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21號
PCDV,107,婚,52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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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21號
原   告 陳燈榮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氏球(TRAN THI CAU,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16日結婚,並於106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 106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旋即離家,此後即未再 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遂向鈞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 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因 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本院106年度 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 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 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 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 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6年1月 間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 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 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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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