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62號
PCDV,106,訴,2662,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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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林天賜 
原   告 邱意茹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被   告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已歿)


被   告 顏石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 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 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本院 收狀戳章)提出起訴狀而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於106 年 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追加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並於 107 年2 月8 日陳報狀陳明追加顏石雄為被告(見本院卷三 第77頁,並參酌本院卷三第463 頁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陳東明於追加起訴前之106 年4 月10日死亡、 顏石雄則於追加起訴前之103 年7 月23日死亡,均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限閱卷)。



是以,原告起訴(追加起訴)時,被告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 、顏石雄均已死亡,並皆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 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對被告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顏石雄之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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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