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341號
PCDV,107,司執消債更,341,201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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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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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債 黃福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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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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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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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陳以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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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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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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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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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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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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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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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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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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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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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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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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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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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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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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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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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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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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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7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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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5日上午10時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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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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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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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1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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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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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4位債權人中,日盛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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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合作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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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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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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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
4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5權債權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
6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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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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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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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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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11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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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3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14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5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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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1,937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61,937元3.總清償比例:100%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39期,第1期清償5,209元,第2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6,756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第2期至第39期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6.債權人第1期受償金額,係以本院108年2月21日編造之債權表債權總額扣除第2期至第39期受償總額計算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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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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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期分配金額:1,850元  
  每2期至第39期每期分配金額:2,396元0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分配金額:1,119元  
  每2期至第39期每期分配金額:1,445元0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分配金額:246元  
  每2期至第39期每期分配金額:314元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分配金額:1,994元
  每2期至第39期每期分配金額:2,601元2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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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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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