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張春林
訴訟代理人 韓玉梅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張郭阿梅
訴訟代理人 劉賢關
李梅鈴
吳宜靜
季美珍
被 告 張清元
訴訟代理人 張朴仁
鄭芳宜
被 告 張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338.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郭阿梅取得;編號A -1 所示土地(面積45.09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6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元取得;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67.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榮取得。
被告張郭阿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被告張清元應補償被告張郭阿梅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 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郭阿梅取得 ;編號A -1 及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元取得;編號 C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春榮 取得。⒉被告張清元應依其與被告郭張阿梅協議之金額補償 被告張郭阿梅。⒊被告張郭阿梅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10萬 元予原告為補償。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郭梅陳稱: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意支付10萬元 之補償金予原告。又依上開分割方案,伊實際取得之面積較 應有部分少,應由分得原物面積較多之被告張清元補償伊, 伊已與被告張清元講好,以一坪7 萬元之價格為補償,故被 告張清元補償伊95萬4 千7 百元等語。
㈡被告張清元陳稱: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也願意補償被告 張郭阿梅95萬4 千7百元。
㈢被告張春榮陳稱: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伊分得的部分 不請求任何補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無 誤。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約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事,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 部分,其上有被告張清元 所有之紅磚建物、水塔等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其上有 被告張郭阿梅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則為空 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目前系爭土地 使用之現狀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 部分,由被告 張清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被告張郭阿梅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張春榮取得 ,不但可使被告張清元、張郭阿梅均得就渠等各自所有之建 物與土地之所有權能同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不驟然切 割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情感或生活上等依存關係,亦無違兩造 意願,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復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1351.31 平方公尺,被告張清元 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可分配面積約為675 平方公尺( 小數 點以下捨去) ;被告張郭阿梅應有部分為60000 分之17066 ,可分配之面積約為384 平方公尺。惟被告張郭阿梅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為338.91平方公尺;被告張清 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 所示土地面積為720.09平方 公尺,則被告郭阿梅實際分配面積未達應有部分面積,被告 張清元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有面積,兩人間之差距各為+- 45.9平方公尺,是被告張清元應補償張郭阿梅,而二人間就 被告張郭阿梅分配面積短少部分之補償金額已取得共識由被 告張清元以每坪7 萬元即95萬4 千7 百元為補償,經核尚屬 妥適。另原告實際分得面積雖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一致,然其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與被告張郭阿梅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相較,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臨 路條件顯然較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為佳,茲考量該臨 路條件優劣對價格之影響程度及原告主張由被告張郭阿梅以 10萬元補償其此部分之價差,被告張郭阿梅亦表同意等情, 認由被告張郭阿梅補償原告10萬元,尚稱公允。爰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方式,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 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 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全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原 告│ 6分之1 │
├──┼─────┼──────────────┤
│ 2 │被告張清元│ 2分之1 │
├──┼─────┼──────────────┤
│ 3 │被告張郭阿│ 60000分之17066 │
│ │梅 │ │
├──┼─────┼──────────────┤
│ 4 │被告張春榮│ 60000分之29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