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7號
PCDV,106,建,67,201904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丁姝引即瑞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殷天財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友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柏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大成集團將其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總部大樓內 之「大成好食城商場」(下稱好食城商場)工程,有關機電 、消防及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金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金倫公司)承攬。金倫公司再將機電、空調工程交由被告承 攬,被告又將空調工程中有關風管部分轉包原告施作,然兩 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於每次接洽時,研議施工範圍、項 目及數量,再由原告出具工程報價單與被告確認,即如附表 編號1 至6 項所示工程。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進場施作並如期完成。又好食城商場開幕後,被告又 追加如附表編號第7 、8 項所示工程,原告亦循前例將報價 單傳真予被告後確認完畢,並即依被告指示,在104 年6 月 、8 月間夜間進場施作完成。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工程 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底驗收合 格,又上述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70 萬9,141 元。惟 被告迄今僅支付382 萬3,000 元,尚積欠餘款188 萬6,141 元未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前以金倫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對起訴請求金倫公司給



付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建字第429 號事件( 下稱另案)受理,被告於另案中稱其向金倫公司承攬之工程 均已全部施工完畢及驗收完成,且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6 6 萬6,000 元,並未扣除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編號1 、2 工 程中64萬149 元未施作之部分,再金倫公司於另案所提之價 格差異標單復無被告抗辯線型格柵出風口數量欠缺、集風箱 數量不完整之情,證人即金倫公司工地主任王元洪亦證稱風 管部分之工程均全部施作完畢等語,可見原告承攬風管工程 並無未施作部分。又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催告履行,被告並已 收受由原告所開立與附表編號1 、2 工程金額相符即456 萬 元之統一發票,益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均已完 工無誤。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圖面施工之瑕疵云云,然該 未施作部分本非兩造承攬範圍,原告並未就該部分請求承攬 報酬,被告自無從主張扣減報酬。
⒉又附表編號1 至8 工程中許多零件、材料均需另外客制化訂 做,原告已提出相關材料之購買證明、銷貨單及出貨單為證 ,上開單據所載之材料品名、客製化尺寸、購買日期、送貨 地址等與附表編號1 至8 工程之施作項目、施工時間、施工 地點均相符,且被告否認附表編號3 至8 工程之部分亦曾向 原告索取統一發票,再參以金倫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價格差 異標單亦有風量調整風門、防火閘門FD等工項記載,顯見原 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由業主另行轉發 其他廠商施作應負舉證之責。
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 ,被告於另案中亦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均無瑕疵,並稱係依 金倫公司指示而修改設計圖,方導致西雅圖咖啡風管、商場 空調效能變差及噪音超標,則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及圖面施作 ,亦非瑕疵。退步言,縱認原告承攬部分有瑕疵存在,被告 亦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抗辯曾以電話、電郵通知原 告修補,純屬臨訟杜撰,且依另案卷證所示,被告早於104 年6 月5 日經金倫公司反應而知悉有瑕疵存在,則被告遲至 106 年6 月16日始於本件中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顯已因瑕 疵發現後,未於1 年間行使而罹於時效。
⒋另被告所提出之修補費單據上記載之「輕鋼架工程」、「起 重工程款」與本件瑕疵關聯為何,以及縱部分品項有記載「 風管」等字樣,然究竟屬原告施作之何項工程項目,均未見 被告說明。此外,被告抗辯因原告損壞現場物品,導致被告 受有2 萬元損失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係由原告損壞,況現 場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何能向原告請求,以及2 萬元之 損害如何計算等,亦未經被告舉證說明。




㈢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完 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6,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僅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 酬各為441 萬元、15萬元,合計為456 萬元。原告雖曾將附 表編號3 至6 工程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然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施作,該些工程係由業主另行轉發其他廠商施 作。至附表編號7 、8 所示工程亦非兩造承攬範圍,被告並 未追加施作上開2 工程,原告亦無進場施作。原告雖提出訂 購材料等單據資料,然此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承攬施作之合 意,以及原告已施作完畢等情。
㈡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中,線型格柵出風口及集風箱之 估價數量為304 只、219 只,然原告僅分別施作263 只、13 0 只,施作數量不足,此部分應扣減報酬18萬6,800 元,再 原告就好食城商場101 、102 櫃位風管、空調出風口VD、B 棟空調回風管等工項均未依圖面施作,則應分別減少報酬6 萬3,400 元、10萬4,000 元、28萬5,949 元,上述金額共計 64萬149 元。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經案主通知,計有排 油煙風管尺寸過小、風管截面積過小、風管彎頭順風片未施 作、排油煙風機噪音及震動過大、廚房進氣口單一口風量過 大等重大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曾於104 年5 月進場修 補2 次,嗣被告再於104 年6 月5 日接獲業主通知,就西雅 圖咖啡部分因原告偷工減料,而有未加裝導風板與出風口調 整閥門等瑕疵;另就B 棟空調回風管部分,原告經被告電話 催促後方進場施作,然卻以品質較差之保溫軟管施作,導致 商場空調效能變差;就廚房排煙風管部分,經業主檢驗後有 兩處噪音超標,此為風管施作不良所致,被告曾以電話通知 原告修補上開瑕疵,亦曾於104 年7 月23日以電郵通知原告 廚房排煙風管噪音問題,惟均為原告所拒絕修補,被告僅得 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總計花費44萬1,500 元。此外,好 食城商場工程均由金倫公司協同大成集團人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驗收,被告並未至現場協同驗收,且依民法第498 條至 第500 條規定及工程實務慣例,原告仍應負工程保固責任。 又原告因施工不慎而損壞203 櫃位地板防水層及110 櫃位上 方消防管,導致被告受有2 萬元之損失。
㈢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為456 萬元,被告得扣減報酬64萬



149 元,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44萬1,500 元 ,再以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抗辯2 萬元,總計為110 萬1,649 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2 萬3,000 元,被告已 無須為任何給付,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成集團將好食城商場中有關機電、消防及裝修工程交由金 倫公司承攬。金倫公司再將機電、空調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被告又將空調工程中有關風管部分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㈡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有承攬契約,約定報酬各 為441 萬元、15萬元,共456 萬元,被告已支付382 萬3,00 0 元。
㈢被告前對金倫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建字第429 號事件受理,雙方於訴訟中成立調解等 事實,有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 告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㈡ 被告抗辯扣減報酬64萬149 元、減少報酬44萬1,500 元及2 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6,14 1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工程有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工程有承攬契約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5頁),由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3 至8 工程之報價單可知 ,上開工程項目均係風管、風門等相關工程,且證人王元洪 證稱:大成集團與金倫公司間承攬契約範圍為好食城商場中 的機電、工程、消防及裝修等工程,金倫公司再把機電跟空 調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風管也屬空調的一部份,就我所知 被告有將風管工程再轉包給原告施作,且風管部分也都有施 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原告主 張被告將空調工程中有關風管部分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 告均已施作完畢等語相符,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 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工程報價單未經 被告蓋章確認,且上開工程係由業主另行轉發其他廠商施作



云云,然金倫公司係將包含風管在內之空調工程交由被告施 作,且風管部分均已施作完畢等情,業經證人王元洪證述明 確如前,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工程係由業主另行 轉發其他廠商施作云云,自無可採。至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 工程報價單雖無被告蓋章確認,然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 且衡以常情,倘兩造未就附表編號3 至8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豈會在不確定被告是否同意付款之情形下,先行支出 成本訂購材料並費工耗時進場施作報價高達114 萬9,141 元 之工程,是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工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蓋 章,亦無礙兩造間就上開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 ㈡被告抗辯扣減報酬64萬149 元、減少報酬44萬1,500 元及2 萬元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中,線型格柵出風 口及集風箱實際施作數量不足,且就好食城商場101 、102 櫃位風管、空調出風口VD、B 棟空調回風管等工項均未依圖 面施作,自應分別扣減報酬18萬6,800 元、6 萬3,400 元、 10萬4,000 元、28萬5,949 元,共64萬149 元云云,並提出 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然查 ,上開工程報價單為被告單方製作,且金倫公司於本件工程 施作完畢後,曾依實際竣工圖面清點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經 金倫公司清點後,線條型格柵出回風口、導風罩之施作數量 分別為304 只、219 只,且嗣後被告與金倫公司於另案中成 立調解,並簽訂補充契約,該契約中亦以被告所提報價單為 契約內容,而該報價單所載線條型格柵出回風口、導風罩之 數量亦分載為304 只、219 只等情,有另案卷內所附金倫公 司製作之價格差異標單、被告報價單可憑(見另案卷第86頁 、第214 頁),堪認原告實際施作之線條型格柵出回風口、 導風罩分別為304 只、219 只,並無短少施作之情。再被告 自承驗收時係由金倫公司與業主實地勘察驗收,被告負責人 並未至現場協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被告既 未曾會同驗收,清點數量,復未舉證原告就線型格柵出風口 及集風箱實際施作數量各僅263 只、130 只等情,則被告抗 辯原告就線型格柵出風口及集風箱均施作數量不足,應扣減 18萬6,800 元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就好食城商場101 、102 櫃位風管未依圖面 材料施作及空調出風口VD、B 棟空調回風管未施作云云。惟 證人王元洪證稱:原告施作的風管部分應該沒有未依設計圖 面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且被告就上述工程究 竟屬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中何施工項目未予指明,就10 1 、102 櫃位風管未依圖面材料施作之具體情形為何復未具



體說明,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項目亦無空調出風口VD 、B 棟空調回風管等項目,亦有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至第18頁、第22頁),是上述工程是否均屬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範圍,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就B 棟空調回風管 部分固抗辯原告未依圖面施作,應減少報酬28萬5,949 元, 然又自承原告起初就B 棟空調回風管部分未予施作,經被告 電話催促後方進場施作,但卻以品質較差之保溫軟管施作, 導致商場空調效能變差,被告僅得委請其他廠商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第226 頁),是原告就B 棟空調回風管 部分已施作完畢一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B 棟 空調回風管工程,應扣減報酬28萬5,949 元,即無可採。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佐證好食城商場101 、102 櫃位風管未依圖面材料施作及空調出風口VD均屬附表編號1 、2 工程範圍,以及扣減金額之依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中, 線型格柵出風口及集風箱實際施作數量不足,且就好食城商 場101 、102 櫃位風管、空調出風口VD、B 棟空調回風管等 工項均未依圖面施作,此部分應減少報酬共64萬149 元云云 ,尚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有排油煙風管尺 寸過小、風管截面積過小、風管彎頭順風片未施作、排油煙 風機噪音及震動過大、廚房進氣口單一口風量過大等重大瑕 疵,此外,就西雅圖咖啡部分,另有未加裝導風板與出風口 調整閥門之瑕疵;就B 棟空調回風管部分,原告以品質較差 之保溫軟管施作,導致商場空調效能變差;就廚房排煙風管 部分,噪音超過標準值,為風管施作不良所致,被告委由其 他廠商進行修補,總計花費44萬1,500 元,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 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 間。期間一經過,減少報酬請求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逾期不為修補時,始得請求減 少報酬,且減少報酬請求權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⒋經查,證人王元洪到庭證稱:就我所知,金倫公司與被告間



有工程未完成,像空調不冷、風量調節等問題,還有一些比 較細瑣的部分。當時確實有被證3 所載,304 、306 櫃位上 方排煙幹管噪音改善、排油煙口施工不良、空調出風口導風 板等瑕疵。另案卷第101 頁的會議記錄是金倫公司與大成集 團開會所做之會議記錄,在開會前1 、2 個月就有將上開瑕 疵告知被告;因風管引起的噪音問題也有通知被告改善,最 後有些有改善,有些另外找廠商處理,有時候我也會直接聯 絡原告,但也會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102 頁),而證人王元洪所述上開會議係於104 年7 月21日召開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與會等情,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 可查(見另案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被告自承104 年 6 月5 日接獲業主通知,告知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104 年 7 月23日亦曾以電郵通知原告廚房排煙風管噪音問題等語, 可見被告就上述瑕疵,至遲於104 年7 月間已然知悉,然其 遲至106 年6 月間始請求減少報酬,有被告民事答辯㈠暨爭 點整理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1 頁),則 被告對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支出修繕費用44萬1,50 0 元,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44萬1,500 元云云,亦 無可採。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因施工不慎而損壞現場物品,導致被告受有 2 萬元之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查,證人王元洪 固證稱: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曾不慎毀損現場的消防管及防 水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因消防管及防水層遭毀 損而受有損害者亦應屬商場所有人,且被告就其因此支出2 萬元修繕費用一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空言 辯稱因消防管及防水層遭原告毀損,受有2 萬元損失云云自 無足採,則被告既未對原告取得債權,則其依民法第334 條 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6,141 元有理由: 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有承攬契約,約定報酬各為441 萬元、15萬元,共 456 萬元,被告已支付382 萬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工程亦有承攬契約,且原 告均已完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至 8 所示工程總價為114 萬9,141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承攬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之承攬金額共為570 萬9,141 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382 萬3,000 元,尚積欠餘款188 萬6,141 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 6,141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附表
1.中國信託3樓美食街空調及排油煙管工程
2.西雅圖咖啡之空調風管工程
3.中國信託空調風管追加工程
4.中國信託舊有風管升高工程(走道)




5.中國信託3樓美食廣場油煙及0A追加風管工程6.中國信託FD防火風門追加工程
7.南港中國信託空調出風口工程
8.中國信託追加VD回風管

1/1頁


參考資料
金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