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871號
PCDV,107,補,1871,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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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陳景源


被   告 張鎮洲
      曾華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廢棄。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
其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 萬8,483 元,有本院辦理
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至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229 萬8,483 元(2,225,000+73,483=2,
298,483 ),是以,本件自應以229 萬8,483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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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