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60號
PCDV,107,訴,206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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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林莉庭(原名林虹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李竺蓁(原名江婉庭、江麗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附民案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 3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9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1 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傳統市場擺攤賣菜,並駕駛機車向盤商載運蔬菜,於 105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載紙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力行市○○○路○號76號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 在系爭攤位前擺放商品準備販售,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經過時 ,其後載之紙箱不慎擦撞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 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 故)。上情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571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 刑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罹病症係退化性脊椎炎,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涉云云。然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網站之衛教園地就 頸椎退化性疾病闡明外力傷害亦會造成頸椎退化性疾病,被 告所提出之相關文章,顯然過於簡化而有欠周延。又原告於 105 年9 月1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持續至106 年3 月 2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亦經人推介自106 年3 月16日 開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 院)就醫。是以三軍總醫院醫師係於原告受傷後半年才開始 治療原告,而非自始於105 年9 月14日即檢視原告傷勢,當 然無法直接判定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惟三軍總醫院亦 認為原告至該院治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可能有關係,足 徵原告之退化性脊椎炎絕非如被告所稱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外傷無關。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 萬3491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 年9 月14日起暫算至 107 年6 月15日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復健治 療共324 次,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351元、2 萬8140元,共計 3 萬3491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超過一般合理之治療期間云 云,然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期間,係主治醫師持續主動排 訂原告之復健治療期日,顯見三軍總醫院已確認原告病況至 107 年6 月15日均須持續復健治療,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175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6 年3 月16日起暫算至 107 年6 月15日止,為往返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共計支出 三軍總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5175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係與母親共同在力行市場設攤 賣菜,原告負責向大盤商批貨、進貨,並與母親共同負責現 場理貨、銷售工作,由原告母親固定每月給付3 萬元薪酬予 原告。又原告自105 年9 月14日起暫算至107 年6 月13日止 ,平均2 天1 次到醫院復健治療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長達19 個月之診療期間均無法久站久坐,更無法為搬貨整理蔬菜等 須負重或對頸椎有重大負荷之工作,致無法在市場攤位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7萬元【計算式:30000 ×19 =570000】。上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簡美月、分租相臨 攤位之攤商林文淵證述明確,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⒋精神慰撫金119 萬1239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5 年9 月14日起暫算至 107 年6 月15日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復健治 療共324 次,平均2 天1 次,迄今歷時2 年之復健治療,尚 無法完全復原,長期飽受椎間盤突出造成之疼痛,不僅無法 工作,日常生活亦長期處於苦痛與不便,且須承受頻繁往返 醫院復健治療之折騰,爰請求精神撫慰金119 萬1239元。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機車並掛載L 型 空拖車進入力行市場內巡視向盤商訂購之蔬菜品質,惟未於 105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系爭攤位前騎乘機車撞 擊原告,因於上午7 時過後力行市場內陸續湧進人潮,上午 8 時過後已是人山人海,被告無必要更無可能於此時騎乘機 車進入市場內,使自己陷於人潮中而動彈不得。況倘確有發 生騎車撞傷原告之情事,何以無任何路人將被告當場攔下, 立即告知撞傷人之事,顯見原告指控均非事實,亦多有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復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掛載L 型空拖車, 與本件刑案證人林思蓉林淑華所證稱撞擊原告之機車特徵 均非相符,足證撞擊原告之機車並非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 甚明。再依被告105 年9 月14日掛載機車後之拖車照片,該



拖車之高度明顯低於一般成人腰部,縱使拖車搭載物品亦同 ,佐以證人林思蓉證述可知原告當時站立,不論係機車、機 車後面搭載之拖車或其物品,均無可能撞擊原告之背部,況 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係「頸椎 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基於相同理由,上開 傷勢更無可能係被告騎乘機車或機車掛載之拖車撞傷所致。 又證人林思蓉固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車子大概在 1 、200 公尺有停下來,頭有轉回看」云云,然此顯與原告 於警詢時所稱4 、5 公尺差距甚大,非口誤或觀念不同所得 解釋。本件刑案未為詳查,遽爾採信證人林思蓉之證詞,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認事用法殊難令被告甘服,揆諸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審 理之餘地。
㈡、再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7 年11月12日北總急字第107000 5904號函覆稱「檢查顯示:第四、五頸椎退化性病變」等語 ,足證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係因年齡增長、長期坐 立等身體之退化症狀,為現代多數人常見之症狀,此從網路 查詢即可簡易知悉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原因可分為外傷性及 退化性,原告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網站之衛教資 料亦有說明,隨著年齡的增長、長期不正確的使用均係可能 造成頸椎椎間盤病變的原因,足證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狀係因退化性因素,非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另依三軍總醫 院107 年12月14日三松醫勤字第1070003598號函覆可知,原 告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之傷勢無法直接判定是否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復佐以原告於該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所罹病症係未 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益證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 確實係因退化性所造成,而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縱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即頸椎椎間盤突出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倘法院認被告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稱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確實係因退化性因素所造成 ,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三軍總醫 院於107 年12月14日函覆稱:若過了急性期是可以負重及搬 重物,短期復健治療只需1 至2 個月,長則至1 年等語。然 原告就醫治療期間卻長達1 年9 個月之久,已超過一般合理 之治療期間。故原告支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即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係主張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8 至9 時間即因被告行為 致受傷,然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遲至當 日下午6 至7 時間始到院就診,且當日醫生僅開立止痛藥, 並未建議手術治療。復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網站之 衛教資料、仁愛醫院財團法人醫藥知識及三軍總醫院107 年 12月14日函覆內容,均足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到壓迫 神經、病情較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或工作,而有立即手術治療 之必要性,即非為急性期。再依原告第2 次就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05 年9 月23日門診紀錄載有「MP:grade 5 」係「 Muscle power 5」之意,表示原告四肢肌力檢測為5 分(滿 分),可完全抵抗外力而無困難,為正常之狀況,當日醫生 亦僅給予止痛藥,並未給予其他治療,足見原告並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又證人林簡美月雖證稱其每月給付3 萬元薪資予 原告云云,然證人林簡美月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是否據實 陳述已非無疑,且於證人林簡美月作證時,原告及其胞妹林 思蓉多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影響其證述,倘證人林簡美月 所述均係基於親自見聞,又何須由原告及林思蓉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始為證述,故證人林簡美月之證述應非屬實,更有 偽證嫌疑。另證人林文淵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且就證人林簡 美月攤位工作人數等事實,與證人林簡美月之證述歧異,參 以林文淵向林簡美月承租攤位,與林簡美月及原告均具有利 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啟人疑竇,不足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9 月14日受傷後即開始就診,然原告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次數未如三軍總醫院就診次數密集,且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囑並未表示有每日安排復健治療之必要 性。再依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14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就 醫治療期間長達1 年9 個月之久,顯已超過一般合理之治療 期間,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高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理 由,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傳統市場擺攤賣菜,並駕駛機車向盤商載 運蔬菜,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紙箱,行經系爭攤位之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系爭 攤位前擺放商品準備販售,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經過時,其後 載之紙箱不慎擦撞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8 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19至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71頁),並迭經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一審法院審理時均 指證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81 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第113 至117 頁) ,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妹林思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 與原告、母親是做早市賣菜,當時媽媽去廁所,伊在攤位內 側,面向走道看有沒有客人,原告站在走道補貨,面向攤位 背對走道,站在走道旁邊,對方機車前放著高麗菜,機車後 面裝著鐵架,鐵架放著高麗菜箱子,時速有點快,沒有喊借 過,後面箱子撞到原告的背部,原告沒有跌倒,有搖晃一下 ,車子大概在1 、200 公尺有停下來,對方有回頭看,看到 沒有事就走了,(提示偵查卷第19頁被告騎機車在道路行駛 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是這個人撞到原告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證 人即隔壁攤商林淑華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的攤位在 原告的隔壁,當時在賣滷味,原告在那裡賣菜,站在攤位外 面,原告胞妹與母親在攤位裡面,伊有聽到原告叫很大聲, 說很痛,聽到原告喊痛之後伊才轉頭看,就看到機車後面架 子,是裝在機車後面的鐵架或箱子撞到原告,伊不記得有沒 有人跌倒,好像是站著,原告的背部及腰被撞到,被告撞到 原告後沒有停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證人林淑華復於一審法 院107 年1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聽到原告說好痛才轉 頭過去看,原告喊痛時是站在攤位前的走道上,沒有跌倒, 是站著喊好痛,且手摸著腰,伊沒有看到撞到的瞬間,但有 看到被告騎過去,後面有鐵架及箱子,被告的機車好像停一 下就開走,沒有下車講話,當時伊有看到臉,確實就是被告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第103 至105 頁),互核大致相符,非無可信,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雖否認其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車行經系 爭攤位撞擊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比對前揭證人林 思蓉林淑華之證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主要情節之描述, 包括原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面朝方面、被告機車從旁通過 、該車後側有鐵架或箱子、原告遭擦撞之部位等,均互核相



符,並無違背情理之處,且均一致具結指證當時騎機車通過 之肇事者即為被告。至證人雖就若干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 衡情顯係事出突然,且人之反應、觀察、記憶及陳述等能力 未能盡善盡美、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洵無礙渠等證詞之可 信度。又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確有駕駛上開車號之機車行經系爭攤位,原告亦 在現場,且於通過系爭攤位時有感覺到「卡卡的」,並停車 往回看(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10至 11頁);更於偵訊時自承其有「撞到」、「A 到」系爭攤位 下的箱子,因而停車回頭查看,有看到原告(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再佐以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某騎士駕駛機車後載箱形物 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 時1 分許行駛在車道上(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第19頁),迭據 被告坦認該騎士就是其本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5711號偵查卷第11、41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刑 事卷第66頁),復據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7 年1 月22 日審理時當庭還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當天所穿戴之雨衣、安 全帽等(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第147 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吳雲富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7 年1 月 2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的機車騎士應該是伊的母 親,因該機車外觀看起來是伊的,該機車後面有1 箱,應該 是高麗菜,是要拿去批發市場退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 第166 號刑事卷第125 至126 頁)。益證被告空言否認,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 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 上午8 時55分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 許入院,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 等傷害,於同日下午11時4 分許出院,並自105 年9 月23日 起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57至201 頁)。衡酌原告入院治療時間,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行駛中之 機車後側紙箱擦撞背部所造成,亦屬合情合理,蓋人體脊椎 、頸椎相連,於軀幹背部驟然遭受外力衝擊之下,受有如此 傷勢,當不難理解。況觀之原告先前就醫資料,亦查無曾經 罹患類似舊疾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 7 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70059453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 日北總企字第1070005241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2 日馬院醫急字 第1070004898號函、仁安堂中醫診所107 年10月3 日仁(營 )字第1418(107-044 )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0 月2 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171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存 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刑事卷 第48至51頁、第66至152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挫 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所 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 定之行車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系爭攤位之際 ,因機車附載之紙箱不慎擦撞當時正站在系爭攤位前擺放商 品準備販售之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 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被告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 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8頁、本院訴 字卷三第229 至237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 盤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萬3491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51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元、精神慰撫金119 萬1239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 總醫院復健治療,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3 萬3491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324 紙附卷 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第75至239 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33頁)。被告不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74 頁),亦不爭執原告支出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2 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 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依前揭醫療費 用收據所示,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至106 年3 月20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51元、於106 年3 月 16日至107 年6 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2 萬8140元,共計3 萬3491元【計算式:5351+28140 =33 491 】。經核原告之就醫治療時間緊密連續,且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均係治療脊椎相關病症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76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5至201 頁),經三軍總醫院函覆亦無法排除該院之治療係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復查無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脊椎相關受傷之就醫紀錄可憑(詳前述 ),堪認上開就醫治療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均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無訛。被告 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往返醫院診療,受有額 外支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5175元之損害等情,並 提出停車費收據157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至 270 頁)。被告不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74 頁),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停車費5175元之事 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2 頁),且原告提出之停車費收據 所載日期均與原告就醫日期或復健日期相符,應屬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無訛。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 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2日北總急字第1070005904號 函略以: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頸 椎MRI 檢查顯示為第4 、5 頸椎退化性病變,建議復健治療 ,避免負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三軍總醫院 107 年12月14日三松醫勤字第1070003598號函亦表明:急性 期不適合負重及搬重物,但是過急性期則可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 日期,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至105 年11月30日共計2.5 個 月,確有密集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治療,此後間隔2 個 多月始於106 月2 月8 日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故於 105 年9 月14日至105 年11月30日期間,應堪認屬上開函覆 內容所指之「急性期」,不宜復重及搬重物,衡情當影響其 原於傳統市場設攤賣菜之勞力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5 個 月,逾此期間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係與母 親在力行市場設攤賣菜,由母親固定每月給付3 萬元薪資之 事實,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簡美月於本院108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0 頁 ),經核未與常情相違,堪信可採。被告雖以證人林簡美月 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為由,否定證言之憑信性。然按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諸原告之工作係與母親共同設攤,薪資 給付方式由母親按月支付現金,則證人林簡美月應屬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復查無不可採 信或與常情相違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簡美月為原告母 親即遽謂其所為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故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 萬5000元【計算 式:30000 ×2.5 =75000 】,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 係與母親在市場設攤賣菜,負責向大盤商批貨、進貨,並與 母親共同負責現場銷售工作,由原告母親固定每月給付3 萬 元薪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並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65至66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係在市場 設攤賣菜,現因罹患乳房腫瘤治療中,已無工作,亦無收入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 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財產總額為91萬3720元【 含不動產25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28頁);被告該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204 萬3130元,財產總額為775 萬4620元【 含不動產4 筆、汽車1 輛、投資15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13至19頁)。上情除原告先前薪資每月3 萬元一事為被告所 否認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 背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 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9 萬12 39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3 萬3491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175元、薪資損失7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6萬3666元【計算式: 33491 +5175+75000 +250000=363666】。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 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3666元,及自107 年 2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附民卷第3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7 年2 月9 日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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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