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陳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林幼仔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先位部分:(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37.1平方公尺、B 部份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於兩 造與訴外沈炯宏共同使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3,728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3,997元之不當得利。(三)前項請求准 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備位部分: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062元之同時,原告同意將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93.65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 變遷沿革為:台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12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62.12.12取得所有權。64. 1.31分割出21-55、21-56二筆,原告之權利範圍皆為4分 之1。64.9.5,21-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閻鳳雯、 葉碧玉等二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而21-56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4分之1。以上事實請參照 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07.12.13覆鈞院之公函及被 告107.8.6所附系爭土地歷史沿革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持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其地價稅數十年來概由原 告完繳,此請參見原證2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3.13
函。系爭土地一直為被告占有使用,經鈞院履勘並請新北 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原告之夫陳江地與被告之夫沈良治,於63.3.31所簽訂之 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不動產台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基地0.0296公頃、同小段21-7地號。預 定路地:0.0090公頃」。據上開記載,及嗣後21-56地號 重測後安樂段第450地號之事實,證明21-56地號自始即由 政府預定為道路用地,與建築基地無設。且此道路用地原 告自始持有4分之1,經新北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附鈞院之 公函中載明。被告不察始終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建築基地 ,原告已無持分混為一談,自屬誤會。至於陳江地、沈良 治於63.7.3所簽立之協議書,乃63.3.31協議書之補充條 款,並無被告所主張沈良治向陳江地買受系爭地之記載, 因此,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指稱,系爭永和區安樂段第450地號土地,因疏漏 至未辦理移轉為被告一方所有」云云(見被告108.1.3答 辯(二)狀三)。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 告或陳江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記與被告或其夫范 良治之義務。抑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受 法律之保護。被告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則屬另 一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容上開理由作為抗辯。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確實包含於被證1號63年3月31日協議書 所約定權利轉讓範圍內:
1、緣被告配偶沈良治(逝於105/9/22)生前於63年3月31日 與原告配偶陳江地簽立協議書(見被證1號),主要約定有 :「雙方間為後列土地及該地上興建之房屋合議條件如左 :一、不動產:台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基地,面積296平方公尺;同小21-7地號預定路地,面積 90平方公尺及前項基地上興建之四層兩間併棟式之房屋。 二、前項土地及地上之房屋除B棟三、四兩層之房屋及政 府規定兩層房屋應附帶之基地外均包括在內。…三、前項 土地及A棟、B棟一、二兩層之房屋及附帶之基地均歸屬甲 方(沈良治)所有。甲方應付乙方權利轉讓金新台幣九十萬 元正。…B棟三、四層房屋之出售後未收到之價款新台幣
十七萬元正由乙方(陳江地)負責向承買人收取,該款由甲 方應付九十萬元正款內扣除,甲方實付新台幣七十三萬元 正。…九、鐵門暫時無法裝做,暫由甲方與(於)應付款內 保留新台幣一萬元正。…」
2、上開21-16地號(296平方公尺)土地(見被證3號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地目建,原為訴外人修子政、秦綬章、任中文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由沈良治、陳江地以及兩造 等人於62年5月間申請在該筆土地上起造建築永久式四樓 集合住宅(見被證4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至62年9月5 日,由沈良治、陳江地二人集資16萬1170元向前揭原地主 修子政等三人共同買受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加 上兩造共四人列名,應有部分各為1/4(見被證5號:62.9.5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3、嗣於64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2月30日)為使土 地利用方便,乃由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辦理分 割,分割後之21-16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見被證3 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107.12.13回函檢附之 土地謄本標示部);21-55地號土地(因係畸零地自21-16地 號割出)面積為7平方公尺;21-56地號土地(因係既成道路 自21-16地號割出)面積為77平方公尺。及至81年2月24日 因地籍圖重測,21-16地號土地(212平方公尺)更改為永和 區安樂段449地號,面積減少為193.29平方公尺(見被證9 號:土地謄本標示部);21-55地號土地更改為同上段448地 號,面積無增減; 21-56地號土地更改為同上段450地號, 面積增加為93.65平方公尺(見被證8號及原證1號土地登記 謄本),因而可資確認:系爭永和區安樂段45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係包含於被證1號協議書所約定權利轉讓範圍內 。
(二)被告一方(沈良治)就63年3月31日協議書應履行事項已履 行完竣:
1、受讓權利之權利金部分:
(1)依照63年3月31日協議書沈良治(甲方)受讓包含前開21-16 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權利應付之權利金為90萬元,因 扣除陳江地(乙方)應收出售B棟三、四層兩棟房屋17萬元 ,實付金額為73萬元,且鐵門未做,保留1萬元已如前所 述。
(2)沈良治(甲方)乃於63年7月3日與陳江地(乙方)另外簽立「 補充」協議書(見被證2號),主要約定有:「茲為座落 永和鎮潭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地上兩間棟房屋於63年3 月31日所議簽之協議書雙方補充事項如左:一、本日沈良
治(甲方)付與陳江地(乙方)台灣銀行總行帳號2.FBFN O.779776票額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正支票壹張乙方收訖。二 、有關乙方負責裝設之鐵門,甲方依原協議保留之新台幣 一萬元正(見被證1號協議書約定九),乙方同意放棄。」 是知,上開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以及B棟一、二 層房屋依協議由沈良治一方受讓(買受)陳江地一方權利( 土地:共1/4+1/4=1/2;房屋:B棟一、二層)取得全部所有權 所需權利金(買賣價金)共九十萬元,業已於63年7月3日簽 立「補充」協議書同時給付完竣(90萬元-17萬元-1萬元=7 2萬元)。
2、應交付興建完成B棟三、四兩層房屋及基地部分: (1)依63年3月31日協議書四、約定「…B棟三、四兩層房屋及 附帶之基地除房屋應依限由甲方(沈良治)興建完成交屋外 ,其基地及房屋產權過戶需甲方提供證件捺蓋印章辦理產 權過戶或任何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捺蓋協助辦理, …B棟三、四兩層乙方指定名義人辦理。…。」 (2)就B棟三、四兩層房屋之移轉權利及交付,沈良治係以變 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將該兩層房屋分別移轉權利並交付與閻 鳳雯(三樓)與葉碧玉(四樓),此有63年7月12日建築房屋 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書附件以及64年8月20日總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63年7月30日)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被證6號:使用 執照及建物謄本影本共3份);而該二層房屋之建築基地即 上開2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共1/4),乃於64年9月 5日(原因發生日期:63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見 被證3號:所有權部第貳頁主登記次序捌)。
(三)原告一方(陳江地)就63年3月31日協議書應履行事項除系 爭永和區安樂段450地號土地(原21-56地號)應有部分1/4 因疏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外,均已履行完成:
1、依據63年3月31日協議書一、不動產所示另筆「同小段」2 1-7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係由沈良治單獨以新 台幣4萬9千元向原地主修子政等三人承買(見被證10號:62 .9.5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故無庸辦理移轉 登記;又A棟一至四層全部因起造人名義均為沈良治一方亦 無庸辦理移轉登記;而陳江地一方因權利轉讓(賣出)應履 行移轉給沈良治一方者乃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共1/2與B棟一、二層房屋及附帶之基地。 2、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共1/2之履行: 原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於62年9月5日由沈良治、 陳江地二人集資共同買受,並分別借用兩造名義共四人列 名登記,各登記應有部分1/4權利,已如前所述。其中:
(1)登記為陳江地所有應有部分1/4權利,原21-16地號土地(2 96平方公尺)於64年1月31日辦理分割前之63年8月27日作 價5萬1480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 11號:63.8.27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2)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4權利,除嗣經於64年1月31日 分割出之21-56地號(77平方公尺),81年2月24日經地籍圖 重測,更改為系爭永和區安樂段450地號(93.65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4因疏漏未辦理移轉外,其餘: ①64年1月31日分割出之21-55地號(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1/4權利部分(地籍圖重測後為安樂段448地號;7平 方公尺)於63年12月30日(即分割原因發生日期)作價243 0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12號:63.12 .30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②分割後之21-16地號(2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地籍圖重 測後為安樂段449地號;193.29平方公尺),由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3日發文;字號新北中地登字 第1074079456號函說明二、內載「…重測前永和區潭墘 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舊簿)記載, 所有權人陳張素美於民國62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上揭地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註:原因發生日為62年9 月5日),隨後於民國64年1月31日分割出同段21-55、21 -5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嗣於64年9 月5日移轉潭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閻鳳 雯、葉碧玉等2人(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各8分之1) ,陳張素美無殘餘持分,…陳張素美將21-16地號土地 移予閻鳳雯、葉碧玉等2人後確已無土地持分,…。」 等語,併觀以上揭二、(二)2.被告一方移轉B棟三、四 兩層房屋基地移轉權利之論述可知:顯然原告就21-16地 號(2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權利係以直接移給B 棟三樓買受人閻鳳雯、四樓買受人葉碧玉各1/8方式作 為陳江地一方應移轉登記給沈良治一方之履行。此另由 該移轉給閻鳳雯、葉碧玉2人之原因發生日63年12月30 日(見被證3號所有權部第貳頁主登記次序捌;另見中和 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件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舊簿第183頁)與 分割、21-55地號移轉以及B棟一、二兩層房屋之移轉( 見後述)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相同亦可得知。
3、B棟壹、貳層房屋之履行:
(1)由沈良治與陳江地就共同投資興建四層樓集合住宅(AB棟 每棟各四戶,共八戶)最後分配協議為沈良治分配取得A棟 四層,陳江地取得B棟四層,此見被證6號使用執照附表起
造人名冊可知。因B棟三、四兩層房屋已由陳江地於63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賣出,並由沈良治以變更起造人 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陳江地售屋所收取之價金17萬元再 由沈良治以應付權利金(買受價金)90萬元抵扣,並移轉建 築基地應有部分各1/8權利已見前二、(二).2以及三、(二 ).2.(2)所述,故陳江地一方為履行協議仍需就房屋部分 移轉給沈良治一方者,為B棟一、二樓房屋。
(2)由被證6號使用執照附表起造人名冊知,由陳江地子陳永 吉分配登記:為B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該B棟一樓則於63 年12月30日由陳永吉(法定代理人陳江地)作價6萬700元以 買賣為原因,於房屋總登記(64年6月5日收件,8月20日登 記)前移轉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13號:63.12.30建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而B棟二樓亦由分配登記為所有 人之原告名義於63年12月30日同日作價10萬9000元以買賣 為原因於房屋總登記(64年6月5日收件,8月20日登記)前 移轉為沈良治所有(見被證14號:63.12.30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由此履行方式,益徵系爭安樂段45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權利確係依系爭協議書已於63年3月31 日簽約日讓與(出賣)被告被繼承人沈良治,惟因疏漏而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不得依現時登記為土地權利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 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 語。本件系爭63年3月31日協議書上載陳江地將共同出資 購買土地以及興建房屋分配之權利讓與沈良治之約定,性 質上為買賣契約;沈良治於63年7月3日第二份(補充)協議 書簽立同時,已將受讓權利之款項(買賣價金)交付完畢, 而權利讓與之債務人(出賣人)陳江地亦於63年8月27日將 分割前之21-16地號土地29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4全數 移轉登記為沈良治名義所有,因該房屋係由沈良治所興建 ,並一直占有土地,故權利讓與之債務人(出賣人)陳江地 於63年8月27日移轉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同時應已完成全 部應移轉土地之交付。而作為陳江地借用名義登記為共有 人之原告,縱然辦理21-55地號以及21-1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在陳江地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或如系爭安
樂段450(原21-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該地原即為既成道 路;疏漏迄未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然因土地全部已完成交 付,故參酌上開最高法判例意旨可知:
1、本件權利讓與(買賣)簽約及履行均在63年間,迄今已40餘 年,買賣請求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僅債務人 (出賣人)陳江地取得抗辯權而已,並非作為借名登記名義 人之原告所得主張。
2、沈良治與陳江地原有權利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因消滅 時效完成而消滅。
3、被告為沈良治之繼承人,自沈良治於105年9月22日過世後 ,即概括承受沈良治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占有系爭安樂路 450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作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自不 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或如本件之訴請拆屋 還地。
(五)綜上,原告就本件請求無正當權源,請駁回原告主張先備 位之預備合併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各有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二為被告與訴外人沈炯宏、沈 三勝公同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永和區安 樂段45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台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其登記事項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 復本院以:「……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重測前永和區潭 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舊簿)記載, 所有權人陳張素美於民國62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上揭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隨後於民國64年1月31日 分割出同段21-55、21-5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4分 之1),嗣於民國64年9月5日移轉潭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閻鳳雯、葉碧玉等2人(登記原因:買賣,權 利範圍各8分之1),陳張素美無殘餘持分,人工登記簿(舊 簿)並於民國65年5月1日轉載於人工登記簿(新簿)後停止 使用。前開登記情形於人工登記簿(新簿)仍將陳張素美原 有4分之1持分予以轉載,故於民國79年間發現此一轉載錯誤 情形,即收件辦理更正,以符實際情形,陳張素美將21-16 地號土地移轉予閻鳳雯、葉碧玉等2人後確已無土地持分, 合先敘明。三、承上,潭墘段潭墘小段21-56地號土地(重 測為安樂段450地號)於民國64年1月31日分割自同段21-16 地號,分割後之21-56地號土地陳張素美所有權利範圍為4分 之1,嗣後並無陳張素美移轉之登記,故該土地陳張素美所
有權利範圍現仍為4分之1。」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9456號函及所附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則關於原 告依目前地政機關之登記,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當 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增建地上物 及雨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 、C部分面積共37.1平方公尺,騎樓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1.29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第67至6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抗辯其並非 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係當初漏未移轉等語。經查:(一)被告抗辯其配偶沈良治生前於63年3月31日與原告配偶陳 江地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等語,並提出63年3月31 日訂定之協議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該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在重測 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1-16地號基地0.0296公頃及同小段21 -7地號預定路地0.0090公頃上興建四層兩間併棟式之房屋 。關於房屋分配則為A棟全部及B棟之1、2層樓房屋及附帶 之基地均分歸沈良治,而沈良治應付給陳江地權利轉讓金 90萬元,B棟之3、4層樓房屋(含基地)出售,未收到之 價款17萬元由陳江地負責向承買人收取,並於沈良治應付 之90萬元內扣除,沈良治實際應付款金額73萬元給陳江地 ;而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依照房屋分配之比例應移轉土地 權利持分與房屋取得人或買受人;另房屋之興建則由沈良 治負責,另有關於紅磚、鐵門等費用分擔之約定。嗣於63 年7月3日雙方又針對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金額等項另 簽立協議書一份,亦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至43頁)。
(二)又上開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任中 文等3人共有,於62年9月5日由沈良治、陳江地及本件兩 造共4人共同向任中文等3人買受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而依前 揭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所載,該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 號土地嗣分割新增重測前潭墘小段21-55及21-56等2筆地 號,潭墘小段21-16地號重測後編為安樂段449地號,21- 55地號重測後編為安樂段448地號,21-56地號重測後編為 安樂段450地號(見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依照前揭沈良治與陳江地所訂立之房屋分配協議
內容,系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當屬於應依照房屋分配而 移轉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故依照前揭協議 書內容及事前共同向他人購買土地等情節觀之,沈良治與 陳江地乃係合資購買土地後,由沈良治負責興建房屋,再 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分配與雙方,房屋所應分配之權利持分 亦隨房屋分配比例移轉,其契約性質類似於合夥,但於房 屋分配及土地權利交換部分,則類似於互易。
(三)被告又抗辯其配偶沈良治已經將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並提 出前揭63年7月3日協議書影本為證據。依此份協議書影本 所載,沈良治業已將金錢部分給付完畢,而房屋部分亦已 興建完成並交付完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信。參 照前述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所載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 號及嗣後分割新增之21-55地號土地移轉過程,被告抗辯 自重測前潭墘小段21-16地號分割新增之系爭重測前潭墘 小段21-56地號土地乃係於當時房屋及土地互相交換移轉 時,漏未辦理登記移轉之土地權利持分一節,當屬可採。(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 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 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 之權利持分,乃係未完成沈良治與陳江地間關於房屋與土 地權利持分互易之土地權利持分,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得否請求返還等問題須予以 審究。而查,前揭沈良治及陳江地應履行協議書所載之義 務時間均在民國63年間,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難認為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即非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4萬3,728元及遲延利 息,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 3,997元之不當得利等節,乃非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062元,原告同意
原告同意將系爭安樂段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 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土地權利持分乃係 當初沈良治與陳江地之間履行合資購地興建房屋契約所應履 行之互相移轉之權利範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金錢之請求權 存在,且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 分之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位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37.1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於兩造與訴外沈炯宏共同使用,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3,997元之不當得利等節,並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062元之同時,原告同意將系爭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等節,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