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832號
PCDV,107,婚,83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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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32號
原   告 李○勳 
被   告 張○嬌幸 (TRUONG‧THI‧KIEU‧HANH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 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 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 ,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105 年9 月1 日原告與被告大吵一架後,被告離家迄今未歸,嗣原告於10 5 年10月1 日赴被告位於越南的住家尋找,始知悉被告亦未 回越南娘家,至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婚姻 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華越旅行社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 日機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兩造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 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兩造確實於98年6月22日結婚 ,且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 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 24526號、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1333 34號函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兩造於98年6 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98年12月11日 來台,詎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離家,隨後於105 年9 月13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俱如前述, 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 致無可回復,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 ,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 出境後音訊全無,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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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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