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黃春梅
被 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顏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被告鄭雅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雅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有將被告顏雅 芳之姓名誤繕為「被告鄭雅芳」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