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 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 之身分資訊以甲○表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 卷)。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並無事實認定,故不能據以為原 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曾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刑 事第一審(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審理時,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惟經本院刑事 庭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附 帶民事訴訟無實體既判力,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 再行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仍應予審理。被告抗 辯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非 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原
告甲○,並於105 年4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 原告一同外出,雙方相約於105 年4 月24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艾隆義大利麵餐廳用餐,待用餐完 畢後,被告即邀約原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居所飲酒聊天,俟原告於翌(25)日0 時30 分許因飲酒而微醉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其住處客廳內,違反原告意願,不顧原告之拒絕、反抗, 強行將手伸入原告之內褲中,以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 式,又強迫原告對其進行口交,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即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得逞 ,應可認被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顯係蓄意破壞原告本 享有之貞操權,足堪原告之身分法益顯受有侵害。(二)第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不可彌補之精神損害,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為明灼。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 害,業如前述,然在刑事程序中,被告對於其犯行駛中反 覆,甚至不斷汙衊係原告主動挑動或原告所述為虛偽陳述 云云,對於其自身之惡性行為均不承認,實造成原告萬念 俱灰,時常睡不安眠或食不下嚥,終日以淚洗面度日,可 謂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告是不尊重女性身體 自主權的慣犯:被告曾被發現在工作場所偷拍其他女醫師 淋浴之照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9117號卷可證,事後被告為保全醫師職務,迅速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而未遭受判刑(原證3 號),然此可 顯示被告對於女性的性隱私權及性自主權極度蔑視,被告 會犯此案不難想像。
(三)被告確實有性侵害原告之行為:
1.除起訴書所指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外,被告尚強迫原告為 其口交,被告於偵察中矢口否認,至審判中在證據紛紛顯 現下,方鬆口承認有讓原告口交,由此可知,被告說詞前 後矛盾、避重就輕,掩蓋其性侵害原告之事實。 2.依性侵採驗醫師王呈瑋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上 訴字第14號107 年6 月20日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受到被 告性侵害:
⑴證人王呈瑋醫師於107 年6 月20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採驗結果為何?)左手上臂有兩公分挫傷,右手上臂有 一公分挫傷,會陰有0.5 公分撕裂傷,處女膜完整,其他 無明顯外傷。(檢察官問:會陰位置在何處?)在陰道出 口與肛門中間,此處稱為會陰。(檢察官問:會陰距離陰
道多遠?)在陰道正下方。(檢察官問:撕裂傷狀況為何 ?)上面是陰道,陰道口這裡就是會陰部,這個地方有 0.5 公分的裂開來。(辯護人伍徹輿律師問:於採驗當時 ,你能否判斷該撕裂傷是新傷還是舊傷?)那就是直接裂 開的,請定義一下新傷舊傷。舊傷的話,就是說開始有疤 痕了,例如我們自然產時會剪會陰,其實就是這個位置, 慢慢癒合時,上面會有表皮覆蓋過去,但你會覺得他紅紅 的,但他不是真的可以打開的,那是舊的,新的就是當場 還沒癒合時,這就是新的,所以這個傷口沒有癒合的,打 開來就可以看到裡面是紅紅的。(檢察官問:甲○會陰此 處之撕裂傷,有無可能是性交造成的?)無法說明是什麼 原因造成,但這樣的撕裂傷就是一個傷口,就像我們外部 表面有一個傷口,那一定有原因造成,不會是自己產生。 (檢察官問:性交會否造成會陰此處的撕裂傷?)性交的 話,處女膜也會有,若我們定義性交,是陰莖或手指進去 陰道,可能也會有發現,有時候可能處女膜也會沒有發現 ,手指因為比較小,所以有可能,但會陰是在生產時要去 剪開的地方,為什麼我對她印象很深,我現在一看就知道 ,是因為這受傷的地方很特殊,所以我才記得她,否則其 實時間已經很久遠了。(辯護人伍徹輿律師問:上開所稱 甲○的撕裂傷,有無可能是如廁實用力擦拭,或跨坐時造 成之傷害?)我無法告訴你們是什麼樣的可能性,但若說 要自己去造成那樣的傷口,自己跨坐到很厲害去撕裂那個 地方,以我的經驗是沒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有無任何醫學 上案例,有這樣的發生」。
⑵由證人王呈瑋醫師之採驗報告及證言可知,原告陰道口即 會陰處有外力造成之撕裂傷,是案發隔日所驗出之新傷, 且由於會陰口屬於人體隱密部位,一般狀況下擦拭、跨坐 要造成如此的傷害根本不可能,由此可知,原告之下體確 實受到外力攻擊因而產生撕裂傷,以此推論,原告所述被 告不顧原告拒絕、反抗,強行將手指插入原告內褲中,以 其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一事確屬事 實。
(四)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另案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 判決)業已斟酌全部事證資料認定被告並無原證1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進而宣判被告無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為無理由:
1. 另案刑事判決(被證4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 3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業已斟酌全部事證,並傳喚多名 證人到庭,認定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益證被 告確實並無以手指頭插入原告陰道之侵權行為,謹節錄另 案刑事判決供鈞院參酌:「甲○於案發後之當日14時30分 許前往北醫大醫院驗傷,結果為甲○之會陰部有0.5 公分 撕裂傷,處女膜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且甲○在北醫大 醫院採集之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Candidaglabrata (按 屬念珠菌之一種,細菌培養報告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 』,婦產科醫師乃於105 年5 月3 日診斷甲○患有『歸類 於他處疾病所致之陰道炎(N77.1 )』乙節,有北醫大醫 院105 年4 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 之北醫大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可證(驗傷診斷書彌封在偵 卷第141 頁之證物袋內,北醫大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 358 至377 頁);且甲○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內褲底層及外 陰部雖有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但甲○之陰道口則未檢出 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乙情,則有刑事警 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6 至120 頁)。可見甲○之陰道完 全沒有遭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之跡象,而甲○之會陰部雖 有撕裂傷,但該處距離大小陰唇、陰道口、尿道口均有相 當距離,應不足以影響甲○排尿,故甲○於案發後解尿疼 痛之症狀,甚有可能導因於其泌尿道感染之疾病,而與被 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無關。另甲○會陰部之撕裂傷僅有 0.5 公分長,且甲○於驗傷之前也完全沒有察覺到此撕裂 傷之存在;堪認甲○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勢應屬輕微,尚難 憑以推認被告有何強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部之舉動。…… 堪認甲○於案發後產生之情緒波動及焦慮,主要均係來自 於其聽聞驗傷結果後之主觀推測,尚難確認係直接源自其 親身經歷之實際遭遇,故上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及諮 商心理師戴玉雯基於前述甲○案發後產生之情緒波動及焦 慮,所為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或評估,自有 立足點失當之瑕疵。……亦與甲○所稱其有大聲尖叫呼救 等語不相吻合,益徵甲○證述之憑信性堪虞。(五)準此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已難盡信,且卷附驗傷及DNA 鑑定結果、往來訊息 紀錄、病歷及諮商資料、陪同甲○驗傷友人之證述等證據 ,亦無法佐證甲○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屬實,俱難憑以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甲○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詳見被證4 )由上足證,被告並 無任何妨害原告性自主、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迄 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有原證1 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實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零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之居所,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制性交,致原告身心 受極大創傷與恐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於上列時地違反原告 之意願而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違反原告之意 願而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 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 例)。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 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無罪後,公訴人表示不服而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該判決理由略以:
1.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艾隆義大利麵餐廳用餐完畢後,被告即邀約原告 至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居所飲酒聊天, 俟於翌日(25日)凌晨,被告曾撫摸、親吻原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證述在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原告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⑴證人即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案發當日)警詢及105 年 6 月3 日(距案發日約1 月有餘)偵查時證稱:我在被告 家喝酒到105 年4 月25日0 時30分左右,之後發生什麼事 情我就沒有很清楚的印象,只有片段記憶,同日7 時許我 跟被告同時出門,被告騎機車上班,我則單獨搭捷運並於 轉乘過程中嘔吐,吐完後開始想起一些畫面,我想起被告 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很痛,我跟被告說不行並推開被告 ,我記得我一直在哭,被告叫我不哭,我不希望被告繼續 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可以幫你解決生理需 求,但是你不可以碰我」,被告好像同意,我認為被告有 用生殖器進入我口腔,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對我口交、 有沒有舔我胸部、有沒有用陰莖或其他部位插入我的性器 或肛門,我回到宿舍上廁所時覺得下體疼痛,便傳送訊息 詢問被告昨天是否發生什麼事,被告回稱「沒有」,我再 問被告我昨天衣服真的有穿著嗎,被告沒有回我,我才於 同日14時30分至北醫大醫院驗傷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1 至20、74、75頁)。稽諸原告於案發當日與友人林毓家間 之訊息紀錄(見偵字卷第28至34頁),其中亦顯示原告曾 向林毓家表示:「(以下為案發後之當日9 時8 分開始之 訊息)可能有發生什麼,我記得我一直說不行,學長(即 被告)好像有對我怎樣吧,或是有想對我怎樣,但是應該 沒有成功,我也不確定到底有沒有這個記憶,因為我現在 身體沒有什麼感覺,所以照身體的記憶來講他應該是完全 沒有碰到我,可是身體的記憶應該還會在,尿尿之類的會 有感覺不一樣之類的,我應該是只要有碰到身體就會有記 憶一段時間,我記憶裡他有碰我然後我一直說不行而且很 認真很崩潰的推開他然後我一直在哭,可是因為我的身體 現在的感覺跟記憶應該是沒有被碰過的,所以我不知道, 我記得我說不行但我說可以幫他之類的,他睡地上我睡沙 發,然後我抱著漢堡過去要他抱我之類的,他就叫我回去 睡覺,所以他應該是沒有或不願意抱我的,我現在身體的 記憶跟腦袋的記憶是衝突的,就是身體的感覺是沒有怎樣 ,但是腦袋的記憶有怎樣,我的記憶裡面應該是完全沒有 脫衣服的而且我穿的是很難脫的衣服,但是又記憶到他有
亂碰我,可是這兩件事情就是衝突的了,我不知道我到底 幫了他什麼,我忘記用手還是用嘴巴了,可是身體的記憶 應該沒有用嘴巴他也沒真的碰到我」、「(以下為案發後 之當日10時25分開始之訊息)我覺得我可能錯了,我剛剛 尿尿好像有點怪怪的」等情;且證人即案發後陪同原告至 醫院之原告友人林常青於刑事一審證稱:甲○有提到關於 願不願意與被告性行為的部分,基本上甲○已經沒有意識 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64 頁)。足見證人甲○未能明 確證述被告到底有沒有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且伊就案發當 晚事發經過僅有片段記憶而非完整,復無法判斷記憶之虛 實,故證人甲○顯未確知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並可能 混淆各個片段記憶之時間順序或因果關係;並可知證人甲 ○離開被告住處時,本來沒有感覺到身體或排尿有任何異 狀,嗣於案發當日10時25分許始發覺自己解尿疼痛,因而 懷疑自己遭被告性侵害,方決定驗傷、報警。
⑵證人即原告於刑事一審106 年7 月17日審理時(距案發日 已1 年2 月有餘)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要用他的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但我就一直尖叫、一直推開他,他可能就覺 得他需要更多力氣壓住我,他就變成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 ,也用手壓住我的身體,另外1 隻手一直要插入我的陰道 ,我就一直哭、一直叫他走開,叫他放開我什麼的,但後 來我就覺得很害怕,很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開始變成一 直哭,一直跟他說『拜託拜託不要這樣子,我求你好不好 ,拜託你放開我,拜託你不要再碰我了』,然後他就跟我 說『妳覺得妳這樣拜託我有用嗎』,我就跟他說『不然我 們交換條件好不好,我想辦法幫你解決,那你不要碰我了 』,他就暫時停下來微笑的看著我說『妳要怎麼樣幫我解 決阿,我覺得我們可以來談交換條件阿』,我就說『就幫 你解決生理需求阿』,他就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就跟他說 『不要,用手可不可以』,他就用他的手去弄我的陰道, 就加重力道,就跟我說『除非妳答應妳幫我口交,不然沒 有其它條件可以談』,他就一直弄我,我很痛,我就一直 尖叫,一直要把他推開,我就跟被告說『好,你現在你要 求我什麼,我都答應你,只要你不要再碰我就好了』,他 就說所以我願意幫他口交嗎,我說『對,我願意幫你口交 ,那你可以不要再碰我了嗎』,他就說『好阿』,他就把 他的陰莖插到我的嘴巴裡面,我根本就來不及反應任何東 西,我一直想把被告推開,但都不成功,因為他把我的頭 壓住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26 頁)。就此與原告於 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及於105 年6 月3 日(距案發日約
1 月有餘)接受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原告於刑事一審 所為證述明顯較為完整且鉅細靡遺,且一改原本於警詢、 偵查時猶疑不定之態度,對伊於刑事一審證述內容之正確 性甚為篤定,並能針對各個詰問事項逐一解釋。然而,原 告得知驗傷結果後,主觀上已認為自己遭到被告性侵害, 詳如前述,是原告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強烈動機, 非無可能讓原告因時間經過而日益相信伊所拼湊片段記憶 或推測案發情節均為客觀上確實發生過之事實,進而以之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且,縱使原告因酒醉暫時失憶,需 要相當時日始能逐漸恢復記憶,仍難解釋何以原告直至案 發後1 月有餘之偵訊中猶無法回想起之事發經過,竟能於 案發超過1 年2 月有餘後之刑事一審審理期日重拾完整記 憶,全然未因時間經過而淡化,反而更為清楚,是此顯與 常情有悖。此外,關於被告究有無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 關鍵事項,證人即原告於刑事一審先證稱:「(問:妳方 稱妳記得當時被告有叫妳不要害怕『一下下就好』,當時 他一下下指何意?)他想要把陰莖或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做到這些事?)我不確定」等 語,旋又改口證稱:「(問:被告手是否有放進去?)應 該有,我覺得很痛、很痛,我一直跟他說很痛、很痛,他 就用像是我們在醫院跟病人講的樣子『來不痛,一下就好 』跟我講,我就一直罵他騙子,叫他走開」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7 、228 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另關於原 告於案發時尖叫求救之音量,證人即原告原證稱:我是以 大聲的尖叫、大聲的呼救、大聲的說不要你走開不要碰我 之方式,強烈地拒絕被告等語;嗣經辯護人詢問伊尖叫音 量是否很大聲,證人即原告卻改稱:我當時感覺自己的聲 音非常小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40 、243 頁),已見扞 格。況證人即與被告同樓層鄰居劉中石於刑事一審證稱: 未曾於105 年4 、5 月間深夜聽到被告住處有女性大聲呼 救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31頁),衡以本案案發時既 為夜深凌晨時分,倘有如原告所證尖叫之情,同樓層鄰居 應可聽聞,亦與原告所證有大聲尖叫呼救一節不相吻合, 益徵原告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堪虞。
3.原告之驗傷診斷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性 交犯行
⑴原告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前往北醫大醫院驗傷,結果為 原告會陰部有0.5 公分撕裂傷,處女膜完整,陰部無明顯 外傷,且原告在北醫大醫院採集之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Candida glabrata(按屬念珠菌之1 種,細菌培養報告日
期為105 年4 月29日)」,婦產科醫師乃於105 年5 月3 日診斷原告患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陰道炎(N77.1 )」,有北醫大醫院105 年4 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北醫大醫院病歷等在卷可證(驗傷診斷書彌 封附於偵字卷第141 頁之證物袋內,北醫大醫院病歷見侵 訴字卷一第358 至377 頁);且原告於案發當日穿著之內 褲底層及外陰部雖採得被告DNA 檢體,但原告陰道口則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 -STR 型別乙情,有刑 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39995號鑑定書、 107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55614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116 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足認原告之陰道完全沒有遭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之 跡象。
⑵再證人即於105 年4 月25日為原告進行採驗之醫師王呈瑋 於刑事二審證稱:甲○會陰有0.5 公分撕裂傷,處女膜完 整,會陰部位置在陰道出口與肛門中間,此處稱為會陰, 是在陰道正下方,是陰道最下緣開始,往下0.5 公分,陰 道口這裡就是會陰部;撕裂傷起點是陰道外部下緣開始往 下0.5 公分,是甲○撕裂傷位置,這個地方有0.5 公分的 裂開來,無法說明撕裂傷是何狀況、什麼原因造成的,但 她處女膜是完整的;又尿道口在上面,下面是陰道,撕裂 傷在這裡,所以跟尿道是有一定距離的,尿道疼痛跟會陰 有傷口不會有特別關係,而且尿道疼痛,它還要有解尿時 才會痛,有傷口而會疼痛的話,平常就會痛;採驗時,甲 ○沒有告知我此撕裂傷是如何造成,但我當時有告知甲○ 檢驗結果,有告訴她說這個地方有受傷,採驗當時該撕裂 傷是新傷,這個傷口是沒有癒合的,打開來就可以看到裡 面是紅紅的,這樣的撕裂傷就是1 個傷口,就像我們外部 表面有1 個傷口,那一定有原因造成,不會自己產生;甲 ○於驗傷時,我有與甲○交談,但當時交談內容、甲○情 緒反應為何因太久了,不記得,當時情況只能靠閱讀病歷 回想等語(見侵上訴字卷一第226 至227 頁)。證人即於 105 年4 月25日協助證人王呈瑋對原告進行採驗之醫護人 員李靜怡於刑事二審證稱:採證過程我都有參與,甲○當 時傷勢為何因為時間有點久,不太清楚,但當時有拍照採 證,以照片為準;會陰部是醫生正面直接看,真正採證者 是醫生,所以醫生比較清楚,我只是從旁協助採證,醫生 問診時我有在旁邊,其他沒有特別的講,甲○驗傷當時, 因為大部分都是朋友在旁邊陪她,所以甲○沒有講太多事 情等語。就此2 證人之證述與前開北醫大醫院105 年4 月
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北醫大醫院病歷等 勾稽以觀,可知原告會陰部雖有撕裂傷,但該處距離大小 陰唇、陰道口、尿道口均有相當距離,且此處傷口與尿道 疼痛、排尿並無關聯,故原告於案發後解尿疼痛之症狀, 甚有可能導因於伊泌尿道感染之疾病,而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行為無關。另原告會陰部之撕裂傷僅有0.5 公分長, 且原告於驗傷前也完全沒有察覺到此撕裂傷之存在;堪認 原告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勢應屬輕微,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 有何強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部之舉,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3.原告縱有創傷後壓力症,但不足認被告確對原告為前開強 制性交犯行
⑴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106 年5 月26日、6 月9 日至三 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由精神科醫師為伊看診,主訴均為 自己遭到性侵害,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其他特 定的焦慮症(F418)」、「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 F4311 )」等疾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病歷可稽(見侵訴 字卷一第31至33、346 至351 頁),並經證人即曾為原告 看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曾念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侵上訴字卷二第12至29頁)。再原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心會附設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與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戴玉雯進 行18次會談後,該諮商心理師以原告有畫面重現、焦慮、 恐慌、解離等情況,評估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 ,亦有證人戴玉雯出具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參(見侵訴 字卷一第70-1、178 頁),且經證人戴玉雯於刑事一審證 述明確(見侵訴字卷一第200 至218 頁)。是原告曾經前 開醫師、諮商心理師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無誤。 ⑵縱認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然創傷來源成因多端,是否為 本案性侵案件所致,核非單一而仍存有合理的懷疑,自不 能因此遽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①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18日曾至北醫大醫院精神科就診 ,主訴為自己遭到性侵害,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罹患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F43.23)」、「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睡眠障礙(F51.8 )」、「適 應障礙症,非特定(F43.20)」、「非特定的焦慮症(F4 1.9 )」等疾病,有前開北醫大醫院病歷在卷足憑。顯見 原告於不同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結果及諮商心理師就原 告身心狀況之評估結果,並非完全一致。另觀諸原告病歷 ,可知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距案發1 個星期)至北醫 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之主訴內容包含「上周日出了一些事 情,自己本來覺得沒事,但有朋友是住院醫師,說自己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滿嚴重的……發生的事是指性侵」,已明 確指出自己可能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北醫大醫院精 神科醫師猶未診斷出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原告 該次就診亦陳述自己難以入眠及睡不好已有5 個星期,之 前都睡得很好,伊想不到任何失眠促發原因(Precipitat ing Factor)等語;可見原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失 眠長達4 個星期左右。
②嗣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只 見原告表示自己於105 年4 月底本案案發之後,便開始出 現胸悶、冒冷汗、畫面重現、作惡夢等身心症狀,而未見 原告陳述有失眠之症狀。此外,證人戴玉雯於刑事一審證 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外在表徵會呈現高度焦慮狀態 ,長期失眠是焦慮的表徵,一般而言是先焦慮後失眠,但 甲○沒有提到她在本案案發前就已有失眠的情況等語(見 侵訴字卷一第203 、206 、210 頁)。參諸證人即原告於 刑事一審證稱:我沒有跟諮商心理師提到我跟男朋友分手 那段時間睡眠不佳、心情不愉快的事,因為這對我並不構 成問題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47 頁),可知原告接受心 理諮商或至精神科就診時,會先行篩選自己症狀、負面經 歷或感受,並未於諮商及就診時為全部陳述,而有所保留 。則前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及諮商心理師在未能掌握 原告完整身心狀況之情形下,是否仍能做出正確之診斷或 評估,即非無疑。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陪同原告至北醫大 醫院驗傷之原告友人張懷良於刑事一審證稱:甲○得知驗 傷結果前都是心情平靜、情緒穩定,但驗傷結果出來之後 ,甲○情緒反應才變得很瘋癲,當時我不太敢細問,甲○ 說醫師表示陰部有撕裂傷,如果不是大力以異物進去,不 會有這樣的傷痕出現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5、 22 、23 頁)。但原告係會陰部有撕裂傷,陰道客觀上沒 有任何傷勢,更沒有遭異物大力進入性器官之跡象,業如 前述,是原告對於驗傷結果之主觀認知是否正確,顯有疑 義。衡以原告於驗傷之前,其實不清楚案發當時究竟發生 什麼事,亦如前述;堪認原告於案發後產生之情緒波動及 焦慮,主要均係來自於伊聽聞驗傷結果後之主觀推測,尚 難確認係直接源自伊親身經歷之實際遭遇。
③況證人曾念生於刑事二審證稱:105 年5 月31日她是初診 ,或至少是第1 次給我看,當時報的主要成因是寫VICTIM OF SEXUAL ASSAULT ,意思是她遭到性攻擊,我們有時候 叫作性侵害。我們在診療的時候通常不會去測謊,因為在 診療當中,病人報告給我們他碰到的創傷事件,以這個案
例而言,她說她受到性侵害,我通常不會去測一下這個事 件有沒有發生,或是照他詮釋的那樣發生,因為有些人覺 得我是被性侵,但對方可能覺得雙方是合意,所以我就沒 有去判斷,所以那個臨床現場的文本的事實為事實,因為 那是臨床事實,因為我經常被問到說如果我講這個是不是 代表這件事情一定就有,我只能說我們在臨床常處理的是 現場的事實,我們不會去質疑病人說你是來騙我們的,當 然有一些蛛絲馬跡會讓我們懷疑,但是這個個案,我印象 中我沒有做這樣的記載去懷疑她的言詞的可靠性,我沒有 這樣寫,而且通常在臨床上,就是接受臨床病人跟我們講 的,那個就是現場的臨床事實,我們並不會說你這個一定 亂講的,我就隨便說不是,我不會這樣子。關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的創傷,這個創傷在診斷的時候是由病患自行描 述它的成因。例如說我們碰過近親之間,或是很好的朋友 之間的侵犯,他不願意講,我們要問他,希望他透露出來 ,他可能只講了10 %、20% ,在我們臨床上,我們認為這 是隱瞞,這樣也會影響到我的判斷。在甲○就診時我印象 中她口頭上沒有跟我說她已經去北醫大醫院精神科就診過 ,如果有的話我會記在病歷上,但病歷沒有。而且我們一 般是用病人主訴的創傷事件來判斷他創傷後壓力症的成因 ,因為我們很少會看病人帶報案三聯單來,所以臨床上的 事實就是他的陳述,如果有人陪同,通常我們也會問陪同 的人,這裡我寫CAME ALONE,表示她1 個人來等語(見侵 上訴字卷二第12至29頁)。足見有關「創傷後壓力症」之 診斷,是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病人症狀是否 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並非以儀器判斷,醫師既僅 能依據患者或患者親友之陳述來判斷,若病患刻意隱瞞自 亦有誤判之可能。況該診斷的目的乃提醒病人因某事件的 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而非真正「疾病」的 概念,由於資料來源都是當事人的主觀描述,此診斷的真 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加害人罪 責或被害人指述的真實性。是縱前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 師及諮商心理師基於前述原告案發後產生之情緒波動及焦 慮,所為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或評估,因渠等判 斷主要係立基於原告個人之主觀陳述,成因究竟為何,尚 難率斷,與原告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即欠缺必 然、直接關聯性,是自不得因醫療院所認定原告罹有創傷 後壓力症,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 5.參以性侵害案件之發生,多係在隱蔽、不為人知之處發生 ,積極、直接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則在直
接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之情況下,自須先檢視該單一 指述之憑信性、有無瑕疵,在認定該證述並無明顯、重大 之瑕疵之情形時,進而檢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輔助、 補強作為該案認定之依據。準此,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 事一審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且刑事卷 附驗傷診斷書及DNA 鑑定結果、往來訊息紀錄、病歷及諮 商資料、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戴玉雯之證述、陪同原告驗傷 之原告友人證述、證人王呈瑋、李靜怡、曾念生之證述, 亦無法佐證原告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屬實,俱難憑以認定 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妨害性自主犯 行。
(三)據上,依刑事案件部分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罪,是被告 是否於上列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於原告為以手指插入 原告陰道強制性交行為?仍有待原告之證明,惟未據原告 進一步提出刑事案件所無之其他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再 者,原告雖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違反其意願,強迫其對被告口交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云云,被告雖亦不爭執原告有對其口交之事實,然否認被 告有違反原告之意願等語,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被告 究竟有無違反其意願乙節,除其本身具有上開瑕疵之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