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68號
PCDV,107,司家他,16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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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
相 對 人 顏靜宜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顏敏榮 
即 被 告     

      蔡秀珠 

      顏敏聰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顏靜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1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 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 民宇97家上移調5 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相對 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136,475元(依原告於第一審變更後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一)被告顏敏榮及被告顏敏聰應連帶 給付被繼承人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2,136,475 元,被 告顏敏榮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顏敏聰則並應給付本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秀珠應給付被繼承人顏松龍之全體繼承人新台 幣1,0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32元。嗣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 元,惟兩造 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9,416元【計算 式:178,248×1/3=59,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78,248 元【計算式 :118,832+59,416=178,24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顏靜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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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