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呂信吉
被 告 呂信助
呂施燕琴(即呂天生之繼承人)
呂文忠(即呂天生之繼承人)
呂曉菁(即呂天生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呂國億(即呂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金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信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金柱之繼承人;原告呂信吉及被告呂 信助則為被繼承人呂鄭美淑之繼承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原由呂金柱及呂鄭美淑各持分 1/2。緣被繼承人呂金柱於民國84年1月5日死亡,遺有本 件不動產所有權1/2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呂金柱配偶即被 繼承人呂鄭美淑於93年9月20日過世、次子呂文生亦於107 年7月3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等已於107年9月10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因原告生活陷於困頓,欲處分所繼承之房地, 然無法聯繫上被告呂信助,迄今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且先 前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上開房地,分配予兩造。(二)並聲明:請依法定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呂金柱及被繼承人 呂鄭美淑所遺如附表一、三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被告呂信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施燕琴、呂 文忠、呂曉菁、呂國億則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呂施燕琴、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表示不爭執 ,而被告呂信助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應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金柱之繼承人,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呂金柱之遺產,兩 造自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原 告呂信吉及被告呂信助為被繼承人呂鄭美淑之繼承人,本 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呂鄭美淑之遺產,被 告呂信助、原告呂信吉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 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就被繼承人呂金柱死亡,其等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簡述如 下:
1、呂金柱於84年1月5日死亡時,尚有繼承人為配偶呂鄭美淑 、子女呂天生、呂信進、呂信助、呂信吉,其等應繼分應 各為1/5。惟呂信進於87年10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5應 由呂鄭美繼承,故呂鄭美淑之應繼分應為2/5。 2、呂鄭美淑於93年9月20日死亡,有關呂鄭美淑繼承自呂金 柱、呂信進之應繼分2/5,應由其尚存之親生子女為呂信 助、呂信吉(呂天生則非呂鄭美淑之子女),按各1/2之 應繼分繼承各1/5(計算式2/5÷2=1/5),故呂金柱、呂 信進之應繼分,加計其等自身繼承自呂金柱遺產之應繼分 1/5,總計應均為2/5。
3、呂天生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呂施燕琴、 子女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呂天生之應繼分1/5應由 呂施燕琴、子女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各依4分之1比例 繼承之,故本件呂施燕琴、子女呂文忠、呂曉菁、呂國億 之應繼分應各為20分之1。
(五)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於93年9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有呂信助 、呂信吉2位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呂鄭美淑本件附表 三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2。
(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金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被 繼承人呂鄭美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既已辦妥為 公同共有,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由 兩造分別依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當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金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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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 分割方法│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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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2│由兩造依附表│
│ │土地 │ │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2 │共有。 │
│ │房屋(門牌: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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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呂信吉 │ 5分之2 │
├──┼────┼────┤
│ 2. │ 呂信助 │ 5分之2 │
├──┼────┼────┤
│ 3. │呂施燕琴│ 20分之1│
├──┼────┼────┤
│ 4. │ 呂文忠 │ 20分之1│
├──┼────┼────┤
│ 5. │ 呂曉菁 │ 20分之1│
├──┼────┼────┤
│ 6. │ 呂國億 │ 20分之1│
└──┴────┴────┘
*附表三:被繼承人呂鄭美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 分割方法│
│ │ │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2│由呂信吉、呂│
│ │土地 │ │信助依附表四│
├──┼────────────────┼──┤之應繼分比例│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2 │分割為分別共│
│ │房屋(門牌: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 │ │有。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呂信吉 │2分之1 │
├──┼────┼────┤
│ 2. │ 呂信助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