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俊諺
訴訟代理人 曾春琴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玖佰玖拾壹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國106 年9 月28日新北 樹秘字第106212119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原審卷 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奇正,有被上訴人所提108 年3 月12日民事委任狀1 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對其所屬公共工程督導檢 查之責任,致使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0 號機械孔蓋(下稱系爭孔蓋)時,因系爭孔蓋與路面 高低差過大,導致上訴人車身無法控制,發生自摔事故,車 損體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提請國家賠償,卻遭新北 市樹林區公所拒絕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生①財物損失 支出新臺幣(下同)3,900 元;②因治療創傷,門診診療支 出醫療費8 萬2,341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680 元【嗣於本 院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此部分金額不請求 】;④住院期間自106 年4 月11日至106 年4 月17日專人照 護費用1 萬4,000 元;⑤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3, 000 元;⑥後續醫療及精神賠償慰撫金17萬6,759 元(嗣於 108 年3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⑴後續開刀醫療費用支 出3 萬元、⑵出院後由母親看護2 月致母親薪資損失4 萬4, 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1,079 元),以上合計38萬元, 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孔蓋導致上訴人摔車受傷之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孔蓋與路面雖 有高低落差,然該處並非孔洞,一般用路人應不會因而發生 事故。又系爭孔蓋所在位置係樹林區往來新莊區、板橋區連 絡道路上,平日車流量極大,系爭孔蓋與路面間倘有凹陷致 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用路人勢必向被上訴人或相關管理機 關反映,被上訴人即會派員勘查及派工修護,查106 年3 月 26日「道路巡檢表」顯示該路段為「正常」,另依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巡查軌跡表」,其中106 年4 月10日曾就系 爭孔蓋路段實施詢查,巡查結果也為「正常」。據此可知, 系爭孔蓋與馬路間高低差形成時點可能自106 年4 月10日巡 查後至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孔蓋形成時點適為前後2 次巡查空隙期間所致,被上訴人 倘未接獲民眾電話舉報,在客觀上自無從得知,亦無法即時 派員勘查及派工修護,此部分應認為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 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孔蓋維護機關,於辦理例行性巡查,足以 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時,固負修繕維護之義務,然本區範圍 廣闊,負責相關孔蓋人力有限,客觀上無法要求24小時派員 巡查系爭孔蓋之偶發事件。系爭孔蓋於被上訴人巡查外時段 發生凹陷之偶發事故,即非被上訴人得以即時修補,此時應 以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是否即時派工到場修護(即被上訴人 是否接獲用路人或其他民眾通報上情,卻怠於派員到場修補 ),作為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孔蓋管理維護是否有所欠缺之
依據,故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要件不符,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行經系爭孔蓋路段,即使確因系爭孔蓋摔車受 傷,然於孔蓋與路面高低差形成可能期間,騎車經過系爭孔 蓋之民眾衡情甚多,並未有類似上訴人在該處摔傷事故發生 ,故應認為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縱令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 爭孔蓋與路面高低差有關,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 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孔蓋維護既無欠缺,上訴人騎車 摔傷之偶發事故,係發生於例行性巡查工作以外之時段,且 無用路人反映上開情事,故無從知悉而派員到場修補,難遽 以該偶發事故之發生,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孔蓋之維護管理 有欠缺。據此,上訴人之事故發生直接原因與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要件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孔蓋之管理 機關,其對系爭孔蓋與馬路間有高低落差造成之事實並未否 認,依卷內所附照片足以證明該系爭孔蓋確有與馬路間有高 低落差之事實,其高低落差造成之原因顯係道路於施工時或 完工後即已造成,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3 月26日 及106 年4 月10日實施「巡查軌跡表」所載「正常」,其又 有何證明系爭孔蓋有與路面平整之事實,其所謂「正常」之 依據為何?未見原審法院實施現場履勘,而率依被上訴人片 面之抗辯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理由,其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摔倒受傷後,係由案外人報警前來處理 ,且於警訊中陳明「因路面孔蓋與路面落差而摔倒」,則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應前往現場查看該系爭孔蓋是否有與路面 落差之情事,即證明上訴人摔倒受傷之原因是否為真實,而 原審未依法傳訊警員到庭說明,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 之規定,是其判決亦有違反證據調查之不當,而不利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孔蓋之管理機關,其對道路之維修,本 係其應盡之責任,而行人於該道路行駛因系爭孔蓋有高低落 差數公分之情形而致摔倒受傷,被上訴人難謂無未盡管理監 督之責任。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為何又急於修補 該系爭孔蓋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是其所抗辯該路面均為「正 常」一詞,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管理維 修之責任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孔蓋位置有行車速限50公里限制,上 訴人於一審也曾告知法官事故當日剛下過雨,柏油路面潮濕 ,足認上訴人於雨天後騎車行經施工路段系爭孔蓋時確有疏 未減速慢行導致自摔之情事。縱被上訴人為上開路段之管理 維護機關,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知悉而怠於 派員到場修補該路段高低差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 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有欠缺,上訴人因系爭孔 蓋而發生事故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即應受不 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孔蓋所致之事實 ,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發生 自摔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及 上開機車毀損。
㈡系爭孔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設置,並由被上訴人進行養 護、修繕工作,被上訴人為系爭孔蓋之管理機關;系爭孔蓋 所在位置係樹林區往來新莊區、板橋區連絡道路上;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106 年3 月26日「道路巡檢表」顯示該路段為「 正常」,另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巡查軌跡表」,其中 106 年4 月10日曾就系爭孔蓋路段實施詢查,巡查結果也為 「正常」。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拒絕賠償在案。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孔蓋導致摔車,是否有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孔蓋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前之系爭孔蓋發生自摔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 頸閉鎖性骨折,及上開機車毀損等事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事故現場暨車損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 至第27頁、第53頁)附卷足憑,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 路人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採 證留存道路交通事故紀錄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95頁
)存卷可參;且依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往板橋 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因下水道工程路面上機械恐概 與瀝青有高低落差很大,導致我行經該處失去重心,因而摔 車受傷,當時車輪壓過落差處我才發現,無法採取反應措施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故隔日 (即106 年4 月12日)即自行前往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系爭孔 蓋高低落差情形並提供予警方存證一節,有系爭孔蓋現場照 片6 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稽,觀 諸上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孔蓋與柏油路面確有接近1 個成人 食指頭長度不等之高地落差(約3 至5 公分),且系爭孔蓋 位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路旁鄰有匯豐汽車服務中心等情,且 被上訴人亦自承:依據照片所示,系爭孔蓋似乎有某個程度 高地落差,此部分我們不爭執,我們也不爭執發生摔車的地 點是在匯豐汽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簡上卷 第233 頁),綜觀上訴人於警詢指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孔蓋、事故位置之陳述,均與前揭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相互吻合未有歧異,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受傷情節,且上訴人所指摔車地點(系爭孔蓋)旁 確設有匯豐汽車服務中心(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第109 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被上訴人所維護管 理之系爭孔蓋摔車受傷乙節,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並非因系爭孔蓋摔車受傷,要無足採。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設 置欠缺,係指其設置時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所謂管理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及其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 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 缺,且此欠缺與被上訴人財產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 斷。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 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 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國家 賠償事件於具體個案中,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 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 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 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倘人民已主張國家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 之證明時,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查系爭孔蓋係由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設置,並由被上訴人進行養護、修繕工作,被上 訴人為系爭孔蓋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行經系爭孔蓋摔車受傷及機車毀損等情,均如前述,是依 系爭事故客觀情狀觀之,系爭孔蓋於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之 際,確存有孔蓋與柏油路面相差1 個成人食指頭長度之高度 落差情形,極可能對騎乘二輪機車或腳踏車行經系爭孔蓋之 用路人造成車輛打滑失去平衡而摔跌之危險,當已不具一般 道路應供人車通行路面平整之狀態、作用或功能,顯已缺乏 安全性,如因此管理欠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之結果,被上訴 人自應負前述國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孔蓋設置後之維持、 修繕及保管有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 能,致缺乏安全性,相關之事證皆留存管理機關,而系爭孔 蓋客觀上已缺乏安全性,已如前述,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正 義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管理機關 即被上訴人就管理無欠缺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知悉而怠於派員到場修補該 路段高低差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路段之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有欠缺,上訴人因系爭孔蓋而發生系爭事 故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等 語,委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照106 年3 月26日「道路巡檢表」顯示該 路段為「正常」,另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巡查軌跡表 」,其中106 年4 月10日曾就系爭孔蓋路段實施詢查,巡查 結果也為「正常」,據此可知系爭孔蓋與馬路間高低差形成 時點可能自106 年4 月10日巡查後至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 時19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孔蓋形成時點適為前後2 次 巡查空隙期間所致,被上訴人倘未接獲民眾電話舉報,在客 觀上自無從得知,亦無法即時派員勘查及派工修護,此部分 應認為無法預見之偶發事故等語,並提出巡檢紀錄電子檔案
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105 頁)為憑。惟觀諸上開巡檢 紀錄電子檔案列印資料,其巡檢日期為106 年4 月10日,已 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1日)系爭孔蓋是否平 整可供正常通行,且該檔案僅以圖示說明各該路段巡查軌跡 為正常,並未提及各該路段之機械孔蓋是否與路面接平、有 無高低落差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對各該路段之維護,僅限 於人車通行之維持而已,尚難認已就系爭孔蓋之管理維護無 欠缺負舉證之責。況細究系爭孔蓋高地落差之照片(見本院 簡上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系爭孔蓋與路面接縫處之落 差面積既長且有一成人食指頭高度,接縫中甚至已有煙蒂、 碎石積成,堪認系爭孔蓋之高低落差狀態應已為時已久,顯 非被上訴人所述高低差形成係自106 年4 月10日巡查後至10 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點,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孔蓋高低落差形成 後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維護、管理之作為,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06 年4 月29日始對系爭孔蓋辦理加封作業(於機械 孔蓋上方鋪設修補),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12月19日 新北樹工字第1072250002號函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 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165 頁、167 頁)附卷可考,益徵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孔蓋乙節,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孔蓋維護機關,於辦理例 行性巡查,足以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時,固負修繕維護之義 務,然本區範圍廣闊,負責相關孔蓋人力有限,客觀上無法 要求24小時派員巡查系爭孔蓋之偶發事件等語。然被上訴人 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孔蓋與路面平整之防護措施 ,是否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 管理維護無欠缺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騎車經過 系爭孔蓋之民眾甚多,未有類似上訴人在該處摔傷事故發生 一節為真,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其管理欠缺應 負之賠償責任。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孔蓋位置有行車速限50公里限制,上訴 人於一審也曾告知法官事故當日剛下過雨,柏油路面潮濕, 足認上訴人於雨天後騎車行經施工路段系爭孔蓋時確有疏未 減速慢行導致自摔之情事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 人騎車超速、未減速慢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基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 系爭孔蓋導致摔車,且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孔蓋之管理復有欠缺,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機車毀損,已如前陳,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上訴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財物損失(機車維修) 3,900 元、門診醫療費用8 萬2,341 元、後續開刀醫療費用 3 萬元、住院期間專人照護費用1 萬4,000 元、出院後由母 親看護2 月致母親薪資損失4 萬4,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0萬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1,079 元,本院分別析 述如下:
⒈門診醫療費用、後續開刀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門診醫療費用 8 萬2,341 元、後續開刀醫療費用3 萬元,共計11萬2,341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晟揚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影本3 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7紙及仁愛醫院108 年4 月 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7 頁至第52頁,本院簡上卷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52 頁) 附卷為憑,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均未爭 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230 頁),堪信屬實。 ⒉財物損失(機車維修):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900 元 一節,亦據其提出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簡上卷第 235 頁、第237 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簡 上卷第230 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堪可採信。 ⒊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月均需專人照顧,因此 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 萬8,000 元(住院期間1 萬 4,000 元+出院後4 萬4,000 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而於106 年4 月11日至仁愛醫院診療並於同日 住院,迄至106 年4 月17日出院,經醫師診斷上訴人於骨癒 合約需2 個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106 年5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為證,可知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1日至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述骨癒合約需2 個月,期間應為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 6 年6 月11日止,共計為60日。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情形,所受傷害非輕足以影 響生活起居,是上訴人雖已出院,惟於上開期間內仍應有專 人照顧之必要。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00 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所 受傷勢,及上訴人專人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 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為計算,應 屬合理,故上訴人僅請求住院期間、出院後之看護費用5 萬 8,000 元(計算式:1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5 萬8, 000 元,未超過上開需專人照顧60日期間所需支出看護費12 萬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12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失工資10萬3,000 元一節。然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11日入院,106 年4 月12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使 用自費骨材)106 年4 月17日出院,於106 年4 月20日本院 門診就診至106 年5 月13日共計3 次。骨癒合約需2 個月, ,宜續門診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 護休養共計2 月(106 年4 月11日至106 年6 月11日)之期 間無法工作,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是本院 認上訴人自住院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出院後之106 年6 月 11日共計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再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事發前之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 額為47萬8,504 元,有上訴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參,足悉上訴人於 105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9,875 元(計算式:47萬8, 504 元÷12月≒3 萬9,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 採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數額方符合事實,是以,上訴人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為7 萬9,750 元(計算式:3 萬9, 875 元×2 月=7 萬9,750 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由法院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肱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行動、進食皆有不便,需接受看 護達2 個月之久,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於桃園台塑南亞電從事電路板工作,月薪5 萬 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扶養其他親屬,105 年 間所得給付總額為48萬1,998 元、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 42萬3,247 元,名下有登記資產3 筆,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 。而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 、地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要之 醫療費用11萬2,341 元、財物損失3,900 元、看護費用5 萬 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 萬9,75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合計為33萬3,991 元【計算式:11萬2,341 元+3,900 元 +5 萬8,000 元+7 萬9,750 元+8 萬元=33萬3,991 元】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萬3,991 元,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