,係自紫新路上方圓形蓄水池,復利用重力沿右側管線往 下送至紫新路26巷口,再接入87年端強公司申請時設置之管 線,台水公司蓄水池並未使用原告之土地。至於坐落於1024 -21地號、1024-26地號及1025-7地號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 為台水公司所舖設,並非盈盈公司所埋設。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請求支付土地償金乙事, 原告並未提出其為新北巿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35-20地 號及103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證明,盈盈公司否認。盈盈公司 是否使用上開土地,未見證明,再者,縱符合該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償金金額300萬元,毫無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83條 規定請求無理由,此請求權為請求給予有餘之水,而非求補 償損害,原告主張顯非適法。盈盈公司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 規定,亦毋須支付償金,盈盈公司所有之1024-3、1024-5及 1024-14地號土地均於70年間自原告之同區段1024地號分割 而來,1024地號於70年1月7日分割出1024-3地號,1024-3地 號於同年2月2日又分割出1024-5地號,1024地號於同年6月 29日分割出1024-14地號。原告所有之1024地號,70年1月7 日分割出同區段1024-2地號,1024-2地號於同年9月30日分 割出1024-21地號;1024-21地號於105年2月24日又分割出10



24-31地號;而1024-21地號又分割出1024-26地號。準此, 盈盈公司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之1024地號,因分割 致無法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必須通行原告所有之1024、 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盈盈公司毋庸支付償金。1024地號為原告於69 年9月25日所購入,其餘同區段1024-21地號、1024-26地號 、1024-27地號、及1025-7地號、1038-3地號、1038-14地號 及1038-25地號同屬原告所有,依照上開條文第1項後段及第 2項規定,盈盈公司亦無須支付償金。紫新路除了符合大法 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供公眾往來通行二十年以上、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未阻止之要件確屬既成道路外,行政機關即新 北巿政府確實已將列入既成巷道,盈盈公司亦應毋庸支付該 部分土地之償金,鈞院倘認被告盈盈公司應就紫新路26巷土 地給付償金,承上所述,因該巷地址多作工廠使用,或是宮 廟使用,往來車輛出入繁雜,為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完全無 法排除他人使用,相較於租賃關係,其使用度較低,因此, 在計算償金上,應遠低於租金之計算。且此等償金應由上開 26巷之住戶共同負擔,而非由盈盈公司單一戶來負擔。原告 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主張償金,並不恰當。 按該土地法上開規定為租金最高之限制,然而土地租賃,其 使用是具有排他性,而通行權使用並無他性,任何用路人均 可使用。因此,償金之計算應再低於租金之計算,始符合法 制。況且,原告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然依土地法 上開規定百分之十乃最高上限,若以百分之十計算償金,顯 然過高。盈盈公司通行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依照前述確定 判決之面積,與原告所主張之面積不符,原告似將全部土地 之面積算入償金,顯然有誤。1024-21地號面積應為114平方 公尺,1024-26地號面積應為9平方公尺,1025-7地號面積應 為196平方公尺,1024地號面積應為275平方公尺,1038-14 地號面積應為586平方公尺,1038-3地號面積應為261平方公 尺。
㈢縱認盈盈公司應給付原告償金或損害賠償,其性質均屬請求 權之一種,自端強公司87年7月啟用自來水,或自盈盈公司 92年3月購入廠房而使用通行原告之土地,均已超過十五年 ,請求權因未行使中消滅,盈盈公司依法行使抗辯。原告主 張盈盈公司於106年12月間主張五年償金,107年2月12日上 訴理由仍持續請求償金,故本件107年9月5日起訴僅請求五 年八個月償金乙事無理由,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未在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仍視為不中斷,原告雖在他訴主張償金, 惟並未提起反訴,只能認為是請求,而請求後,一直至107



年9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六個月之期限,自無中斷 時效之效果。倘仍認盈盈公司應給付原告償金或損害賠償, 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830元,盈盈公司依法行使 抵銷之。
㈣盈盈公司曾於105年間對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鈞 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 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確認盈盈 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即1024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1 024-21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1024-26地號(面積9平 方公尺)、1024-31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於訴訟繫屬中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名立)、1025-7地號(面積196平方公 尺)、1038-3地號(面積259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1038 -14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及1038-25地號(面積11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同時,上開訴訟之裁判費用亦經鈞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即原告) 應賠償聲請人(即盈盈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7 年7月11日確定,送達日應為107年7月1日,遲延利息應自10 7年7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所有上列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為新 北市三峽區紫新路26巷範圍;部分1025-7、1024、1038-14 、1038-3、1038-25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2頁 )。
㈡端強公司所有廠房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26巷6號,端強 公司於8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由台水公司於87 年6月11日在上列1025-7、1024-21、1024-66紫新路26巷道 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完工,並於87年7月4日啟用供水予端強 公司。端強公司於92年3月13將上開廠房及基地移轉予盈盈 公司,用水權亦一併移轉予盈盈公司至今。此有申請書、端 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 書、新北巿三峽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北巿樹林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水公司 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啟用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 、台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345-347頁、第173-189頁)。



㈢盈盈公司曾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駁回確定),確認盈 盈公司對原告所有上列1024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102 4-21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1025-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 方公尺、1038-3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1038-14地號土 地面積586平方公尺、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就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本院107年度司聲字 第446號裁定原告應賠償盈盈公司45,830元及自107年7月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7月 11日確定,迄今仍未清償。此有上列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98頁、第191-195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台水公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 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 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 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 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 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 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償金,是否有據? ㈢若是,則盈盈公司主張以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 ,830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台水公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 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 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 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 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 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 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 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 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引水工程經過私



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 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前條使用公、私有土 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 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第783條、水 利法第58條前段、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第61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 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 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 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 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 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 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 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 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 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 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 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此為保障 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 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 不能主張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可參)。又依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3條 規定,同法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故土地所有人就自來水 事業所埋設在其所有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有容忍義務範圍以 內,自來水事業所埋設之該自來水管線,自非屬無權占有該



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 之水管或其他設備,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無爭 議者,即依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間之 協議定之,倘有爭議者,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查端 強公司所有廠房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紫新路26巷6號,端強公 司於8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由台水公司於87年6 月11日在上列1025-7、1024-21、1024-66紫新路26巷道路下 方埋設自來水管完工,並於87年7月4日啟用供水予端強公司 。端強公司於92年3月13將上開廠房及基地移轉予盈盈公司 ,用水權亦一併移轉予盈盈公司至今,已如前述。又台水公 司主張88年至89年由台水公司於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 水工程(即89年供水工程)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 ,並埋設新自來水管線。89年供水工程竣工後,供水路線為 :自來水沿紫新路送水管線經過美麗小世界加壓站後,沿道 路左側管線(被證3綠色螢光筆部分)加壓送至紫新路上方 圓形蓄水池,復利用重力沿右側管線(被證3藍色螢光筆部 分)往下送至紫新路26巷口,再經由87年端強公司申請設置 之舊管線(被證3粉紅色螢光筆部分)流至紫新路26巷供盈 盈公司使用,且為避免自來水因重力繼續往下流,於紫新路 及紫新路26巷交界處設有水閥(被證3橘色螢光筆部分), 水閥關閉自來水即無法流入舊有之送水管線。係由89年供水 工程所建之圓形蓄水池提供,該圓形蓄水池係坐落於丁金盆 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並非原告所有同小段1035-20、1036地號土地等情 ,並提出申請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 界供水工程竣工圖、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 理處鶯歌服務所88年9月2日台水十二處鶯工字第1319號函及 土地同意書、黃福昇87年9月15日土地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5頁、第307頁、第309-313頁),復有同意書、土地 使用協議書、集水池設備現場照片3幀、集水池旁加壓配電 盤照片2幀、集水池旁美麗小世界所設置加壓電盤照片2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9頁、第229-241頁),且 據證人黎正寶巫怡潁、沈特盛、葉郁勳到庭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438頁、第442-449頁),堪信為真。足見台水公司 為供應住戶申請自來水使用之必要,在上列土地下埋設自來 水管,於法並無不合;台水公司並未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 -20、103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蓄水池,更未將蓄水池所儲存 之自來水提供與三峽區紫新路26巷6號盈盈公司使用。 ⒊台水公司主張台水公司83年間興建「板新系統(三峽地區) -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該工程於83年9月22日開工,



84年6月26日竣工,該管線並為台水公司所有。該工程所埋 設之管線為200mm幹管,沿紫微橋、紫微路、紫新路迄至紫 新路26巷口;樂同建設公司於85年8月27日為其紫新路西側 基地申請用水設備,該用水設備工程於85年9月10開工,同 年月11日完工,並於86年3月5日啟用。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 紫微路、紫新路口施作窨井,窨井內裝設總表(直徑100mm 水表),總表前銜接台水公司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總 表後再銜接用戶自行埋設之加壓集水池及100mm不銹鋼管內 線,該不銹鋼管內線沿紫新路連接至樂同建設公司基地之方 形社區集水池(即原告所稱之蓄水池);端強公司於87年向 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87年6月11日開工 ,同日竣工,於87年7月4日啟用。依該工程設計書、施工圖 可知,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紫新路26巷口,從84年台水公司 所埋設之200mm幹管處,銜接並埋設100mm之用戶外線至用戶 水表(直徑25m m)前端,故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並 非原告所稱連接樂同建設公司自行埋設之100mm不銹鋼管內 線,亦即樂同建設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與端強公司所申請 之用水設備,係各自從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接出,均為 獨立系統,並無互相連接。樂同建設公司申請設置之用水設 備應為85年建置,86年啟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3年申請設 置。而台水公司供給盈盈公司之用水於89年前係使用台水公 司自行埋設之200mm幹管,於89年美麗小世界工程竣工後, 便使用台水公司之美麗小世界工程所建之供水系統供水予盈 盈公司等情,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 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台水公司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 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台水公司板新系 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竣工圖、樂同建設 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 報告、啟用申請書、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現況圖、端強公 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33-347頁),復據證人沈特盛到 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4-448頁),堪信為真。是原告 主張台水公司使用其與樂同建設公司建置之集水池加壓設備 、蓄水池、自來水管線云云,均非事實。
⒋原告所有上列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為新 北市三峽區紫新路26巷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水公 司主張坐落上列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區紫新路 26巷下方口徑100mm及25mm管線(參被證1號黃色螢光筆標示 處),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所 設置,現由盈盈公司所使用。此管線係自配水管(參被證1



號綠色螢光筆標示處)至水量計(即量水器,參被證1號桃 紅色螢光筆標示處)間之管線,乃前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 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進水管」,亦係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外線」,既屬用戶 向台水公司申請繳費後設置,該管線之所有權絕非原告所有 而係屬用戶所有等情,並提出施工圖、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155頁),復據證人沈特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444-448頁),堪信為真。又依同意書、86年5月29日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示,該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均係樂同建設公司及三峽鎮公與原告所為之協議內容,縱發 生效力亦僅拘束協議之當事人,而台水公司係依102年1月16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2、53條規定,依用戶之申請埋 設上列管線供用戶接水使用,是原告主張台水公司未依上列 同意書及會議紀錄之協議內容,私自埋設上列管線,侵害其 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設置集水池、蓄 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所有權(使用收益權益)、接水權等語 ,自屬無據。
⒌依原證2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無法僅憑原告 及樂同建設公司同意時間而認定台水公司之被證7台水公司 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竣工圖(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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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