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04號
PCDV,106,訴,410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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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
原   告 錢德輝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錢龍偉 
      錢育晉 
      錢曉琦 
      錢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6 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至遷出為止。」並基於民法第17 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詳見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1 24號卷〈下稱三重卷〉第13至15頁),嗣於107 年2 月6 日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萬益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 4 年1 月19日起至交還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為付原告103,667 元。」並基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 1148條規定(本院卷第97、103 至117 頁),及以準備書狀 ㈠補充就上開10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及於107 年8 月30日審理時追加聲 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9 至351 頁),以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就上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按月給付原告8,758 元」等語(本 院卷第359 頁,),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錢育晉(87年8 月29日出生)為未成年 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兄姐即被告錢龍 偉、錢曉君錢曉琦為其法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098條規定 即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錢育晉滿20歲,其業於108 年3 月 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5 頁),合於前開規定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103 年8 月間與訴外人錢萬金錢萬益就座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持分20826 分之6838部分(包括錢萬金持分124956分之1419 0 〈下稱錢萬金持分〉及錢萬益持分124956分之6838〈下稱 錢萬益持分〉)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持分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即系爭建物),以4,67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書立 定金收據,由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交付定金470,000 元予 錢萬金收受,且錢萬金於立定金收據時表示買賣標的包括系 爭土地錢萬益持分,惟這是他們兄弟間(即錢萬金錢萬益 兄弟)的事情,他們自己會解決,並代理錢萬益於定金收據 上簽名,惟錢萬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其土地持分,錢萬金與 原告再約定買賣標的扣除系爭土地錢萬益持分,即僅以系爭 土地錢萬金持分及系爭建物,以價金3,900,000 元成立買賣 契約,嗣於103 年9 月間,由原告與錢萬金依上開定金收據 約定條款,於103 年9 月10日之前一同至訴外人黃麗玉代書 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 主為原告之妻楊梅清,係因原告原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予其妻楊梅清,惟因其妻楊梅清嗣後發現罹癌,為 免權利義務關係複雜,故其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仍決定登 記於原告名下,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期為102 年 8 月23日係誤載,簽約日期應為103 年9 月2 日至103 年9 月10日間之某日),並由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



定,交付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2日票面金額1,030,000 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發票日期103 年12月12日票面 金額2,300,000 元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同業存款支票,均由錢 萬金親自簽名並蓋章收受。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8 元部分:1、系爭建物於100 年6 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錢萬金所有,並 於100 年8 月1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錢德金」, 104 年1 月29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即原告迄今,是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原告。
2、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300 元,核算被告占用土地及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計算,其金額為8,758 元。
㈢、被告應於繼承錢萬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 錢萬金原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於原告取得新 產權並由代書通知審核無誤後3 日後,受領買賣契約尾款10 萬元,惟於103 年12月23日系爭土地錢萬金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系爭建物於104 年1 月29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 原告後,錢萬金不知何故不願受領買賣契約尾款10萬元,原 告與錢萬益書立收據由其代收收上開買賣契約尾款10萬元。 上開買賣契約尾款10萬元本應由錢萬益交付其弟即錢萬金, 惟其並未為之,保有該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付返還之責任 ,又錢萬益已經死亡,爰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消滅 、終止,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錢萬 益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0萬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於繼承錢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58 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有關請求尾款10萬元部分:錢萬金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如何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既主張其契約履行



支付價金義務,錢萬金亦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則錢萬益何 來不當得利?況錢萬金證稱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且伊並無向 原告要10萬元等語至明,益徵原告主張實無理由。㈡、系爭建物由錢進財出資興建,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 應有部分,錢萬金無法為應有部分出售,亦無法出售系爭建 物全部,原告自非公同共有人,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之管理人,但並非所有權人;又錢萬金亦證稱原告與其 母親口頭約定,由其買走土地,伊送原告房子,但只是要繼 續使用電力,不會把錢萬益全家人趕走等語甚明,並參以自 102 年原告簽署買賣契約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本均 無爭議,足徵原告業已承受錢萬金錢萬益間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同意錢萬益家人居住,被告自非無權占有。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錢萬金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向錢萬 金買受系爭土地錢萬金持分及系爭建物,且於103 年12月23 日系爭土地錢萬金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建物於104 年 1 月29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原告,而買賣價金尾款10 萬元則由錢萬益錢萬金收受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暨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2 月5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43525502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7 年1 月10日新北稅 林一字第1073800098號函暨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三重卷第25 至57頁、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4、125 至147 頁)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錢萬益之繼承人,而錢萬益受其委任應將該 買賣價金尾款10萬元交付錢萬金,卻未為之,但錢萬金業已 死亡,及其因上開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消滅、終止、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 繼承錢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以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以及原告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消滅、終止、民 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錢萬益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錢萬金買受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 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2、查,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錢進財出資興建並 取得所有權,嗣錢進財於87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 配偶錢張秀貞、其子女錢萬益錢萬金錢麗霞錢麗美、 錢麗鳳經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割由錢萬金取得並申 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錢萬金等情,兩造並不爭 執系爭建物由錢進財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有 證人錢萬金證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是我父親(即錢進財, 下同)的,後來我賣土地持分給原告,我父親過世時,兄弟 姐妹及我母親(即錢張秀貞,下同)繼承並辦理共同繼承登 記,但繼承後,錢萬益把他那份拿去設定抵押給車行,經兄 弟姐妹討論後,決定我把他們的持分買下,全部過戶登記在 我名下,姐妹及母親的登記在我名下,但因錢萬益已經有設 定抵押,所以沒有買他的持分;土地上有房屋,房屋是我父 親出錢蓋的,因為是磚造屋,沒有所有人只有管理人;房屋 是我取得,土地才有持份,因為我家3 個姐姐、1 個哥哥( 即錢萬益,下同),我哥哥都會拿土地去質押,我母親就說 房屋由我辦理繼承,其他兄弟姊妹也同意且磚造瓦房不值錢 ,房屋後來有去新莊地政辦理稅籍登記改登記在我名下由我 繼承,這是經過繼承人分割遺產決定的;我父親蓋房屋後是 全家人居住,後還姐姐出嫁就沒有住,哥哥錢萬益結婚就在 這裡生小孩一直居住,我86年結婚後就搬離,媽媽就跟著我 一起搬,房屋一直給錢萬益家人居住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



366 至370 頁)甚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 1072346956號函暨錢進財錢萬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 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新北林戶字第10739726 31號函暨錢進財錢萬益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7 年5 月31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 73806112號函暨系爭建物100 年8 月1 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9 至245 、249 至315 頁)可證,是 系爭建物即由錢萬金錢進財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繼承 取得所有權無訛,則被告辯稱:錢萬益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為錢萬益之繼承人,自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屬無據。
3、承上所述,原告與錢萬金於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 向錢萬金買受系爭土地錢萬金持分及系爭建物,且於103 年 12月23日系爭土地錢萬金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建物於 104 年1 月29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原告,是原告確因 上開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4、又觀諸89年7 月16日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係錢萬金同 意提供門牌號碼供訴外人陳聯溪申請電力無償使用至陳聯溪 與訴外人錢豐吉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屆滿為止,且陳聯溪給 付錢萬金20萬元作為其提供電力之補償等語,核與證人錢萬 金證稱:三、四年前因為有容積移轉條例,有建商來找我依 公告市價的二點三倍向我購買土地,當時有包含原告在內有 四組人馬要買,原告很緊急的去我公司要我要賣給他,訂金 都拿了,當時土地在我名下(土地持份全部登記在我名下是 90年的事情),我與我母親及兄弟姊妹討論後決定價格高的 就出售給他,當時原告在系爭建物旁邊搭建鐵皮屋需要電力 ,先前原告所搭建的鐵皮屋是由他人搭建,合約到期後,原 告想要接手回來,原告需要原有的電力,他的電力有搭建在 系爭建物,如果建商買走後就會把房屋推平,所以原告堅持 要把房屋賣給他,後來我跟母親討論以價格高且跟原告的關 係,所以建議賣給原告,後來原告跟我母親有口頭約定雖然 買走土地,我送他房子,但只是要繼續使用電力,不會把錢 萬益全家人趕走,因為當時是錢萬益住在裡面,當時沒有承 諾用多久,因為原告的目的只是要用電;原告找代書辦理買 賣合約,合約簽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保留,內容是土 地賣給原告,地上磚造房屋管理人還是要登記我的名字,但 後還原告自己去變更,因原告去鄉公所說房屋沒有住人,戶 籍包含我母親、被告,說人口失蹤,鄉公所通知我要去協尋 ,我去鄉公所問才知道原告將房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他,這



件事是2 年前發生的,所以我去鄉公所澄清,鄉公所也有去 房屋看,確實有人還在住,我母親的戶籍還是設在系爭房屋 ,我母親於我結婚後就一直跟我同住;我跟原告的買賣是包 含房屋,但可以讓被告繼續居住,沒有說可以住多久;(問 :你是否知道原告何時辦理房屋稅籍管理人變更登記?)約 二年半到三年前,原告沒有跟我要我的資料,所以我有去鄉 公所查資料,鄉公所說是因為原告拿買賣契約來辦理;上開 同意書是89年時我叔叔即原告的父親錢豐吉跟陳聯溪要合建 鐵皮屋出租,要跟我們借用系爭建物電力,才簽立這份協議 書,報酬20萬元,日期是89年7 月16日,應該是使用15年, 89年是錢萬益他們家人還住在那裡,錢豐吉應該是把錢給我 母親,當時是在我住處談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房子是87 年父親過世時就登記在我名下,但當時不知道有房屋稅籍要 變更,是到100 年後代書說才去辦理房屋稅籍,所以是100 年時就系爭房屋做移轉分割協議,當時我母親不會寫字所以 由我簽名用印,且當時不知道房屋有登記的問題,也沒有想 到房屋是遺產有要繼承的問題;本院卷第123 頁訂金收據是 我簽章,第一次錢萬益也同意要賣土地,我也有同意,所以 有簽立這份,訂金收47萬元是我收的,錢萬益還沒有收訂金 ,當時主要是賣土地,房子部分因為當時房價比較高,有同 意之後等房價低一點再買房子給錢萬益家人居住,但後來錢 萬益反悔,原告還是堅持買我土地持分,就沒有買錢萬益的 土地持分,原告跟我母親說他不會趕錢萬益家人,因為他主 要是要土地及房屋的電,所以也才會有第5 條第4 款約定; 本院卷第125 至135 、139 、141 頁及限閱卷第25頁到33頁 當時簽立2 份,買賣契約書寫102 年應該是錯的,這是在訂 金收據後才另外簽的,錢萬益沒有出售他的持分,只有我的 持分出售,支票是本件買賣的價金,過戶完成後我才取得23 0 萬元支票;尾款10萬元,原告在錢萬益過世後才跟我說這 尾款10萬元拿給錢萬益,原因我不知道,他有拿收據叫錢萬 益簽名,但這1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一直沒有跟原告拿這10 萬元的原因是我有跟原告說這10萬元算是被告住在房屋的水 電費,因為被告他們都沒有去繳水電費,當作我幫他們繳納 水電費,這是買賣時就已經有跟原告講明的;從本院卷第14 3 頁收據不行看出原告可以取回系爭建物,看得出來只是要 破壞我跟原告先前的約定,但我跟原告的約定從來沒有改過 ,就是原告要同意被告可以繼續居住;我跟原告間約定賣土 地給他,房屋讓被告可以繼續居住,沒有約定可以住到何時 定時間,我個人是希望被告搬走,但被告不搬走,所以他們 的土地持份也賣不掉,房屋有一半佔用到80-4的土地,所以



也導致我80-4的土地也無法出售;我希望被告愈快搬走愈好 ,且原告買賣的時候也表明是要房子的電等語(見本院卷第 367 至375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月麗證稱:103 年原告 委託我辦理他跟錢萬金之買賣,案子目前沒有結案,我的費 用也都還沒有收,因錢德輝錢萬金間約定付款方式,只付 前面兩個期款,我通知雙方來交付尾款,因為已經辦理過戶 完成,但錢德輝有拿尾款10萬元來要交付,但錢萬金一直沒 有來,錢德輝要我簽收代放我這,但我不同意,後來就一直 都沒有交付;他們之前就已經有談好,只是到事務所請我代 筆,他們洽談的內容及經過我不清楚,他們兩人有提及系爭 土地上有房屋的情形,土地上有錢萬金的哥哥及家人住在房 子裡,我沒有聽到他們兩人就該房屋談如何處理;(問:當 時他們洽談買賣時,是只有土地還是只有房屋?)我開庭前 有再去翻閱本件的合約書,是土地及房屋,房屋是未辦保存 登記的房屋;房子有房屋稅籍,但沒有提及就房屋稅如何辦 理;我沒聽到他們二人提及錢德輝買下土地及房屋,房屋同 意由第三人即錢萬金的哥哥及家人繼續使用;合約書是我援 用例稿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09 頁),並參酌上開 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暨異動所引、103 年莊登字第424790號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資料(三重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64、125 至13 5 、限閱卷第11至33頁),原告與錢萬金既於103 年間簽訂 上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錢萬金買受系爭土地錢萬金持分及 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2日由證人黃月麗代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於103 年12月23日登記完畢,且 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證人黃月麗即通知錢萬金領取尾款10萬元,及 系爭建物於104 年1 月29日變更房屋稅義務人管理人為原告 ,以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建物部份現為管 理人錢進財,若因政府作業因素無法過戶予甲方(即原告, 下同),如遇政府徵收時,則乙方(即錢萬金,下同)同意 放棄徵收之補償款,且由乙方先行領取後交還甲方。」益徵 雙方就系爭建物並無約定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情 事,是證人錢萬金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而證人黃月麗僅為 雙方草擬合約內容及辦理系爭土地錢萬金持分之移轉登記事 宜,其不知悉雙方是否有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並無悖 於常情,自難逕以證人黃月麗上開證述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則被告辯稱:依原告與錢萬金間之約定,渠等有權使 用系爭建物等語,即屬有據。
5、因此,被告既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礙難採 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依上所述,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亦難准許。
㈤、原告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消滅、終止、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錢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錢萬益之繼承人,而錢萬益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收據即其收到原告、錢萬金之間上開不動產買賣 之尾款10萬元一節,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頁) ,並有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三重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51至53、323 至329 頁)可證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2、然徵諸證人錢萬金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我印象中約 380 幾萬,原告分三期,訂金30、40萬給現金,第二次200 多萬元給支票,尾款10萬元,但原告在錢萬益過世後才跟我 說這尾款10萬元拿給錢萬益;我一直沒有跟原告拿這10萬元 是因為我跟原告說這10萬元算是被告住在房屋的水電費,因 為被告都沒繳水電費,當作我幫他們繳納水電費,這是買賣 時就已經有跟原告講明的,合約的內容我基於原告是堂兄弟 的關係所以沒有去細較內容,但有口頭約定;我沒有跟原告 要那10萬元;所以原告要給付我的買賣價金全部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372 頁)甚明,且前開收據除載 稱錢萬益收到原告與錢萬金間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尾款10萬元 外並載稱:「…日後如有糾紛,由錢萬益負擔一切法律責任 ,與錢德輝無關…」等語,是錢萬益收受該尾款10萬元,究 係受原告委託轉交予錢萬金,或是錢萬金錢萬金委託而收 受?顯有疑義,尚難遽認錢萬益與原告間有何委任或類推適 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況錢萬益縱有收受原告與錢萬金間上開 買賣之尾款10萬元,但錢萬金主張原告已清償完畢上開不動 產買賣之價金,則錢萬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由 被告繼承錢萬益不當得利債務可言。故原告依委任或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之消滅、終止、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 被告應於繼承錢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消 滅、終止、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錢 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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