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簡張麗珠
簡茂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王快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8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6 萬2,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
6,78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