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30號
PCDV,107,消債清,130,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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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德守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德守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 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 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周轉金需要及欠缺生活費用 而陸續借款,後因超過65歲遭原任職之名恩療養院強制退休 ,於107 年5 月25日失業後即無收入,現已高齡70歲,謀職 不易,迄今未有任何工作及收入,亦無固定住居所,係輪流 借住親友家中,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僅依靠每月國民年金 新臺幣(下同)4351元及長子資助現金約6000元,共計約為 1 萬351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5年8 月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原 協商每月清償2 萬8162元,後於97年10月因罹患小中風無法 工作,導致有3 個月無法如期還款,故與中國信託銀行再次 協商,將每月還款金額調降為1 萬4551元,直至107 年5 月 因聲請人失業而毀諾,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於107 年5 月 間因失業無力繳納而毀諾;嗣雖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 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通知函、同意書、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 款分配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27至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 號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外,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104 萬8321元等 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 第8 頁、第13至16頁)。另聲請人陳稱其曾經營石管局福利 餐廳、佳廚美食廣場,因不堪虧損,已分別於92年11月、94



年5 月註銷,亦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2 紙存卷可考(見本 院清算卷第45至47頁),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 日回溯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 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有無符合具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要件,並 判斷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投保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1 筆(截至108 年3 月22日止 之保單帳戶價值為7738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本院清 算卷第87至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 前2 年係任職於明恩療養院,後因超過65歲遭強制退休,於 107 年5 月25日失業後即無收入,現已高齡70歲,謀職不易 ,迄今未有任何工作及收入,亦無固定住居所,係輪流借住 親友家中,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僅依靠每月國民年金4351 元及長子資助現金約6000元,共計約為1 萬351 元,3 名女 兒因婚後無工作皆由女婿扶養,而無法扶養聲請人等節,並 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至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名恩療養院離職申請程序單各1 份、戶籍謄本6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本院清算卷第21至25頁、第49至55 頁、第91至119 頁),亦非無可信。
㈢、準此,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5日失業後即無收入,現已高齡 70歲,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僅依靠國民年金及長子資助, 共計每月約為1 萬351 元,顯無力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12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 萬8162 元(後調降為1 萬4551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係因收 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 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衡諸聲請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 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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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