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2號
PCDV,107,訴,1602,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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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范梅志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李玉貴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擔任其 胞兄即訴外人李錦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李 錦宏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 元借款),因李錦宏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爰基於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系爭150 萬元借 款。嗣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先位主張被告實係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款人,尚欠原告系爭150 萬元借款,而追加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借款;備位方 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150 萬元借款(見本 院卷第175-177 、212-213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 加,惟原告上訴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符合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 參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好友,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原告97年1 月18日即依被告之指示將200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 胞兄李錦宏之銀行帳戶,約定爾後隨時清償借款。但經數年 後,被告並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僅交付發票日103 年10 月24日、發票人李錦宏、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以為部分清償



,仍尚欠系爭150 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借款。 ㈡原告因與被告係好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然被告事後卻否 認,辯稱原告係借款予被告胞兄李錦宏,故退步言之,倘若 鈞院認本件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錦宏之 間,則因原告與李錦宏雙方於103 年2 月9 日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除確認尚有系爭150 萬元借款仍未返還 ,約定於103 年9 月30日前清償外,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原告就系爭150 萬元借款,前曾對李錦宏向鈞院提起 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李錦宏應返還原告系爭150 萬元 借款確定在案。然原告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查詢主債務人李 錦宏之財產,卻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則被告既擔任李錦 宏之連帶保證人,爰備位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150 萬元借款予原告。
㈢原告否認有何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情事,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 可採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識數十年,交情匪淺,原告於96、97年間得知被告胞 兄李錦宏於印尼經營礦場事業,認有利可圖,擬以200 萬元 參與投資。然原告評估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後僅能籌得15 0 萬元,原告乃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經被告同 意並交付50萬元。原告遂以被告所貸與交付之50萬元併原告 自有資金150 萬,合計200 萬元,於97年1 月18日匯款交付 李錦宏充作投資款項。惟原告投入前開200 萬元資金幾年後 ,認印尼礦場事業經營狀況不如預期,擔心血本無歸,乃與 李錦宏商議,將上開200 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於103 年2 月間要求李錦宏簽立系爭合約書。而被告僅係單純出借50萬 元予原告,與原告及李錦宏間礦場投資糾紛無涉,亦未同意 擔任李錦宏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受原告詐欺 、脅迫所為,被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告依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⒈107 年2 月9 日,原告與訴外人楊霑諺突登門拜訪被告, 原告與楊霑諺入門後即出示系爭合約書要求被告於丙方連 帶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忖度己身與原告及李錦宏間投資糾 紛無關,故欲拒絕簽字,惟其中1 人以「被告知曉當初原 告投資李錦宏印尼礦場乙事,被告於丙方欄位處簽名只是 作為見證,以便將來對李錦宏訴訟時可傳喚被告作證,倘 原告順利向李錦宏追回款項,原告也才能還被告50萬元」



云云,好言謊騙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之丙方欄簽名。原告於 107 年2 月間持系爭合約書前來誘使被告簽名捺印,惟斯 時原告對於李錦宏之前案早已判決確定,原告明知上情卻 未如實告知被告,竟仍以希望被告助其於訴訟中作證為藉 口,央求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章,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嗣107 年4 月7 日,楊霑諺與另名不詳男子再次前來被告 家中,恫嚇被告儘快依系爭合約書還錢,否則將對被告不 利,被告不願再受威脅,被告之配偶王啟聲即報警,楊霑 諺方離去,足證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名係受原告脅迫所為 。
⒊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係遭原告被 詐欺、脅迫所為,被告以107 年9 月4 日爭點整理狀為撤 銷擔任上開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07 年9 月6 日收受。
㈢預備抵銷之抗辯:
原告為籌措200 萬元款項以投資李錦宏印尼礦場事業,分別 以自有房屋辦理增貸,併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商借50萬元, 被告應允後,即於96年6 月29日,自被告配偶王啟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50萬元至王啟聲之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因原告於96年底尚未擬將200 萬元匯款予李錦宏, 被告爰暫未將借款提領交付;迄97年1 月8 日,被告因知原 告擬即將投資款200 萬元匯予李錦宏,乃自前述被告配偶王 啟聲之大眾銀行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餘萬,另從被 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餘萬元,湊足借款總額50萬 元後,於97年1 月8 日當日偕同配偶王啟聲將現金50萬元親 送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原告迄未清償,被告得依民法第47 8 條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倘鈞院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爰以107 年8 月7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 求原告於催告1 個月期滿後應返還被告50萬元,並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以該5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 月18日,依被告手寫記載戶名李錦宏、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帳號資料之字條,匯款200 萬元至 李錦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81 頁,被告手寫字條彩色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彩色 影本)。
㈡系爭合約書上之甲方借款人欄李錦宏簽名蓋章、及乙方貸與



人欄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係於103 年2 月間填寫完成,均為 真正;丙方欄被告之簽名、身份證字號、捺印,則係被告於 107 年2 月間簽名書寫、捺印,亦為真正。
㈢系爭合約書係103 年2 月間,由原告配偶楊宗熙擬定內容繕 寫,由原告於乙方貸與人欄簽名蓋章後,再由原告夫婦交予 被告配偶王啟聲,委託被告夫婦交予李錦宏在系爭合約書甲 方借款人欄簽名蓋章,數日後,經李錦宏簽章完畢,再由王 啟聲將李錦宏於甲方欄簽章完畢之系爭合約書交予原告夫婦 。
㈣本件訴訟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李錦宏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乙方范梅志借貸新台幣貳佰萬 元,由乙方范梅志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匯款至甲方李錦宏指 定之中信託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帳號:○○○)。甲方李錦 宏確定將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清償。此項約定 ,為確保屆期履行,並由王啟聲李玉貴等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特立此證明。」字樣,其後接續由李錦宏於甲方欄、原 告於乙方欄、被告於丙方欄簽名及捺印(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合約書彩色影本)。
㈤訴外人李錦宏於103 年10月24日委託被告交付發票人第一銀 行連城分行、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3 年10月24日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部分清償(已兌現)。並 經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末、另以黑筆記載:「乙方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新台幣伍拾 萬元支票。范梅志。」字樣,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5頁)、上開5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25 頁)各 1件可證。
㈥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對訴外人李錦宏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命李錦宏應返還原 告系爭150 萬元借款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除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外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所 提出之證物即系爭合約書影本,該案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上僅 有李錦宏及原告分別於甲、乙方欄簽章,並無被告於丙方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 ㈦原告偕同訴外人楊霑諺於107 年2 月9 日至被告住處。 ㈧訴外人楊霑諺與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 年4 月7 日,受原 告委託前至被告住處催討債務,渠等2 人並未進入被告住處 ,因被告配偶王啟聲報警,警察前來處理完畢後,訴外人楊 霑諺與另名年籍不詳男子乃離去(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8 月23日函所檢送該局清



水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單)。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本件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李錦宏、抑或被告?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本件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因遭原告與訴外人楊霑諺詐欺、脅迫,而於系爭 合約書之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張撤銷 其該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李錦宏、抑或被告?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本件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其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為被告否認,辯以上 詞。查,依原告所提103 年2 月系爭合約書,其上載明:「 甲方李錦宏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乙方范梅志 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由乙方范梅志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匯 款至甲方李錦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帳號: ○○詳卷)。甲方李錦宏確定將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 十日前清償。…」字樣,其後接續由李錦宏於甲方欄、原告 於乙方欄簽名及捺印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彩色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業已載明借款人為李錦宏甚明,而非 被告。其次,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亦係主張李錦宏為本 件200 萬元之借款人,除清償50萬元外,尚欠系爭150 萬元 借款未還,而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於106 年11 月30日判命李錦宏應返還系爭150 萬元借款予原告,李錦宏 收受判決後亦未上訴,該前案業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亦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顯然原告亦認借款人係李錦 宏。又經原告本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20 0 萬元是被告出面,被告說是李錦宏要向伊借的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318 頁,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基上,足認本件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李錦宏, 而非被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基於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借款,非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因遭原告與訴外人楊霑諺詐欺、脅迫,而於系爭 合約書之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張撤銷 其該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107 年2 月間在系爭合約書之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捺印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備位主張 倘法院認定本件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李錦宏 ,因被告為李錦宏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50 萬元借款,被告則以上詞抗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楊霑諺詐欺、脅迫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107 年4 月7 日」之民眾110 報案紀錄,以證明 被告「107 年2 月9 日」遭原告與楊霑諺詐欺、脅迫而 於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情。經本院發函調取 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檢送該局清水派出 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之記載,報案人為被告之 配偶王啟聲,案情記錄欄:「17時16分03秒,報案人表 示報案人地址有人上門要債,可是其並無欠別人錢,想 會同警方了解,請派員處理後回報。」,處理回報欄記 載:「回報時間18時,雙方民事債權糾紛,警方經瞭解 後告知雙方應依法律途徑解決,現場未發生不法情事, 雙方各自離去。」,相關人欄則記載王啟聲楊霑諺之 年籍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8 月23日函所檢送該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 單1 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足見107 年4 月7 日楊霑諺前去被告住處,被告配偶王啟聲雖報 警前來,惟現場未發生不法情事,警方隨後離去。次查 ,證人即被告配偶王啟聲、證人楊霑諺於本院到庭經隔 離訊問後均證稱:107 年4 月7 日楊霑諺及另名男子並 未進入被告屋內,楊霑諺按被告家門鈴,王啟聲應門打 開第一道外鐵門,未開啟第二道門,楊霑諺表明是受原 告委託而來要與被告協商如何還款,然後被告及王啟聲 就說報警請警察來,楊霑諺亦站在被告住處門口等候警 察來,警察到場後,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勸說雙方 去法院申告處理,楊霑諺亦離去等語於卷(見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足認,被告所辯:10 7 年4 月7 日楊霑諺與另名不詳男子再次前來被告家中 ,恫嚇被告儘快依系爭合約書還錢,否則將對被告不利



云云,尚非可採;更無從僅以被告配偶王啟聲曾於「10 7 年4 月7 日」報警,即得遽以推認被告「107 年2 月 間」在系爭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係遭原告及楊 霑諺詐欺、脅迫之情事。
⑵另107 年2 月9 日原告偕同楊霑諺前往被告住處,被告 家中除被告外,尚有被告配偶王啟聲在家之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原告本人、證人王啟 聲、及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霑諺。經本院隔離訊問, 證人楊霑諺證稱:伊分別於107 年2 月間、4 月間共去 過被告家2 次。第一次107 年2 月是跟原告去的,原告 說有人欠他錢,他要去跟債務人協商還錢,原告拜託伊 去的。107 年2 月9 日中午過後去被告家,當天被告先 生王啟聲也在,還倒茶給伊與原告喝,伊不知道原告與 被告、她先生王啟聲這麼要好,他們彼此間很熟。伊等 4 人坐在桌子談,他們3 人至少聊了1 個小時後,王啟 聲說要趕車子就出門離開。伊有看到原告拿出1 張紙給 被告看,但伊不知道原告拿出那張紙是否要讓被告在上 面簽名,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但被告107 年2 月9 日並沒有在那張紙上簽名,被告把 那張紙收起來放在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9 、 312 頁,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王啟聲證稱:107 年2 月9 日那天大概上午11點多時, 原告及楊霑諺先打電話說要來拜訪被告,原告及楊霑諺 進屋後,伊、被告、原告聊了20分鐘後,原告及楊霑諺 才表明希望伊與被告能跟李錦宏商討要返還借款的問題 ,伊與被告只能說盡能力去說服李錦宏儘快還錢,因原 告及被告的立場無法達成協議,所以談了快1 個小時。 因為伊母親病危,醫院通知伊送急診,伊須馬上趕回埔 里處理,伊大概是下午1 點或1 點30分左右時出門離開 的,伊離開時原告及楊霑諺還在伊家。當天伊還沒有出 門離開之前,伊等4 人談話內容主要還是原告希望伊與 被告能夠幫忙向李錦宏要回系爭合約書上的債務,原告 希望我們能夠聯繫李錦宏還款的時間。當天伊忘了有無 看到原告拿出系爭合約書,更正陳述,伊有看到,因為 當天楊霑諺帶了1 個小包包,楊霑諺從包包裡面拿出1 張合約書,就是原告跟李錦宏簽的系爭合約書,但是當 時丙方欄還是空白的,被告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丙方欄簽 名捺印,原告希望伊夫妻幫忙請李錦宏儘早履行償還債 務。當天伊離開家時,原告跟被告還在談李錦宏什麼時 候還款,還問李錦宏什麼時候才回國;當天下午4 點30



分伊在車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楊霑諺與原告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本 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事實上伊跟被告之兄李錦宏 才見過1 、2 次面,都是透過被告。本件借款後,先前 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問被告什麼時候要還錢,這段時間 被告態度都很好,但從106 年底起變成伊都要主動打電 話去找被告,伊是好好的去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說他 會賣房子還伊錢,因社會上討債發生的社會事件層出不 窮,所以伊會怕,就找楊霑諺陪伊於107 年2 月9 日去 被告家催討債務。107 年2 月9 日當天去被告家時,被 告並沒有在合約書丙方欄簽名,當天被告態度很好,伊 與被告、王啟聲就是話家常;伊當天有帶著系爭合約書 ,因103 年間王啟聲李錦宏簽名完之系爭合約書交給 伊時,當時被告就應該在丙方欄簽名,但是當時被告沒 有簽,所以107 年2 月9 日伊就向被告說至少要給伊一 個保證,伊就把系爭合約書拿出來,伊跟被告說如果他 真的願意要還錢,就寫系爭合約書讓伊心安,目的是請 被告在丙方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伊離開被告家 時,系爭合約書是放在被告家,被告說叫伊隔2 天再去 拿,伊隔2 天去拿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系爭合約書丙方 欄簽名及捺印等語於卷(見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以,依證人楊霑諺王啟聲、原告本人之 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原告及楊霑諺有何對被告施以詐 欺或脅迫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從而, 被告主張撤銷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 非屬有據。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同意 擔任李錦宏之連帶保證人,而其抗辯該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 楊霑諺詐欺、脅迫而簽云云為無可採,已如上述,且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主債務人李錦宏應返還系爭150 萬元借款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依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0 萬元借款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應審究被 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稱原告於96年6 月29日向被告



借款50萬元,被告應允後,即於96年6 月29日,自被告配偶 王啟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50萬元至王啟聲之大眾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因原告於96年底尚未擬將200 萬元匯款予李錦 宏,被告爰暫未將借款提領交付;迄97年1 月8 日,被告因 知原告擬即將投資款200 萬元匯李錦宏,乃自前述被告配偶 王啟聲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餘萬,另從被告 之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餘萬元,湊足借款總額50萬元 後,於當日與配偶王啟聲將現金50萬元親自送至原告住處交 付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王 啟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6年6 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王啟 聲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用紙影本1 件(見本 院卷第203 頁)、王啟聲於97年1 月8 日自其大眾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2萬4,000 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影本 1 件(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被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 現金33萬7,000 元之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265 頁)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被告與其配偶王啟聲固於97 年1 月8 日分別自渠等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4,000 元、現金 33萬7,000 元,二者合計56萬1,000 元,被告雖稱其將其中 50萬元現金拿至原告家中交付原告,然為原告否認,被告配 偶王啟聲雖到庭證稱:伊97年1 月8 日上午由大眾銀行伊帳 戶領出22萬4,000 元及當天上午從被告板橋農會帳戶領出33 萬7,000 元,然後在當天下午晚餐時間大概17點,被告及伊 2 人騎機車親自送現金50萬元到原告家裡交給原告,伊有在 場,原告並無簽立50萬元借據或收據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否認有何收受被告或王啟聲 交付50萬元之情;另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查詢原告帳戶自97年 1 月8 日至同年1 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帳戶固於 「97年1 月9 日下午13:50 」現金存入50萬元,同年月17日 16 :05彰化銀行放款轉存入150 萬元,同年月18日轉提200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5-347 頁),然原告之彰化銀行 帳戶雖97年1 月9 日下午13時50分存入現金50萬元,然現金 之來源可能多端,尚無從僅以原告帳戶內有上開現金50萬元 存入,即得遽以推論該50萬元現金即係被告所交付之現金50 萬元,是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云云,尚非可 取。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帳戶97年1 月9 日存入之現金50萬 元係被告前1 日所交付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 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50萬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 則其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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