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張靜如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林拾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曲良治,於訴訟中變更為 林火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民國10 8 年3 月22日答辯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10 月24日輔人字第107008677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0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500 元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 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母親原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民共 同居住在馮民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馮民於97年7 月12日去世後,在台無法定繼 承人,遂由被上訴人擔任馮民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母親亦 於99年初搬離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影響其 他住戶,經鄰居通知上訴人要求改善,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 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卻表明要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
僅能先後於99年、100 年自行聘工修繕系爭房屋地板及天花 板漏水,因此支出14萬6,500 元、25萬7,000 元,共計40萬 3,500 元之必要、有益費用,是上訴人維護系爭房屋,使遺 產保值及增值,被上訴人既係馮民遺產管理人,應以馮民遺 產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馮民之遺產中給付上訴人40萬3,500 元及自100 年9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住戶連署名單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損即為漏水 所致,且估價單及收據亦係106 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才檢附 ,況估價單上包含鋁窗、廚房、門片、燈飾、油漆、櫥衣櫃 、超耐磨地板及隔間壁板等維修項目,是否有維修必要性或 僅上訴人藉此翻修裝潢,實待商榷。再者,被上訴人基於遺 產管理人職責,本已於97年9 月辦理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事 宜,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透過立委陳情,稱上訴人之母 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希望復水、復電,被上訴人基於上訴 人母親為馮民生前之同居人,於情理不忍驅離,復未要求支 付租約,則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母親居住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理應自行負擔,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將自己事務誤作 他人事務而為管理,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僅為 遺產管理人,代管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獲得修繕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歸屬者,即受遺贈人與繼承 人所共享,被上訴人並無受利益可言。
㈡縱認被上訴人為民法176 條所謂之本人,則修繕事務應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應事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而依被上訴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不動產管理履勘實施作法」(下稱不動 產管理作法)規定,因不動產漏水致影響鄰居住戶時,經服 務區實地訪查確認後,應送交業管承辦人處理,故上訴人應 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人員或組長勘察 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後續修繕事宜,並非恣意進行修繕, 上訴人雖稱曾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調閱相 關案卷後,查無任何陳報之資料,上訴人應就已經通知被上 訴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修繕時,上訴人母親 已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且證人黃若榕也 證稱99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此外,上訴人代為修繕房 屋漏水,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致被上訴人因管理遺產 受有利益,為此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馮民遺產中,給付上訴人40 萬3,5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依無因管理)或107 年 4 月9 日(依不當得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並補陳:證人黃若 榕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99年有漏水現象,但無法說明漏水詳 情,更遑論100 年是否有漏水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及收據均是同一天開立,照理該是先估價後有收據,且若如 上訴人所言,其母已經搬離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無人居住 ,為何還會漏水?若是公共管線問題,應該是整棟大樓住戶 共同負擔費用,況依馮民遺囑所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受 遺贈人,上訴人顯係出於為自己利益而管理系爭房屋,自非 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受益可 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馮民所有,馮民在97年7 月12日去世後,因在 台無法定繼承人,由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馮民之遺囑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依該遺囑所示,系爭房屋為遺產一部,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 一。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辦理斷水、斷電事宜, 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陳情稱上訴人母親尚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請求復水、復電,被上訴人遂因此而同意回復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囑書、復水復電申請書、建物登記 謄本、簽呈、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卷第17頁至第20 頁、第41頁、第67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代被上訴人支付修繕漏水費用 40萬3,500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人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㈡查被上訴人於擔任馮民遺產管理人後,本已於97年9 月將系 爭房屋斷水、斷電,係因上訴人陳情表示其母尚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請求復水、復電,始回復供水供電等情,業如前述, 且依不動產管理作法可知,被上訴人管理之不動產於清理完 畢後,原則上即辦理停用水、電、瓦斯、電信等,亦有不動 產管理作法在卷可查(見本院板簡卷第73頁),是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係欲維持接管時系爭房屋之狀態即 足,而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 ,其所為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 ,縱其結果利於被上訴人,亦不符合前述無因管理之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修繕漏水前,確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要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修繕未違反上訴人之意 思,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已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馮 民之遺囑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依 該遺囑所示,系爭房屋為遺產一部,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曾自承:修繕系爭房屋當 時是認為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之一等語,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上 訴人當初修繕房屋漏水,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自身利益,方 修繕系爭房屋,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尚無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 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
㈣上訴人主張其代為修繕房屋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為馮民遺產管理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惟查 馮民立有遺囑,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一,業如前述,是系爭
房屋之利益歸屬者應屬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受遺贈人,而非 被上訴人,是縱系爭房屋獲得保全或增值,被上訴人亦非享 受利益之人。至不動產管理作法固規定,因漏水致影響鄰居 之修繕費用應由榮民遺款支付,有不動產管理作法可查(見 本院板簡卷第74頁),然上開費用應限於維修所必需,而由 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修繕之項目包含超耐磨地板 、門片、燈飾、水電拉線、油漆、天花板、隔間壁板、鋁窗 、廚房整修等內容(見本院板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無 針對漏水所進行之修繕,且維修範圍顯已超出修復所必要, 已難認上訴人支付之上開費用均屬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且 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上訴人母親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找不出來,沒有用水還是可能漏水,因為可能是公共 管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系爭房 屋漏水究竟是系爭房屋自身管線或公共管線所致,尚有未明 ,另參以證人黃若榕、呂淑女均證稱不記得、不知道系爭房 屋在99年後還有曾經發生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 頁),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100 年間亦發生漏水而 進行修繕等語為真,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所支出修繕費用 均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40萬3,500 元,亦非有據。六、綜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修繕漏水費用40萬3,5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或10 7 年4 月9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