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003號
PCDV,107,司拍,1003,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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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吳淯霈 
相 對 人 楊錦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前抵押權人尤漢鼎所附債務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前抵押權人尤漢鼎嗣於106 年6 月27日將債權連同抵押 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通知相對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 473 萬3,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 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 述意見略以:本件係遭偽造設定4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8 月16日向鈞院聲請核發1400萬元支 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15704 號),經相對人異議後, 聲請人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顯見聲請人本就不打算就 該1400萬元進行實體訴訟;實則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聲請 人所主張之45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或473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 。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 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 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 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 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 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 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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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