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0號
PCDV,107,建,7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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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大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喬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2,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 分行、票號LG0282777、票載金額3,900,000元及未填載發票 日期之支票壹張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詳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
2、被告已給付原告975萬元之工程款。
3、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項 5,612,015元。
4、原告曾委請凌見臣律師於107年5月1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10245號存證信函(詳原證八)函知被告,被告曾委請余 淑杏律師於107年4月26日及5月2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91 號、第447號存證信函(詳原證七、原證九)函知原告。(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協議並結算變更追加工項,金額為23 6萬2,015元?




1、按「(一)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 接獲書面通知後應即照辦理,不得異議。其結算合約項目 部分均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應由雙方另書面協議補充單價。該增減工程價款及 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因工程變更需另計變更所需施工時間不得計入工程延誤。 」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時起,就系爭合約外所追加之工 程項目,均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分別於106 年8月19日及9月5日以紙本報價單送請被告就系爭工程變 更追加項目進行審核(詳原證十一),惟被告於原告提出 上開報價單後便指示原告,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是以兩造遂就系爭工程 變更追加項目達成完工後一併結算之協議。
3、後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已完工,是原告遂依兩造就系爭 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 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 據本合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 約。甲方並應於乙方申請驗收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但若 有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者,不在此限。」(詳原證一), 於完工當日即通知被告現場人員許崇耀依前揭約定辦理驗 收,並將完工事實通知被告新店據點(即系爭工程)廠長 及所長。惟經過七個工作天後被告仍未依約就系爭工程進 行驗收,原告乃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二 )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業於106年12月17日 完工,被告則以107年1月23日之電子郵件(詳原證三)回 覆原告將於107年1月26日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進行 驗收。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二) 提列改善清單,並請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完成,且說明「 另B1F停車區預計增設一小紅招,需新增照明電源線路, 請一併施做,如需額外費用,請另外報價」等語。 4、被告復於107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三)通知原 告於107年2月6日召開「裕信汽車新店NREDI工程缺失改善 會議」,會議中兩造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 均已修繕完成,嗣於107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詳原證十 四)通知原告於同年月7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中已確認 所有追加減項目,且被告於會議後旋以電子郵件(詳原證 十五)將確認後之追加減項目以附件(詳原證十五)傳送 予原告,被告並於上開附件中明列原合約工項、追加工項



、變更前費用、追減工項,並指示原告就追加工項「請另 追加費用」,原告接獲被告指示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及追 加減項目之電子郵件後(詳原證十五),原告遂以107年3 月29日之電子郵件(詳原證十六),依被告前開附件所列 項目計算後,將「新店據點改建案工程追加減說明」及計 算式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如原證十六之電子郵件後,於 107年4月13日則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人員「下週一( 即指107年4月16日)有空嗎,新店確認追加減項目跟數量, 需要一點時間,起碼半天以上」,原告人員回稱:「好那 我們約幾點?」、被告回稱:「週一下午1:40」、原告 人員回稱:「好的」、被告回稱:「OK」(詳原證十七) ,約定於107年4月16日結算。兩造遂於107年4月16日當天 於系爭工程現場,就該追加減項目逐項進行結算,許崇耀 並要求原告人員當場需立即確認追加減金額,並記載:「 107/04/16新店現場確認工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追加減 如下四、機電工程追減$20,100,追加$600(A-7、10、 13、18)六、木作裝修工程追減$320,500(A1-1、A1-4 )附件追加變更項目追減$49,050(另案請款A10、11-D1 、2、3-E10、11)附件追加變更項目追減$25,000(E-28 )※依大和工程2018/03/29工程追加減說明內文金額再追 減$414,050(未稅)(包含另案請款金額$49,050)與 會人員:許崇耀4/16莊伯霖4/16廖敬元4/16」等語(詳原 證十八),最後確認追加減項目金額為236萬2,015元(詳 原證十八)。故而,被告稱許崇耀於107年4月16日僅就少 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以及許 崇耀另在紙張上寫上應再追減之金額,僅因原證5下方有 空白處可書寫,故於上填寫應在追減之項目及金額414,05 0元等語,概與事實不符。
5、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現場確認追加減項目金額後,原告旋 依被告於107年3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及4月16日現場 會算結果,以107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詳原證六),就 系爭工程之尾款325萬元及追加減工程款236萬2,015元向 被告請款。據此即明,兩造確已變更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 項之約定,而另協議於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完工後, 一併結算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費用,並已完成結算作 成書面協議,乃無疑義。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未就系爭合 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而為變更之協議(按此僅為假設, 原告否認之),兩造既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作成如原 證十八之書面約定,亦符合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 。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
1、按「本工程施作期間為82個日曆天。自民國106年08月25 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註:因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營業需求,附屬工程須待主工程完工後進行,故不列入合 約工作天數計算。」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一)付款方式:乙方達成以下各期進度時,應即檢 具請款單與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 後三十日內,以電匯或簽發即期票據方式支付乙方。…( 3)第三期款:本工程合約所載項目全數完成(註二)時 ,甲方應給付工程總價之30%,計參佰玖拾萬元整。(4 )第四期款:本工程業經甲方驗收簽認核可後及視為竣工 ,含經甲方追加工項之追加金額,甲方應於竣工日起30天 內給付工程總價之餘額。…註二:本工程合約所載項目全 數完成係指乙方依合約內容完成全數工項後交由甲方使用 ,此即為甲方第三期款之付款時機。另雙方應於七日內約 定進行工程驗收與缺失改善,…。」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 項第3、4款及註二定有明文。
2、徵諸上開約定即明,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完 成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於106年12月17日完工後(詳原 證二),並於107年1月8日已交付第三期款、金額為390萬 元之發票予被告進行請款,被告則以107年1月23日之電子 郵件(詳原證三)回覆原告將於107年1月26日就系爭工程 及變更追加項目進行驗收,且於107年2月6日進行第二次 驗收(詳原證十三)。據此顯見,被告已認系爭工程及變 更追加項目已完工,並進行驗收。
3、兩造曾於107年1月26日進行驗收,被告於驗收後曾以被證 2所示函文通知原告:「1.請貴公司依裕隆日產提出之改 善內容(詳如附件)進行工程之改善,並應於10日(含例 假日)內改善完成。」等語。據此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 告所通知已完工一事,而僅係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工程應修 繕部分進行修繕,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完工,洵屬無疑。 4、又系爭合約雖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1月15日完工,惟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停工之需,致原告 有延後完工之情,爰析述如附表一。
5、徵諸附表一內容所載,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有停工或延後施工之情,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25日開工 ,完工日為106年12月17日(詳原證二),原訂完工日為1 06年11月15日,而非因原告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41天後( 按此尚未加計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所增加之工作日)



,原告應完工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而原告於106年12月 17日完工並未逾應完工日。故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 且無任何遲延完工之情,被告主張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 並無理由。
6、次按「…,因工程變更需另計變更所需施工時間不得計入 工程延誤。」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7、被告所提如被證3、10、12、14、16、17及21所示部分內 容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施工期間不得計入 工程延誤。故而,被告上開所提證物內屬系爭工程變更追 加項目部分自不應列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計算,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之情存在。
(四)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1、按「(一)工程驗收: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 符合本合約及相關附件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2、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於106年12月 17日完工,被告並於107年1月23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 進行驗收(詳原證三),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 件(詳原證十二)提列改善清單,並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 改善,並約定107年2月6日再次進行驗收(詳原證十三) ,107年2月6日當日兩造已確認缺失皆已改善完畢,顯見 兩造確已完成驗收。
3、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尚有如被證3、10、1 2、14、16、17及21所示之瑕疵,惟上開被告所稱之瑕疵 ,其或非屬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瑕疵,或因 被告遲未指示確定之施工方式所致,被告應就被證3、10 、12、14、16、17及21所示之內容屬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示之瑕疵及因可歸責原告所致之瑕疵等事,舉證以 實其說。另就被證3、10、12、14、16、17及21之內容, 原告爰說明如附件二、附表三、附件三、附件五、附表四 、附件四、附件六。又被告所提呈如被證4所示之107年3 月7日會議之工程缺失照片及報告,該被證4之內容與被證 3相同,且被告自107年2月6日後即未將被證4所示之內容 提供予原告,107年3月7日當日亦未提及有被證4所示之瑕 疵存在,顯見系爭工程並無被證4所示之瑕疵存在。 4、退言之,縱令系爭工程如被告所稱係於107年3月21日始完 工並驗收完成(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亦 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並無未驗收



等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抑或尚未完成驗收委 無足採。
5、另按「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應開具與第一期款及工程總價 之30%之同額即期支票予甲方,以為履約保證金。若乙方 未依約履行本合約各項責任,乙方無條件授權甲方兌領該 支票,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因履約保證金經甲 方沒收,而免除履約責任,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履行本 合約之責任,以示負責。…甲方並同意於乙方依約完成本 工程且無逾期其他違約情事,並經甲方簽認無誤且無違約 情事後,將上開之履約即期支票無息退還予乙方。」系爭 合約第九條定有明文。
6、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且兩造於107 年2月6日已完成驗收。則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於簽立系爭 合約時,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五)被告請求給付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
1、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 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或重作(以下簡稱改正) ,乙方改正重作期間,視同履約所費時間。逾期未改正者 或乙方履約期間加上改正重作期間逾期者,按逾期日數, 每日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 改正仍在合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合約規定期 限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甲方得逕於應付工程款內抵扣,如有不足,乙方及乙 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以現金繳付甲方。」系爭合約第16條 第(三)項及第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3、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且兩造已於10 7年2月6日完成驗收,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爰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第(三)項及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4、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如被告所辯係於 107年3月21日驗收完成(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 惟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於106年12月17 日完工後(詳原證二),被告乃於107年1月29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就應改善部分完成修繕,意即原告 應於107年2月7日前完成修繕,縱令原告係於107年3月21 日始驗收完成,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僅得自107年2月8日起開始計算。 5、再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項有 遲延完工及遲延完成驗收之情,惟查被告乃係依系爭合約 第16條第(三)項及第17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請求 原告逾期未改正或履約期間加上改正重作期間逾期者,按 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及原告未依約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總計為327萬6,000元,然系爭合約總 價金為1,300萬元,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已高達系爭合約 總價金25.2%,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
(六)就被告答辯之說明:
1、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合約為總價1,300萬元之總價承攬工程 ,有任何追加或變更工項將新增費用者,應由原告報價且 雙方應另行書面協議並併入合約,惟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追 減費用部分,兩造亦未曾有任何書面協議,是如系爭合約 為總價承攬工程(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則被告 自應不得再行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費用之追減,而應再行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始是。
2、有關被告所提被證13及被證13-1內容均與被告於107年3月 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詳原證十五)內容,以 及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現場確認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內 詳原證十八)均有所不同,且被告從未提供予原告,同時 被證13及被證13-1所載就現場完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之清 點,原告均未曾參與,故被告所提被證13及被證13-1內容 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被證13為系爭工程標單之所有工項 列表,而原證十六係經由原告隱藏部分欄位後之工項列表 ,惟原告係因許崇耀指示原告僅就原證十五所示內容,其 中追加減項目金額再為說明之部分另為列表說明,即如原 證十六內容所示,特予澄明。
3、有關被告所提被證15之內容乃係被告與裕隆日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偉博國際設計公司間之完工驗收表,原告並未 指派人員參與驗收或於被證15上簽名確認,且被告亦未將 被證15提供予原告,是以被告所提被證15之內容,無從證 明兩造係於107年3月21日始完成驗收。
4、有關被告所提被證16內容及報價單、發票,被告從未提供 予原告,或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就其內容原告另說明如附 表四。
5、有關被告所提呈被證20,原告否認之,其與原證十八內容 不符,另就被告舉例序號61及253說明如下:



(1)被證20中,序號61、品名「牆壁重新1:3水泥打底/CH285 (石磚)」,其上所示施工完成數量為18,而對應原證十 八即兩造於107年4月16日所簽立之新店現場確認工程追加 減數量及項目所示,項目三泥作工程C展示間洗手間工程1 牆壁重新1:3水泥打底/CH285(石磚),數量11、數量追 加91,數量總計為102,顯見兩造已確認該項次數量為102 ,與被證20中序號61之數量不同。
(2)被證20中,序號253、品名「洽談區(含木紋面/KD)」, 其上所示施工完成數量為12,而對應原證十八即兩造於10 7年4月16日所簽立之新店現場確認工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 所示,項目六木作裝修工程A1展示間天花板工程4洽談區 (含木紋面/KD),其上數量已有手寫字樣11、金額187,0 00下手寫為93,500(-93,500),並於數量追加「119,000 」下手寫扣除(-119,000),顯見兩造已確認該項次數量 變更為11且不再追加,與被證20中序號253之數量不同。 (3)揆諸上陳,被證20僅為被告自行概算,其內容與兩造於10 7年4月16日現場所確認之追加減數量及項目有所不同,且 被證20所載就現場完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之清點,原告均 未曾參與,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之依據。 6、有關原證五所載「另案請款49,050元」已自「標單外追加 」即「追加變更項目」中扣除,係因原證五所載「另案請 款49,050元」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原證六 電子郵件中所述及「3.另案請款金額49050元(迎賓大道 15000元、B1服務廠16500元、燈具17550元)」,故兩造 就該部分金額約定先行追減,再由原告另行請款,且原告 已於107年4月18日將上開迎賓大道15000元及B1服務廠165 00元之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詳原證二十五), 而燈具17550元之請款單則於107年9月間已交付被告。故 而兩造就此確有先行扣除再另行請款之約定。
7、另就被告所提附件、證物之答辯,原告均已說明如下附件 及附表所示:被告所提呈原告為反駁之說明被證3附件二 107年9月28日所呈民事答辯(二)狀內附件1附表二被證 10附表三被證12附件三被證16附表四被證17附件四被證14 附件五被證21附件六。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
1、緣兩造係於106年8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參被證1),被告將Nissan日產汽車「新店營 業所NREDI專案整建之整修主工程」以1,300萬元「總價承 攬」之方式,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 日為106年11月15日,合先敘明。
2、系爭合約之完工期日為106年11月15日,惟原告直至106年 12月27日始通知被告完工,並於107年1月26日雙方進行第 一次驗收,然於第一次工程驗收時,被告發現原告有諸多 未依約完成之工項,且有超過百項之瑕疵,實際上並未完 工而無從驗收。故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發函(參被證2) 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同時兩造雙方於107年2月 6日進行工程缺失改善會議,針對現場肉眼可辨之113項缺 失進行討論,並有相關缺失照片及報告可供證明(參被證 3)。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多項缺失於第一次工程缺失改善 會議後仍未予改善,直至107年3月7日雙方進行第二次工 程缺失改善會議時,系爭工程仍有多達64項以上之缺失仍 未改善、仍未完工,並已檢附3月7日會議之工程缺失照片 及報告供鈞院參酌(參被證4)。
3、又被告於收到原告107年3月29日提供之工程追加減確認 Excel檔案後,認為追加減數量有疑慮,故於107年4月13 日以Line訊息邀約原告於同年4月16日至現場確認。而被 告員工許崇耀先生於同年4月16日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狀 況及項目時,大部分施工已包覆無法確認且被告員工許崇 耀先生到達展間已為下午約3時,至下午5時許因許崇耀先 生另有要事即離開,故僅對少許施工項目有問題且外露之 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並對少數追加工項如原證18之追加 減說明之「項目四、機電工程」及「項目六、木作裝修工 程」等表示意見並確認應再追減之項目,並有107年4月16 日許崇耀先生新店據點對前揭少許外露工項表示意見之手 寫稿影本(參被證18)供鈞院參酌。針對少數核對之工項 ,許崇耀先生另在紙張上寫上應再追減之金額,僅因原告 提出之原證5下方有空白處可書寫,故於上填寫應再追減 之項目及金額414,050元,再向原告表示所有追加減金額 需再向主管確認,故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絕非同意亦無權 限同意原告之追加工項及金額。被告因擔心雙方產生誤會 ,更於107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參被證9)予原告, 以釐清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於107年4月16日至新店據點訪 視施工狀況及項目時之真意並請原告與被告一同釐清工項 及金額。
4、又系爭合約為總價1,300萬元之總價承攬合約,依合約約 定及總價承攬合約之精神,有任何『追加或變更工項』,



原告『應報價』且雙方應另行『書面協議』並『併入合約 』。而被告因被告集團實施輕資產政策,已追減了施作工 項,共追減3,051,015元。然原告竟在未曾報價經被告同 意施作之情況下即自稱有2,362,015元之追加工程款及尾 款3,250,000元,共計5,612,015元之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 ,經被告要求會算原告卻不予理會,反而逕自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106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為1,30 0萬元,為總價承攬合約。
2、被告已給付原告975萬元之工程款。
3、被告曾委託余淑杏律師於107年4月26日及107年5月21日發 函予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凌見臣律師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曾協議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再一併進行結算,金額為2,362,015元? 兩造從未就系爭工程協議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再一併進行結算,金額為2,362,015元,茲分 述如下:
1、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且系爭合約中明定若有追加工項 可能增加合約總價者,應事前書面協議;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應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補充單價並附入合約,相關 合約條文如下:第四條「工程材料:本工程所用材料應按 施工圖說及本合約估價單之各項規格說明。若因施工時須 變更使用同等之其他廠牌材料時,需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後方可變更與施工。」、第六條第(三)項「所有本工程之 圖樣施工說明及規範,乙方均須依規定確實施工,本工程 為總價承攬合約,除雙方另行書面協議追加工項外,本工 程結算總價即按合約總價給付,詳細價目單所列數量為估 計數,未列入之項目與數量,但為凡工程慣例上為本工程 施工應附帶之配合工作,或已記載於合約或本工程圖說、 設計圖、施工圖樣而應由乙方施作,乙方亦需配合施作,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七條「工程總價:本工程連 工帶料總價經議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參佰萬元整( 含稅,下同)。本合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因工資材料之漲 落、稅捐變更、物價上漲或其他任何理由而主張任何費用 之提昇調整或要求任何貼補。」、第八條「(二)甲方若 無正當理由而遲延付款,乙方得依年利率5%按遲延日數請 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第十條「(一)甲方對本工 程有變更及刪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通知後應即照 辦理,不得異議。其結算合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書面 協議補充單價。該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 ,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因工程變更需另計變更 所需施工時間不得計入工程延誤。(二)乙方未按本合約 附件設計圖等施工或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而為設計或工程 之變更增減,因而增加之工料及費用,乙方應自行吸收, 甲方亦可要求回復原設計,其因而造成之損失及增加之工 料,概由乙方承擔。」、第二十五條「(一)本合約所稱 之甲方之指示、核定或同意等,均須以書面為之,如甲方 以口頭給予指示,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 」。
2、依上述約定及總價承攬合約之精神,原告若有新增工項者 ,須經兩造雙方以「書面協議」並議定工程價款及付款方 式,以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始得為之;若有依被告指 示而增加之工項,亦須由被告以書面為之;另關於工程中 未改圖面、圖說、設計圖之施作項目,而因數量不足須追 加者,依前述合約條款及總價承攬精神,被告亦僅須按合 約總價給付為是,原告不應以此為由要求加價,合先敘明 。
3、惟原告於107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原證6)中表示被告除 尾款325萬未付外,尚要求被告給付2,362,015元之追加減 款項,惟此與兩造雙方間總價承攬合約之約定並不相符, 且被告於原告施作前亦未曾收悉原告對此些追加減之事前 報價及書面確認工項等,故對於原告之請款甚感訝異。況 且,原證16中不涉工程變更之部分,原告多有以工項「原 標單數量不足」而增加費用,蓋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 合約,所有數量應於投標前即確認,故數量不足部分本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否則無異賦予原告任意追加數量及價格 之權利,而與總價承攬合約之精神背道而馳。
4、原告指稱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時,就系爭合約外所追加之工 程項目,原告有依照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 於106年8月19日及106年9月6日提供紙本報價單供被告審 核,而係被告向原告指示有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云云。然,被告從未收受原 告所稱原證11之「紙本報價單」,更從未向原告表示有關 變更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 。實則,原告於106年11月8日時仍對被告提供變更系爭工 程據點門廳修改工程之書面報價(參被證7),若真如原 告所說,被告有向其表示所有追加之項目及費用,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一併進行結算,為何原告又於106年11月時提



供被告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相關報價!?由此可見,原告 所述並非真實。
5、又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參原證3)內文 為「01/26(五)16:00,裕日、偉博、裕信共同驗收新店 NREDI裝修工程,各單位一同查看後,提列缺失改善清單 …」,誠無如原告107年8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有就 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進行驗收之字句。又被告於107年1 月29日發出之信件(參原證12)提及「另B1F停車區預計 增設一小紅招,需新增照明電源線路,請一併施做,如需 額外費用,請另外報價。」,顯見原告早就清楚明白,所 有會衍生費用或增加費用之工程項目,都要向被告另行書 面報價且附入合約後才能施作。
6、況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雖為被告,惟因被告係「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日公司」)NISSAN汽車之總 經銷公司,系爭工程之施作須合乎被告集團裕日公司及裕 日公司委託之「偉博國際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要求統一設 計,以符合裕日公司(即NISSAN)全球品牌形象,且施工 項目亦須經過系爭工程被告之指揮監督單位「裕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核可始得為之,此為原告所明知,此 由106年8月15日許崇耀寄出給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致 毅先生、被告系爭工程主管人員何秀玉經理、原告大和工 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會議紀錄第2、3、5及第6點(詳參被證 5)即可明甚。
7、再除被告員工許崇耀先生會至現場確認施工及回報原告問 題以外,尚有被告集團「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審核系爭工程是否合乎裕日公司即NISSAN品牌設計要求之 單位)人員及被告方配合之「偉博國際設計公司」人員會 至施工現場確認施作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合約之要求。施工 項目亦須經過系爭工程被告之指揮監督單位「裕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核可始得為之,許崇耀先生為被告之 基層職員,於系爭工程僅為傳達兩造意見之窗口,並無任 何決定權限,對於施工是否合乎規定尚無確認之權且對於 追加之工項亦無決定之權力。即便被告人員許崇耀先生曾 將兩造往來之部分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公司王柏棠總經理 及何秀玉經理,然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每日收悉之電子郵件 眾多,尚難一一細看每封郵件內容,再者,原告副本電子 郵件與被告公司高階主管亦不等同於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得 進行追加工項之施作,所有追加工項若會增加費用者仍須 經過書面報價,並須經過被告內部(即許崇耀上級長官) 上呈被告集團之相關部門(例如:裕隆集團總管理處及裕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原告始得施作。 8、被告集團因於106年11月實施輕資產政策(即降低裝潢經 費及成本政策),所有相關修改將導致工程費用追加超過 10萬元以上者,須事前告知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集團總管理處,原告早已知悉此事,此由106年11月7日由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致毅先生寄給被告系爭工程主管 人員何秀玉經理、集團總管理處蕭孟芬副理、裕隆日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曾維堅先生(即收件人中之Jason)以及 原告大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信件內文:「目前集團政策 是走向固定資產輕量化,建議依現況微調而不要做太大的 變動,若相關修改會導致工程費用追加(10萬元以上), 請事前告知通路平台」(詳參被證6)即可明甚。惟高達 2,362,015元之追加工項,於施作前或施作過程中,原告 卻從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書面報價取得同意。
9、另原告稱被告公司人員許崇耀於107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 軟體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6日進行「結算」,惟107年4月 13日相關對話紀錄,許崇耀先生係通知被告人員:「下週 一有空嗎,新店確認追加減項目跟數量,需要一點時間, 起碼半天以上」,並未告知告人員係進行工程項目之結算 。又107年4月16日被告員工許崇耀至新店據點訪視施工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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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