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6號
PCDV,106,重國,6,201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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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連興
      黃春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連興黃春子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連興負擔50%,由原告黃春子負 擔50%。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瑞霞於民國10 5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側溝 有原證5 現場照片所示之長約13公分,寬約7 公分之破洞以 及位於路面邊線上之道路坑洞(下合稱系爭坑洞),致陳瑞 霞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坑洞與路面高低不平處,因重心 不穩撞擊山壁檔土牆,造成陳瑞霞受有頭蓋骨開放性骨折, 疑似顱內出血、右臉挫傷及大範圍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既無法釐清系爭路段究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實體判 決)或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機關,而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既因公有道路管 理之缺失,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均拒絕賠償,原告遂依法追加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為備位被告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請求:㈠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陳連興325 萬7,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黃春子324 萬2,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 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嗣邇來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可准 許者,但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以備位之訴之被 告未拒卻而應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即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被告 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三、經查,原告分別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為先位被告,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為備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 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備位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於 107 年10月22日具狀明確表示拒卻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見本 院卷三第217 至21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備 位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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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