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壹拾壹個、瓷盤壹個、鐵蓋壹個、押注代用卡拾張、押注號碼帆
布壹面、耙錢桿壹支、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及無線電貳具等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廖炏(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陳啟農(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及乙○○等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廖炏及陳啟農向不知情之陳秋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南投縣名間鄉
仁和村坑內巷大樟公旁之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由乙○○至南投市○○路興農超市前搭載賭客前
往,以廖炏所有之骰子十一個、瓷盤一個、鐵蓋一個、押注代用卡十張、押注號
碼帆布一面、耙錢桿一支為賭具,由廖炏或陳啟農為主持人,以一至六號之帆布
為工具,由賭客押注於數字上,主持人轉動骰子,骰子停止後看點數為何,如骰
子點數與押注之帆布上數字相符,則可得所押注之金額二倍之賭金,並由主持人
向押中之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至一百元不等之抽頭金,如未押中者,賭資
即歸主持人贏得,以此方式與陳文紹、莊萬得、王俊田、廖金增、簡登樹、曾登
贊、張吳秀忍、廖品、謝榮欽、張萬法、楊添麟、吳淑茹、林月嬌、王元裕、陳
信銓、林鴻標、張溪松、李正雄、蘇玉華、蔡陳阿菊(以上二十人另案審結)等
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具
、無線電二具及賭檯上之賭資七萬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日伊在家休息看電視,由廖炏及陳啟農打電話來叫伊去載陳文紹等人
去烤肉,伊載他們去後即回家了,並不知他們去賭博。另伊之警訊筆錄並不實在
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廖炏於警訊中供稱:「贏的人丟一百元或五十元給主持人抽
頭...該工寮是陳啟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帶我去與地主談,我們
只是借用,而於當晚二十三日十時許即開始賭博...我是請乙○○幫我載賭客
,從二十三日開始至今被警方查獲為止,我總共給乙○○一千五百元」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第四二頁、四三、四五頁),復於偵查中供述:「
是陳啟農做莊,以骰子為賭具,是我拜託乙○○載賭客,我有拿一千元五百元給
他,他有收,現場藍子內的錢是贏的人丟十元、二十元,錢有時候由我拿走」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共同被告陳啟農於警訊中稱:「
工寮賭場主持人是廖炏,賭具是廖炏提供的,共賭玩二次,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二次,賭客由交通車載運,是由乙○○擔任司機,我是
跟廖炏一同前往向陳秋雄拿鑰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九頁、五十頁)及於
偵查中供述:「是廖炏叫我們去賭的,我做莊,其他人押注,乙○○是負責開車
載人到這裡來賭,他沒有下去賭,廖炏有下去做莊」等語(見上偵查卷第一七0
頁),再參以至現場賭博之賭客王元裕於警訊中供稱:「坐乙○○之車至現場,
由廖炏通知而知工寮有賭場,抽頭係壹萬元抽二百元」等語,陳信銓於警訊中供
稱:「是廖炏介紹我去的,主持人可由所贏之二千元內抽四十元,現場是陳啟農
做莊,在興農超市坐乙○○駕駛之車子到現場」等語,謝榮欽於警訊中供述:「
陳啟農在賭場內主持賭博,與陳信銓一同坐乙○○之箱型車到現場」等語及張溪
松於警訊中供稱:「是廖炏告訴我該工寮有賭場,並聯絡一部廂型車載我們去,
有看見贏的一次抽新台幣十元或一百元,看贏多少而定,是廖賢載我去」等語,
李正雄於警訊中供稱:「主持人是廖炏、陳啟農做莊,廖炏叫我去興農超市○○
○道有車可坐,駕駛是乙○○」等語(各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七頁、六八頁、九三
頁、九四頁、一0三頁、一0四頁、一一0頁、一一一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
),足見共同被告廖炏、陳啟農及被告乙○○等三人確有分工去借用賭博場所、
邀集賭客、搭載賭客及聚眾賭博之賭博犯行,委無可疑。又共同被告廖炏、陳啟
農等二人以事實欄所述之賭具及方法與賭客賭博財物,亦據共同被告等人於警、
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上開賭客王元裕、陳信銓、謝榮欽等人於警訊中供述情形
相符,復有扣案之骰子十一個、瓷盤一個、鐵蓋一個、押注代用卡十張、押注號
碼帆布一面、耙錢桿一支等賭具、無線電二具及賭資七萬一千六百元等扣案足證
。另查,案發當時正值夜晚,乘車之賭客多半不認識,豈會共同乘坐被告乙○○
之車上山烤內,顯與常情相悖,況若僅受託載朋友上山烤肉玩樂,豈會收取高達
一千五百元之報酬,益見被告乙○○並非單純載朋友上山烤肉,其上開所辯顯係
飾卸之詞,並不足取。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同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所犯之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所犯,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與共同被告廖炏、陳
啟農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先後犯行,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另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僅成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不
成立普通賭博罪,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賭具骰子十一個、瓷盤壹個、鐵蓋壹個、押注代用卡拾 張、押注號碼帆布壹面、耙錢桿壹支、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元、無線電貳具
等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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