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6號
PCDV,106,重國,6,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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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連興
      黃春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連興黃春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連興負擔50%,原告黃春子負擔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 序。本件原告陳連興黃春子(下稱原告2 人)主張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已經向被告為 請求,而經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應認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 訟於程式上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原告2 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擴張、減縮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卷三第85頁 ),迄至民國108 年3 月18日確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連興321 萬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子32



4 萬2,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8 年1 月29日變更為謝文祥, ,有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在卷可查,茲據被告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7 至29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瑞霞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 5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機車),行經被告維護管理之新北市○○區○○路○○○ ○○○○000 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側溝有 原證5 現場照片所示之長約13公分,寬約7 公分之破洞以及 位於路面邊線上之道路坑洞(下合稱系爭坑洞),致陳瑞霞 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坑洞與路面高低不平處,因重心不 穩撞擊山壁檔土牆,造成陳瑞霞受有頭蓋骨開放性骨折,疑 似顱內出血、右臉挫傷及大範圍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既為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機關 ,負有維護系爭路段安全狀態之義務,在系爭路段有上開系 爭坑洞之不具安全狀態或功能之欠缺下,未積極並有效管理 維護,有相關標誌警示用路人,被告因公有道路管理之缺失 ,自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經原告2 人申請國家賠償,被告 拒絕賠償,遂依法提出本件訴訟,原告陳連興請求被告給付 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000 元、殯葬費16萬4,900 元、陳瑞霞 應扶養原告陳連興之撫養費96萬7,239 元及慰撫金307 萬9, 058 元(以上合計421 萬2,197 元),原告黃春子則請求被 告給付陳瑞霞應扶養黃春子之撫養費116 萬3,046 元及慰撫 金307 萬9,057 元(以上合計424 萬2,103 元),又上開金 額分別扣除原告2 人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100 萬元 (合計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連興 321 萬2,197 元(計算式:421 萬2,197 元-100 萬元=32 1 萬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子324 萬2, 103 元(計算式:424 萬2,103 元-100 萬元=324 萬2,10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另經裁定 駁回)。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 處理摘要記載,並無提及原告2 人所主張之事故原因。且被 告於106 年3 月14日至肇事現場進行勘驗,依據現場結果與 上開事故現場圖內容比對,顯示原告所指之肇事側溝破損處 至擦撞擋土牆處距離為41公尺,原告所指之肇事道路坑洞處 至擦撞擋土牆處距離為38.3公尺,機車之刮地痕至擦撞擋土 牆處距離為29.1公尺,無論是側溝或坑洞,2 者距離機車刮 地痕均有11.9公尺及9.2 公尺之相當距離,由此自難認定陳 瑞霞係因原告所指之側溝或坑洞倒地撞擊擋土牆。再者,上 開原告主張之側溝破損係於道路邊緣線之外,道路坑洞亦在 路面邊線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當日道路車道無不能行駛之情事,且依據現場圖所繪製之 機車倒地痕係於道路邊線內,與路面邊線尚有0.9 公尺之遠 ,則事故發生時,甲機車是否行駛於路面邊線上或邊線外, 顯有疑義,原告主張陳瑞霞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段摔車致死 ,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甲機車輪胎有凹陷之情事,推斷行 駛間曾強力撞擊某項物體或坑洞所致,但此推斷並無證據足 憑。另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該會勘有 關道路與沿線水溝不平整需改善處,並不包含本件事故地點 ,故原告無法以該會勘紀錄指摘被告對本件事故地點有管理 維護之欠缺,況道路養護是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責, 依該養路資料每年都有進行養護,並無疏失養護之情,是原 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陳連興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無 意見,原告2 人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2 人應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慰撫金請求金額則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2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 人主張因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之欠缺,致陳瑞霞騎乘 甲機車行經該處,因重心不穩撞擊山壁檔土牆而受傷死亡, 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 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2 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查陳瑞霞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撞擊山壁擋土牆及電線桿,致受有頭蓋 骨開放性骨折,疑似顱內出血、右臉挫傷及大範圍撕裂傷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事故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 年1 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394336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51 至179 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637號〈下稱 相字卷〉第11至18頁、第80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應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 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原證5 現場照片所示 之系爭坑洞,且於系爭事故後,被告已將系爭坑洞填補如 原證8 所示現場照片,並設置警示桿乙節,有原證5 、8 所示現場照片、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會議會議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1 至159 頁、第187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 共設施,確因管理欠缺以致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之缺失 甚明。
㈣然而,系爭路段雖有系爭坑洞之缺失,惟此缺失與陳瑞霞 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應由原 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以言,原告無非係以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637號(即106 年度偵字 第22881 號)卷證資料、原證5 所示現場照片、原證8 所 示現場修復後照片、原證7 所示105 年11月3 日「為民眾 反應本市泰山區大科路道路凹凸不平乙案」會勘紀錄、原 證10所示甲機車車損外觀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637號( 即106 年度偵字第22881 號)卷證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5號〈下稱上聲議卷〉卷證查閱可知( 附於卷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訴外人鄭漢強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1 、錄影全長3 分3 秒。2 、全部影像並無人超車經過鄭漢強營業計程車,鄭漢強亦 無超車經過他人機車。3 、於錄影時間17時12分6 秒許, 聽見啊一聲,緊接著聽見撞車聲。」,再經勘驗路口監視 器錄影顯示:「1 、錄影全長14秒,被害人機車在路面邊 線外行進,維持在鄭漢強車輛右後方。2 、於第5 秒於電 線桿擋住前,雙方並無發現碰撞情形,雙方各自前進。3 、緊接著即發生被害人撞上電線桿,機車並彈起,並無被 害人在先前已倒地滑行情形。3 、並未發現鄭漢強營業計 程車有重大偏離車道駕駛情形。4 、現場為上坡路段,道 路並非筆直。其餘詳如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見上聲議卷第 27頁),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瑞霞車禍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研判:「一、參酌大科路路旁監 視器畫面顯示,在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前,均正常行 駛,並無摔倒,係直接撞上路旁編號350328號電線桿,地 面刮地痕應非本次事故造成。二、鄭漢強所駕駛車輛未發 現明顯遭碰撞或擠壓車損,亦未發現轉移漆痕,另經比對 右側車身發現4 處擦抹痕與被害人外套及長褲物痕不相符 ,研判雙方未發生碰撞。三、現場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車道 白線與路緣距離約230 公分,續往前至編號350328號電線 桿前路面白線與路緣距離縮減為138 公分,顯示大科路往 林口方向車道白線與路緣距離有縮減情形。四、現場大科 路往林口方向道路旁牆壁發現刮痕往前方牆面延伸(證物



編號A1至A2、A4、A7至A9,高度約12至70公分,如照片7 至11、14至16、23至27),牆壁旁草地上水管亦發現刮擦 痕(證物編號A3,如照片12至13),另MDF-3257號重型機 車前擋泥板右側發現刮擦痕及疑似青苔附著(距地高度約 47至63公分,如照片59至61),底盤護蓋右側(距地高度 約20至28公分,如照片62)、排氣管(距地高度約23至30 公分,如照片63、64)、腳踏板右後側(距地高度約31至 38公分,如照片65)發現刮擦痕,兩者高度相若,研判MD F-3257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路旁牆壁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為 大。五、現場大科路往林口方向道路旁電線桿(編號3503 28號)上發現刮擦痕及藍色轉移漆2 處(距地高度約28至 38公分、61至80公分,證物編號10、11,如照片28至31) ,另MDF-3257號重機車左前避震器發現刮擦痕及藍色轉移 漆且前輪因撞擊鎖死(距地高度約24至38公分、證物編號 B1,如照片52),輔以大科路路旁監視器畫面情形,研判 MDF-3257號重機車與路旁電線桿(編號350328號)未發生 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80至127 頁),復佐以上開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 11至18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固堪認陳瑞霞於上揭時 、地,騎乘甲機車,撞擊山壁擋土牆及電線桿而受傷死亡 ,惟原告究竟遭遇何種事故始會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死亡 ,單憑上開卷證資料,均無從推認,換言之,陳瑞霞為何 撞擊擋土牆及電線桿,原因不明,本院自無從僅因陳瑞霞 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乙節即當然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 必定與系爭坑洞之缺失有關。是原告2 人以此主張陳瑞霞 係因系爭路段之系爭坑洞度而受傷死亡云云,尚屬速斷, 本院無法遽信。
⒉另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乃認定:「……,事故前,陳瑞霞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鄭車右側,行經路外空間縮減路段 ,不明原因撞擊電線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所106 年3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22330號函暨車鑑 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4 頁),再經本院 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乃認:「二、……,結 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 。」,又依原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亦函覆:「二、依貴院檢送之跡證資料,無 法明確確認陳瑞霞駕駛重機車是否有無經過坑洞處,故跡 證不足不予鑑定…。」,據此以言,原告2 人就其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陳瑞霞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 系爭坑洞,致行車不穩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節,除原告2 人單方陳述意見外,尚無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其主張為 真,是陳瑞霞究否確係因系爭路段之系爭坑洞以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非無可疑。
⒊又原告2 人主張:從原證5 所示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方向回推,顯示陳瑞霞有騎乘甲機車有 行經系爭坑洞云云,然細譯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內容暨所附 現場採證、現場照片等資料,雖可研判陳瑞霞騎乘甲機車 ,撞擊山壁擋土牆及電線桿而受傷死亡,然該事故之發生 原因是否與系爭坑洞有關連性,尚屬不明,已如前述。復 經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內容(見相字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 第61至84頁),可知甲機車起初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 處附近確實如被告所主張並無任何坑洞存在,且該刮地痕 起點處與原告所指長約13公分,寬約7 公分之破洞及路面 邊線上之道路坑洞,亦尚有9.2 公尺、11.9公尺之距離, 則以甲機車倒地處與系爭坑洞間之距離等物理條件之下, 殊難想像甲機車究係如何因系爭坑洞而失控不穩倒地之情 形,畢竟甲機車倒地處與系爭坑洞間之距離相差甚遠,是 甲機車倒地原因與系爭坑洞有無相當關連性,容有疑慮, 遑論係因系爭坑洞欠缺而發生自摔事故,原告單憑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認陳瑞霞騎乘甲機車行經 系爭坑洞云云所為陳述,實與上述卷內客觀事證有所出入 ,為個人推測之意見,此外,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未能再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說明,本院實在不能輕信。且原告 2 人主張:因鄭漢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擋在車道內,致陳瑞霞僅能行駛在路面邊緣外,進而發生 系爭事故云云。惟同向行駛在陳瑞霞旁之計程車駕駛鄭漢 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事 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無明顯 偏行,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車道寬為3. 6 公尺,鄭漢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寬1.47尺,現場路幅 足供鄭漢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亦無大角度轉彎情形 ,影像中未見鄭漢強明顯切出主線車道等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5號處分書認定 明確在卷,是原告2 人仍執前詞在本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 相同主張,委無足採,且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已提及係因



鄭漢強之駕駛行為始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與系爭坑洞尚無 關連,自無從以此證明陳瑞霞與系爭路段之系爭坑洞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觀原證7 所示105 年11月3 日「為 民眾反應本市泰山區大科路道路凹凸不平乙案」會勘紀錄 內容暨所附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該 次會勘之道路地點顯非系爭事故所發生之系爭路段或系爭 坑洞,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復 原告以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在新北市泰 山區大科路83之6 號至85號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資料主張 系爭路段有多處凹凸不平而有車禍云云,惟系爭路段有系 爭坑洞之欠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以上開資料佐證 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之欠缺,尚屬可採,然如前述,原告 仍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坑洞之欠缺間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而從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以觀 (因涉及多筆與本件訴訟無關之當事人資料,故附於限閱 卷內),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85號所發生之11 筆交通事故,除訴外人楊文凱於103 年1 月22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自撞發生事故外,其餘 均為車禍當事人間本身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上開11筆 交通事故之原因,與系爭坑洞之欠缺間有何關連性,在在 均有可疑,況該11筆交通事故與系爭事故間,事實背景毫 無任何關連性,自不應藉由其他交通事故之原因,據此推 論系爭事故之原因。又原告主張:甲機車前輪輪圈有長13 公分、寬7 公分之凹陷,應係行經系爭坑洞所致云云,經 審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瑞霞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中甲機車採證照片可知(見相字卷第98至103 頁),甲機車之前輪輪圈固有凹陷無誤,然甲機車曾因撞 擊擋土牆及電線桿,造甲機車車頭嚴重變形、位移,有上 開採證照片可為佐證,可見甲機車撞擊擋土牆及電線桿之 力道甚大,則甲機車前車頭既經撞擊毀損,該車前輪輪圈 之凹陷是否既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行經系爭坑洞所致?或係 因撞擊擋土牆及電線桿所致?遍觀檢警所查證之上述客觀 跡證,無從論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寬度應在75公釐以上 、100 公釐以下,顯見陳瑞霞所駕駛之甲機車輪胎寬度至 少要在100 公釐(即10公分)以上,復佐以甲機車於事故 後,前輪輪胎仍存有一定胎壓之氣體並未有漏氣凹陷之情 ,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為參考,復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坑 洞之長度、寬度、深度,僅有長約13公分,寬約7 公分之 破洞以及位於路面邊線上之道路坑洞,有原證5 所示現場



照片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為參考,則以系爭坑洞大小、範圍 、深度以論,客觀上一般機車並非完全無法通行,在此情 況下,倘若陳瑞霞所騎乘之甲機車有行經系爭坑洞(假設 語氣),衡情以陳瑞霞所騎乘甲機車之速度及一般機車之 輪胎氣體胎壓存在等物理條件之下,甲機車之前輪輪胎氣 體胎壓應可順利避免前輪輪圈產生凹陷之情,若非另有其 他因素介入,甲機車之前輪輪圈應無凹陷之虞,益徵甲機 車前輪輪圈凹陷,應與系爭坑洞無直接關連甚明,原告卻 單憑前輪凹陷情節,據認甲機車前輪輪圈凹陷應行經系爭 坑洞所致,稍嫌速斷。而原告就此雖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甲機車前車輪凹陷之原因,然 甲機車前輪既有撞擊擋土牆及電線桿而毀壞,已如前述, 甲機車之外觀跡證顯已其他因素遭破壞,已無法單憑外觀 因素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⒋據上,陳瑞霞究否真係因系爭坑洞以致車控失穩撞擊擋土 牆及電線桿,實有可疑,本院自無從在無其他目擊證人親 睹或其他諸如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證據加以佐證下,即率 以認定陳瑞霞於事故發生前究否確係因行經系爭坑洞以致 機車失控,抑或係另有陳瑞霞個人駕駛狀況或其他因素所 導致。此外,原告2 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陳瑞霞確 係因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之缺失以致陳瑞霞騎乘甲機車 失控而死亡,則陳瑞霞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路段存有系爭 坑洞之缺失二者間,是否存有條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遑論係進而依此評斷該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具有相當性 ,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非有據,本院尚難採憑 。
㈤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責任,又為何事後要派人修補 坑洞及設置警示桿云云,惟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與被告是否於事後將民眾所質 疑之處加以修補,兩者間並無絕對關連,本院尚無從僅因 被告事後修補系爭坑洞,即以此當然判定被告必有損害賠 償責任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 採。
㈥從而,本件原告2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瑞霞騎乘甲機車有 行經系爭坑洞以致甲機車失控而發生自摔事故之事實,本 院自不能僅因系爭路段現場確有系爭坑洞之管理欠缺存在 ,即當然判斷陳瑞霞死亡必定係因系爭坑洞所致,而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其間之條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進而判斷本



件因果關係是否符合相當性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原 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陳瑞霞因系 爭事故死亡之發生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本 院不能准許。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件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情節及爭點,本院自無再深究其於 本案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固屬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上之欠缺,惟上開缺失乃係一客觀存在之現象,與陳瑞 霞是否確有因系爭坑洞缺失之存在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 ,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 瑞霞係因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坑洞以致操控不穩而使甲機車 失控撞擊擋土牆及電線桿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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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