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王美玉
陳耀奇
陳瑞珠
陳瑞玲
陳紫華
陳資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陳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志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26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嗣於108 年2 月21日當庭撤回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而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554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志鵬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志鵬與配偶即原告陳王美玉共同育
有訴外人陳耀廷、原告陳耀奇、陳瑞珠、陳瑞玲、被告陳耀 堂等5 名子女。惟陳耀廷已於79年12月17日死亡,其子女為 原告陳紫華、陳資元,故原告陳王美玉、陳耀奇、陳瑞珠、 陳瑞玲、被告陳耀堂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陳紫華、 陳資元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 承人陳志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繼承人陳志鵬於105 年3 月間有感自己身體病情惡化,本 於自己的意思,指示原告陳瑞玲、陳資元協助,將其郵局帳 戶內存款總計共1,325,000 元、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共 3,100,000 元,扣除掉預留之喪葬費用外,合計共3,975,00 0 元,存入原告王陳美玉彰化銀行帳戶。依病歷紀錄上之護 理紀錄單記載「106 年3 月22日安寧共照訪視時,已清楚記 載病患意識清楚臥床休息。護理人員告知有不適請隨時告知 護理人員協助處置,病患表示理解。」、「106 年3 月29日 常規巡視時,病患接受衛教、指導造成跌倒之因子,及相關 注意事項。」等語,由上可知被繼承人陳志鵬之意識及精神 狀況並無瑕疵,顯現當時處於可清楚表達之狀態,故被告空 言推測陳志鵬臥病在床無法動彈,與陳志鵬實際狀態有出入 ,自應認陳志鵬指示陳瑞玲及陳資元協助,將其財產存入陳 王美玉之帳戶,處於意思表示能力健全之狀態為真。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陳志鵬多年來受疾病所苦,長期在病榻中,均藉呼 吸器支撐,無法行動自如,僅有時藉外籍看護協助,短時間 乘坐借輪椅活動。病逝前2 個多月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囑不能離開住院樓層。 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已無法書寫,行動亦無法自如,更無可能 出具書面委託取款。
㈡被繼承人未書立遺囑、無書面及口頭委託,其生病已久,依 常理財物早有規劃,怎可能在病危前才委託辦理,且被告每 日均到醫院,已知被繼承人並無委託提款或匯款之情形。又 被繼承人任教職45年,雖非高級知識份子,也應具有一般社 會知識,已知繼承人於其遺產中有其應得之繼承分配,以保 障未亡人,何需在不合情、不合理及不合法下委託轉帳。被 告於醫院中,亦曾口頭提及醫療優先,父親的金錢,請勿任 意領取,以免觸法。本件原告等人竟在被繼承人重病期間, 大筆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其中,於105 年3 至4 月期間, 以金融卡多次提領3 至6 萬元,共計數十萬元;再於105 年 3 月17日,假借被繼承人陳志鵬名義匯入原告陳王美玉帳戶
2,025,000 元;更曾填具匯款單,將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數 百萬元,匯入被告陳資元、陳瑞玲之帳戶,原告律師於法庭 上表示「匯款單填錯」,然匯款時需填寫匯款人、被匯款人 姓名、帳號、電話及金額,兩筆數百萬元同時填寫錯誤,不 合社會常理,此應為原告推拖之詞,是否想占為己有?而後 怕觸法,再將款項轉入原告陳王美玉帳戶。原告等人為個人 私利而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內共 1,325,000 元、華南銀行帳戶共3,100,000 元遭不當領取, 另提款卡有多次領取紀錄,合計數十萬元。
㈢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 係列載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109,527 元,與被繼承 人存簿餘額不符,更可見原告等人有所隱匿。
㈣原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形。且原告不 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規定。 故將原告等人前開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金額,追加列入 遺產分配。
㈤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鵬於105 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志鵬與配偶即原告陳王美玉共 同育有訴外人陳耀廷、原告陳耀奇、陳瑞珠、陳瑞玲、被告 陳耀堂等5 名子女。惟陳耀廷已於79年12月17日死亡,其子
女為原告陳紫華、陳資元,故原告陳王美玉、陳耀奇、陳瑞 珠、陳瑞玲、被告陳耀堂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陳紫 華、陳資元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7、49、63至7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9 月17日儲字第107020287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20日營清字第 1070084873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107 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 1070091675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9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75023557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107 年9 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750241051 號函暨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7 年10月22日營存密字第 10750261191 號函暨總餘額批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1 至184 、195 至209 頁),堪信為真。至被繼 承人陳志鵬華南銀行存款美金0.82元,兩造則同意不列入遺 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㈢關於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
被告指原告等人未經被繼承人之授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 存款,應將其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共1,325,000 元、華 南銀行帳戶共3,100,000 元不當提款,及其他多次以提款卡 提領金額合計數十萬元,併同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各該次提款係經被繼承人授權,且匯入 原告陳王美玉帳戶內之款項,是被繼承人欲贈與陳王美玉之 金錢等語。經查:
⒈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5 年3 月9 日有提領1,290,000 元 、35,000元之紀錄;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 2 日之存款餘額為3,109,527 元,於105 年3 月7 日轉出45 0,000 元、105 年3 月8 日轉出450,000 元、105 年3 月9 日轉出700,000 元、1,050,000 元、提領450,000 元,於10 5 年3 月17日經陳瑞玲匯入1,950,000 元、105 年3 月17日 經陳資元匯入700,000 元、105 年3 月17日又分別轉出700, 000 元、1,950,000 元;另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有以提 款卡多次提領之紀錄等情,此有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台灣 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查。
⒉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向長庚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函調被繼承人自104 年4 月12 日至105 年4 月13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 551 頁、本院卷二),可知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26日入住 長庚醫院,迄至105 年4 月13日出院並以救護車載送至恩主 公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死亡。又長庚醫院護理紀錄依病歷紀
錄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105 年3 月22日:安寧共照訪視 時,病患意識清楚臥床休息。」、「105 年3 月22日:護理 人員告知有不適請隨時告知護理人員協助處置,病患表示理 解。」、「105 年3 月23日:病患半坐半臥床休息,詢問下 表示有胸悶不適,予以測量血壓,告知值班醫師經評估後表 示先執行EKG 檢查及抽血檢查,可了解接受。」、「105 年 3 月23日:用藥30分鐘無不適,詢問下病患表示不舒服之情 形有改善,現半坐臥床休息,呼吸平順。」、「105 年3 月 25日:病人臥床休息,意識清醒。」、「105 年3 月25日: 病人表示胸痛。」、「105 年3 月26日:病人表示右腹痛, 依醫囑用藥,告知藥物作用及副作用,表示理解。」、「10 5 年3 月27日:病人半坐臥在床上休息,意思清醒。」、「 105 年3 月27日:病人表示全身不舒服。」、「105 年3 月 27日:病人在家屬陪同下,乘輪椅在走廊上散步。」、「「 105 年3 月29日:衛教病人及照護者認識跌倒因子。」、「 105 年3 月30日:病人45度臥床,意識清醒。」、「105 年 4 月3 日:病人表示胃痛」、「105 年4 月4 日:病患意識 清楚」、「105 年4 月6 日:病人由看護陪伴下乘輪椅在走 廊散步,意識清醒」、「105 年4 月6 日:病患主訴呼吸不 順」、「105 年4 月8 日:入病室,病人坐在輪椅上,意識 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346 頁),足見被繼承 人自105 年2 月26日入住長庚醫院,至少至105 年4 月8 日 止之住院期間,其意識尚稱清楚,自有可能授權原告等人以 提款卡提領存款或轉出存款贈與其配偶即原告陳王美玉,就 其自主規劃運用財產,自應予以尊重。
⒊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列計被繼承人華 南銀行存款為3,109,527 元,與被繼承人死亡日(105 年4 月13日)之存款餘額9,527 元,相差3,100,000 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 。惟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數額,為免被繼承人生 前處分相關財產,以達逃漏稅、避稅目的,本可能將接近死 亡日所提領之存款或處分之財產,追加列入遺產範圍,據以 核算遺產稅課徵數額,此純為稅捐稽徵之目的,自難以本件 華南銀行尚有3,100,000 元經國稅局列入遺產範圍,即反推 該等金額之提領均未徵得被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 ⒋綜上,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提款或轉帳行為,並 未取得被繼承人之授權或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復未能指 出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被告請求將上開提領款項列入遺產範 圍分割,自無理由。
㈣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志鵬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陳志鵬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 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存款暨其孳息 因均屬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且兩造均同意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取得,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志鵬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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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存款 │5,259 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附表二│
│ 2 │台灣銀行活存 │4,141元及其利息 │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
│ 3 │台灣銀行定存 │2,821,200元及其利息 │ │
│ │ │ │ │
├──┼────────────┼──────────┤ │
│ 4 │華南銀行存款 │9,527元及其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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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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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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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王美玉│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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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耀堂 │六分之一 │
├──┼────┼─────┤
│ 3. │陳耀奇 │六分之一 │
├──┼────┼─────┤
│ 4. │陳瑞珠 │六分之一 │
├──┼────┼─────┤
│ 5. │陳瑞玲 │六分之一 │
├──┼────┼─────┤
│ 6. │陳紫華 │十二分之一│
├──┼────┼─────┤
│ 7. │陳資元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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