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14號
PCDV,107,簡上,31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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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鄭大任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郁隆
訴訟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7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前執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 同)788,684 元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而此等不安之狀態既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邀集上訴人及訴外人鄭 大為、吳峻帆黃緯豪等5 人一起投資購買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名下 無財產且為首次購屋,故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並向陽信銀行貸款,貸款帳戶存簿及印章則由被上訴 人保管。被上訴人為求穩妥,要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抵 押權人,就系爭房屋設定2,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並開具1,500,000 元本票交付黃緯豪做為保證。嗣因被 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繳納貸款,兩造及鄭大為、吳 峻帆、黃緯豪經商議後,約定改由鄭大為黃緯豪負責繳 納貸款,並將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變更為黃緯豪黃緯豪將前述1,500,000 元本票返還上訴人,復由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金額實係被上 訴人所支付之房屋貸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黃緯豪於繳納5 期貸款後,即要求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



下,由其負責賣出;鄭大為亦要求退出共同投資,並退還 投資資金及其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另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原告於黃緯豪匯款418,000 元後,已將系爭房 屋移轉與黃緯豪,惟被上訴人始終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 系爭房屋已於106 年6 月間售出。
(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間對上訴人及鄭大為提起詐欺及侵 占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鄭大 為、吳峻帆黃緯豪於該案偵查中均證稱兩造間僅有共同 投資關係,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僅作擔保之用 。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然系爭借據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加以被上訴人之欺 瞞,令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為證明投資 關係存在所開立,實則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 。又兩造間縱使存在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明 欲退出合夥關係,復未於2 個月前通知,且其退夥時系爭 房屋尚未賣出,屬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故與民法第 686 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其出資額轉 換而來,惟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之出資數額,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其出資金額之多寡,原審未命其舉證,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均主張兩造間僅有共同投資關係,原審對於刑事偵 查筆錄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因個人資金運用考量,欲於結算投 資額後,退出投資關係。惟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 房屋尚未覓得買家,且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亦有繼續投資之 意願,故詢問被上訴人得否將結算後之788,684 元貸與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接手投資,爾後投資之營利及虧損均與被上 訴人無關。兩造嗣於104 年8 月21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 將788,684 元無息貸與上訴人,借貸期間為104 年8 月21日 至105 年8 月20日止,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與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確有因借貸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另兩造間雖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但無合夥關係 存在。
三、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 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此部分上訴



聲明顯與其上訴意旨明顯相悖,然其上訴既無理由,故無礙 於本件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鄭大為吳峻帆黃緯豪一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 嗣被上訴人無力繼續繳納貸款,欲退出投資關係,故由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核與兩造及鄭大為吳峻帆黃緯豪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供證相符 ,且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影本可證,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投資事實上有無出資乙節,上 訴人於其起訴狀中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之金額,實係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被上訴 人之答辯相符,故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支 付之金額即為系爭本票之面額788,684 元。嗣上訴人變異 其詞,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出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未出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其有出資云者,應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以黃緯豪 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證稱:「戴郁隆一開始跟我說他出資的 錢跟我一樣多,但大家出來見面時他說他只出70萬元,但 鄭大為鄭大任吳峻帆又告知我這70萬元也不是戴郁隆 出資的,他們說是戴郁隆吳峻帆拿出其他的房子去貸款 」等語,欲證明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出資。然就被上訴人出 資數額部分,黃緯豪判斷之依據均為他人之片面陳述,而 非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故黃緯豪應不清楚被上訴人實際 出額額究竟為何,尚難執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出資。 況且,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無出資,於被上訴人退出 投資關係時,上訴人何以願簽立面額788,684 元之系爭本 票與被上訴人?顯見依照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之主觀認 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出資788,684 元。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788,684 元乃其退出投資關係時, 上訴人結算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等語,應屬可採;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云者,則非有據。
(三)再者,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 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 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 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鄭大為、吳 峻帆、黃緯豪雖一起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目的僅在將來 出售系爭房屋分享價差利潤,而未約定經營何共同事業。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與鄭大為吳峻帆、黃 緯豪間就系爭房屋之投資,並非合夥關係,自無民法第2 篇第2 章第18節有關合夥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聲明退夥違反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 無效云者,應無足採。
(四)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 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 474 條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借據,其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788,684 元,堪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又被上訴人退出系爭 房屋之投資關係時,經結算需退還被上訴人788,684 元, 已如前述;兩造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約定將 此788,684 元投資款債權轉換為消費借貸債權,以取代實 際金錢之交付。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實際金錢交付行為 ,有違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系爭借據應屬無效云者, 顯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與上訴人之 債務清償證明書(見簡上卷第85頁),但未明確主張其究 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何債務,自難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針 對系爭借據或投資退款債權所簽立。復由該清償證明書內 容以觀,其內記載「查鄭大任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 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此 給證」,顯見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應係為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抵押權使用,而與當日始轉換成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無涉。參以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無力繳納房貸後,所有 投資人商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變更為 黃緯豪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同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惟此應僅係供投資人於 被上訴人退出投資關係後變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用而已 ,無從執以證明上訴人事實上有何清償行為。此外,上訴 人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81 號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主張檢察官已認定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對本



院並無拘束力,況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戴郁隆 )與鄭大任鄭大任黃緯豪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僅係說明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顯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據所載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擔保此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者, 難認有據,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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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