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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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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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簡政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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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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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李靜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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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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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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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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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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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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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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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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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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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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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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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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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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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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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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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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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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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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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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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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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3項規定,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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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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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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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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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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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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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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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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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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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5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
6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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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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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1.2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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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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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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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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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13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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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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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收入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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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下同)70,523元,與第三人陳嬌容、簡祚齊、簡嘉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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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共有之貢寮區田寮洋段龜媽坑小段25-1地號,應有部分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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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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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父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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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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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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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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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107年10月3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275號函、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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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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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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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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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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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復康巴士司機,每月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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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全勤津貼、加班費、車資收入,平均為32,598元,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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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明細單、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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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2,598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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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合計為10,419元,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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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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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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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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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4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
5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6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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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0,419元,低於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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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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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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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陳嬌容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基隆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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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號,被繼承人簡偉哲之債權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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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公開拍賣三次後無人應買,並依強
13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以底價128,000元公告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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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並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之所有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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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不動產可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不計入本條例第6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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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有清算價值財產,僅將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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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0,523元計入。債務人提出每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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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為1期,每期清償22,581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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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為1,625,832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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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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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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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清償【計算式:70,523元+(32,598元-10,419元)×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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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1,667,411元;1,625,832元÷1,667,411元=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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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加以考量債務人患有痛風等慢性病,仍盡力縮減開支至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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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支出10,419元,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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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其所清償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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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高於債權表核列之本金1,000,267元,參照前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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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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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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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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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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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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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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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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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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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5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6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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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8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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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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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25,832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459,728元3.總清償比例:66.10%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2,58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1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0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356元
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7,471元
03、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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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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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第四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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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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