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古沼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德仁 ,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 92771 號令、第10724692777 號令等件可稽,並經宋德仁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83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原名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程序,簽訂「新北市河川環 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更名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核 定在案。
㈡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即陸續依系爭契約書規定之工 作項目,進行規劃、設計等工作,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書 規定之付款條件給付費用,說明如下:
⒈有關規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2 款約定:
「二、規劃之服務費用為500 萬元整,乙方完成規劃事宜, 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本款服務費 用90% ,剩餘10% 俟本案各分標結算後請領」。原告業已完 成規劃工作,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即北勢溪部分詳如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101 年9 月10日北水工字第1012505592號函、新 店溪部分詳如101 年9 月19日北水工字第1012543152號函、 林口溪及紅水仙溪部分詳如101 年9 月19日北水工字第1012 543153號函、大漢溪部分詳如101 年10月2 日北水工字第10 12647631號函。而被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尚餘5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附件 )第12款約定:「服務期限:本案設計履約期限至103 年12 月31日止或乙方接獲甲方通知辦理加計新分標工程將逾契約 第一條總預算金額時,得不辦理新分標工程設計服務,惟監 造服務履約期限及工程變更設計依各分標工程期程辦理至結 算驗收止。」是本件工作業已屆約定服務期限,且給付條件 即已成就,即被告於104 年8 月間進行結算。從而,原告請 求規劃部分50萬元。
⒉有關基本設計部分:原告業已完成北勢溪、新店溪及大漢溪 之基本設計工作,並且,分別經被告審核通過在案,依工作 範圍說明如下:⑴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河川 環境營造工程部分(下稱北勢溪工程),被告業以102 年3 月11日北水工字第1021347462號函,核准在案。⑵新店溪( 秀朗橋至直潭橋)河川環境營造工程部分(下稱新店溪工程 ),被告業以102 年7 月30日北水工字第1022326773號函, 核准在案。⑶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河川環境營造 工程部分(下稱大漢溪工程),被告業以103 年2 月5 日北 水工字第1030158237號函,核准在案。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3 款約定:「三、本工程(各分標)設計( 第3 條附件第3 至6 款)服務費用,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 服務費100%,其所占本項比例分別為48% (基本設計)、47 % (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又上開三項基本設 計之建造費用分別為143,634,513 元、285,164,826 元、21 8,674,500 元,合計為647,473,839 元。是上開三項基本設 計之服務費用應為11,527,513元。然被告迄至目前為止,針 對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被告僅給付8,007,553 元。從而, 原告請求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3,519,960 元(計算式:11,5 27,513-8,007,553 =3,519,960 )。 ⒊上開工程之細部設計部分:
⑴有關新店溪魚類棲地營造工程部分,原告已發包執行完畢, 建造費用為4,270,994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 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六條(附件)表1 ,以本工程(各分 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 額度再乘以百分之九十後分別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 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故 此部分之設計費為226,790 元,監造費為176,819 元。 ⑵有關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部分,被告以 102 年7 月25日北水工字第1022312686號函,通知細部設計 及預算書圖執行內容確認;原告依前開函文,業已以102 年 8 月1 日艾奕康水字第1020801-03號函,送請被告審查,惟 被告均未回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4 款約定: 「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 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核定本工程(各分標)總預算金額 扣除相關費用所計算之建造費用替代列計」;復依系爭契約 書第6 條第17款約定:「十七、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 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 如下:(二)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前六 個月工程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 算之比值(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又新店溪 (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部分,依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艾奕康水字第1020801-03號函,所載建造費用應為發 包工程費(22,520,890元)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148,626 元(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49,204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 塌責任保險費4,428 元、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36 ,965元、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58,029元,合計 保險費為148,626 元)、及營業稅1,197,001 元。故此部分 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1,175,263元。又依工程會所公佈之102 年3 月至102 年8 月之預算標比,乃為81.63%,,且因本件 係屬於底價未核定之工程,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款約定 ,建造費用修正為17,285,367元( 計算式:21,175,263元× 81.63% =17,285,367元) 。末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 定,此部分服務費為845,342 元。從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3 款約定服務費中細部設計佔47% ,請求此 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397,311 元(計算式:845,34 2 元×47% =397,311 元)。
⑶有關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部分,原告業已發包執行完 畢,建造費用為3,466,162 元。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 約定,其設計費184,053 元,監造費為143,499 元。從而,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設計費184,053 元,監造費為143,499
元。
⑷有關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之景觀廁所部分,原告依被 告指示增設景觀廁所,且函文通知完成發包作業,並於103 年5 月19日,依被告指示提送北勢溪環境營造工程第一期之 景觀廁所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審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 附件)第4 款第1 目約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7款約定, 原告於上開工程預算書所載建造費用應為發包工程費(4,12 2,022 元)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49,397元(營造工程財務 損失險3,363 元、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費303 元、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20,958元、營造綜合保 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24,773元,合計49,397元)及營業稅 196,287 元。是此部分工程之建造費用為3,876,338 元。復 依工程會公佈之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之預算標比,乃為 83.48%,依契約第6 條第17款約定,建造費用修正為3,235, 967 元(計算式:3,876,338 元×83.48%=3,235,967 元) 。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其服務費為171,830 元 。
⑸有關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部分 ,原告依被告102 年5 月14日北水工字第1021813320號函, 即被告同意細設計內容,並要求於同年5 月18日前提送細部 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原告業已於10 2 年5 月17日艾奕康水字第1020517-14號函,將細部設計報 告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審查,惟被告均未回應。依系爭 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約定、系爭契約書第6 條 第17款約定,原告於上開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所載 建造費用應為發包工程費(138,242,084 元)扣除相關費用 即保險費1,403,143 元、及營業稅6,451,307 元。是故此部 分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30,387,634 元。復依工程會公佈之10 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之預算標比,乃為79.65%,依契約第 6 條第17款第2 目約定,建造費用修正為103,853,705 元( 計算式:130,387,634 元×79.65%=103,853,750元)。末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2 目第1 子目約定,其服務費為4, 377,362 元。從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3 款 約定細部設計佔47% ,故細部設計之服務費應為2,057,360 元(計算式:4,377,362 元×47%=2,057,360 元)。 ⑹綜上,有關細部設計部分,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2 目約定請求給付服務 費;即未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2,626,501 元(計 算式:397,311 元+171,830元+2,057,360元=2,626,501元) ,及已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費731,161 元(計算
式:226,790 元+176, 819 元+184,053元+143,499元=731,1 61元)。
㈢從而,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有規劃之尾款50萬元,及設計 階段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3,519,960 元。及未發包案件之細 部設計之服務費用2,626,501 元,已發包案件之細部設計及 監造服務費731,161 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37 7,622 元(計算式:500,000 +3,519,960 +2,626,501 + 731,161 =7,377,622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6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百分之10之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部分: 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之技術服務,截至104 年8 月間,僅有北 勢溪部分之「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及新店溪部分之 「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等兩案進行至發包階段, 其他部分之「新店溪(秀朗橋至至直潭壩)直潭壩環境營造 工程」及「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環境營造工程」 等並未辦理後續細部設計事宜,經統計原告尚有溢領服務費 706,501 元,被告遂於104 年8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溢 領之服務費用及繳納逾期罰款後,即得辦理驗收作業及結案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於104 年8 月間進行結算,然原告 未配合辦理上開各技術服務分案之結算驗收作業,自與系爭 契約第6 條(附件)第2 款約定得請領百分之10規劃服務費 用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10之規劃服務費 用,顯屬無據。
㈡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部分 :
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及第5 款分別約定 :「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 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 35%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廢棄已完成之基 本設計成果,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 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 捐後,乘以7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第 4 款相關之服務費用。」原告雖有提出上開三案工程之基本 設計報告,然被告考量工程之必要性及經費籌措之程度,早 於102 年7 月30日及103 年2 月5 日,即已告知原告暫緩細 部設計事宜,其後被告不僅未續行辦理上開三案工程之細部 設計,亦未使用原告前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成果。再者,依系
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1 目及第5 款約定,以被告 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 費、稅捐後,乘以75% 之金額,再乘以35% ,始為原告得請 領之服務費用分別為1,575,987 元、2,779,702 元、2,214, 202 元,合計6,569,891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8,007,55 3 元,原告依約已不得再為請求,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 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 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款約定原告應提供規劃之河 川範圍包括:「1.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2.北勢溪-下 坑子口溪至??魚堀溪;3.大漢溪-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4. 林口溪-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紅水仙溪全流域;6.其他甲 方指定之河段」,但原告實際僅有就新店溪、北勢溪及大漢 溪等三條河川範圍提供設計服務( 具體內容詳如後述) 。復 因各該河川環境營造工程之範圍及項目眾多,非僅有單一工 程項目或名稱,是以北勢溪部分先行劃分出第一期工程即自 行車道串連工程(又稱人行步道橋改善工程),新店溪部分 亦有劃分部分河段之魚類生態棲地環境營造工程,僅有此二 部分工程進行至發包階段,原告於往來函文多未具體列出北 勢溪或新店溪之各項子工程名稱,反而一概使用「北勢溪( 下坑子口溪至魚逮魚堀溪)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及「新店溪 (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之名稱,容有誤導之虞 ,合先敘明。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 「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之設計費用分別為226, 790 元、184,053 元、監造費用分別為176,819 元、143,49 9 元,乃屬被告已發包案件之設計及監造費用,業經被告列 入服務費用計算,並於104 年8 月11日函文檢付之明細表載 明,即未發包案件基設服務費用、已發包案件設計及協辦招 決標費用為6,980,734 元,加計監造服務費用320,318 元, 等於各分案服務費用總計7,301,052 元,且為被告已付款金 額8,007,553 元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原證5-2-1 函文所載之 「新店溪秀朗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營造工程(安坑交流道 至碧潭大橋間)」,非屬已發包之「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 造工程」等語,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 重複請求。
㈣原告請求「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細部 設計服務費用397,311 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非係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北水工字 第1022312686號函通知細部設計及預算執行書圖執行內容確
認等語為據。惟被告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一項明示針對:「新 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新店溪秀朗偃 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之 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亦即原告所提出者僅為「新店溪秀朗 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 之細部設計資料,乃屬被告已發包案件「新店溪魚類生態棲 地營造工程」之工作範圍,既經被告付款,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已如前述。再者,「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 境營造工程」之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且原證5-2-2 所附資料亦非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招標文件,更無原 告將細部設計送請被告審查核定之證明。甚至由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即發函告知原告暫緩細部設計事宜,足見被告自 無可能再召開細部設計之審查會議。準此,顯與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7款及第6 條(附件)第4 款約定「乙方設計完成」 、「甲方因故中止契約」及「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 等要件不符。
㈤原告請求「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景觀廁所部分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171,830元部分:
被告承辦人員早於102 年5 月14日,即將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提供之景觀廁所施工說明、工程預算及CAD 檔圖說等以電子 郵件轉寄予原告員工,嗣以103 年3 月25日函文要求原告依 「原案」之景觀廁所設計圖說(即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提供 )為基準,修改原有設計之預算經費控制在1,000,000 元以 內,是以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工程預算、圖說而據以修改原 有設計之預算經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又被告於 103 年3 月25日函文所指「因多次開標未果」係指高灘地工 程管理處先前辦理採購之情形,與原告及系爭契約無關。 ㈥原告請求「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7,360 元部分: 被告僅係將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劃分為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 及付款予原告,已如前述,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申 言之,102 年5 月8 日會議記錄之結論已記載「本案原則同 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逕行 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被告復於103 年3 月25日 函文,敘明上開第一期工程主要工項僅有人行步道橋改善工 程(亦即以人行步道串連既有的自行車道,因此又稱自行車 道串連工程)及2 座景觀廁所之設置,被告再於104 年8 月 11日函文中重申「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 造工程」未辦理細部設計,顯見原告並非就北勢溪環境營造 第一期工程以外之「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
營造工程」提出細部設計資料,更未經被告審查核定,自與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款及第6 條(附件)第4 款之要件不符 。基此,被告依102 年5 月8 日會議記錄結論發函要求原告 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係屬北勢溪環境營 造第一期工程之工作範圍,原告並非就第一期工程以外之部 分提出細部設計資料,應可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0頁、本院卷一 第272 頁)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新北 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款約定,原告本應提供規劃 之河川範圍包括:1 新店溪- 秀朗橋至直潭壩;2 北勢溪- 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3 大漢溪- 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 4 林口溪- 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 紅水仙溪全流域;6 其他 甲方指定之河段。
㈢原告已完成「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 程」之基本設計。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規劃服務費4,500,000 元,及「北勢溪工程 」、「新店溪工程」、「大漢溪工程」之其他服務費8,007, 553 元。
㈤被告104 年8 月11日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進行結算,有被 告的104 年8 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文可稽, 惟原告對結算結果有爭執。
㈥原證4 所載「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143,634,513 元「不 包括」已發包之「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於「基本」 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扣除」保險費、稅捐 等費用。
㈦「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分標工程為「人行步道橋 改善工程」及「景觀廁所」,被告將「景觀廁所」委託坪林 區公所另行設計、發包及施工。
㈧「北勢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 」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84,053 元,監造服務費為143,499 元。「新店溪工程」之分標工程即「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 造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226,790 元,監造服務費為17 6,819 元。
㈨「新店溪工程」之建造費用285,164,826 元「不包括」已發 包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且「已扣除」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二)款第2 目所載保險費、稅捐
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6、43、44、47頁)。 ㈩「大漢溪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為21 8,67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103 、187 、201 頁)。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37頁)
㈠原告請求10% 之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本件「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 程」之基本設計工作,依約可請領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為何 ?
㈢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 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分別為226,79 0 元、184,053 元、監造服務費用分別176,819 元、143,49 9 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付款?
㈣原告有無就「新店溪(秀朗橋至直潭壩)環境營造工程」辦 理細部設計,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97,311 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此段工程,原告僅就「新店溪秀朗 偃下游之生態棲地環境工程(安坑交流道至碧潭大橋間)」 這部分已全部完成,其他部分並未進入細部設計,有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之景觀廁所部分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171,830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有無就「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鰎魚堀溪)環境營造工 程辦理細部設計,原告請求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7, 360 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此段工程,原告僅就「北勢溪 環境營造第一期工程」這部分已全部完成,其他部分並未進 入細部設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10% 之規劃服務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 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 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程之規劃,新北市境內水系河 川範圍,內容如下:……(二)必要之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各區段河系如下:1.新店溪- 秀朗橋至直潭壩。2.北勢溪 - 下坑子口溪至魚堀溪。3.大漢溪- 柑園大橋至三鶯大橋。
4.林口溪- 出海口至雙巷崙橋。5.紅水仙溪全流域。6.其他 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河段。……(十三)其他與規劃有關 且載明於本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七、提供第二 款第二目中甲方指定河川區段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 ……(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 他結算資料。……(二十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驗收標準 ,並送甲方備查,且協助甲方辦理驗收事宜。」第6 條(附 件)第2 款約定:「規劃之服務費用為500 萬元整,乙方完 成規劃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 付本款服務費用90% ,剩餘10% 俟本案各分標結算後請領。 」(見本院卷一第50、55、56、60頁)。細繹上開約定,原 告協助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應屬「監造」服務內容之範疇 ,非屬「規劃」服務內容之範疇,原告於完成新店溪、北勢 溪、大漢溪、林口溪、紅水仙溪及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 務時,原告請領規劃服務費之條件即已成就,於斯時原告之 規劃服務費債權已存在,僅係尾款(規劃服務費之10% )之 清償期須待各分標工程驗收結算後始為屆至。倘有部分分標 工程因故未能發包施作致無從辦理驗收結算程序,揆諸首揭 判決意旨,未能發包之分標工程驗收結算程序已不能發生, 應認於其他已發包之分標工程驗收結算後清償期已屆至,原 告即得請領規劃服務費之尾款。經查,原告已完成新店溪、 北勢溪、大漢溪、林口溪、紅水仙溪等規劃工作,業據原告 提出規劃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74、 79、85頁),被告製作之服務費用檢討明細表則顯示被告已 給付原告規劃服務費之90% 即4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3 、201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規劃工作。又上開服務費用檢 討明細表亦顯示被告業已依據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結算本 件服務費,可見各分標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程序,規劃服務 費尾款50萬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規劃服務費尾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本件「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 程」之基本設計工作,依約可請領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為何 ?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三)目、第4 條第2 款第(二 )目第2 子目、第6 條(附件)第4 款第(一)目分別約定 :「履約標的涉及設計,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各分標)完成 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 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 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攬廠商辦理工
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乙方(即原告)完成本 工程(各分標)基本設計事宜……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核 定本工程(各分標)總預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所計算之建造 費用替代列計。」(見本院卷一第31、60頁)。準此,本件 基本設計服務費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因於完 工前尚無實際施工費用,故建造費用暫以基本設計時所估算 預算金額扣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後計算之。查原告已完成 「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程」及「大漢溪工程」之基本 設計。「北勢溪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43,634,513 元(已扣 除保險費、稅捐等費用,且不包括已發包之「北勢溪環境營 造第一期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用在內) ;「新店溪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85,164,826 元(已扣除保 險費、稅捐等費用,且不包括已發包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 算之建造費用);「大漢溪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 礎即建造費用為218,674,500 元;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 就系爭契約所生服務費結算結果發函通知原告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5 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 甲方(即被告)之事由,需廢棄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除 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該分標工程基本 設計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7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第4 款相關之服務 費用。」,查104 年8 月11日新北水工字第1041508403號函 文之附表顯示「大漢溪工程」於基本設計時所估算之建造費 用為218,674,500 元,且「大漢溪工程」於基本設計後並未 接續進行細部設計及發包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 上開三工程之建造費用均為「未發包」之建造費用,則原告 所完成之此部分基本設計成果既未能作為細部設計之依據並 進而發包施工,即屬於被廢棄不用之基本設計成果,依上開 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即建造費用應乘以75% , 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辯稱被告未曾 明白地為廢棄基本設計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計算基本設計 服務費時,逕自乘上75% ,亦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⒊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3 至6 款、第6 條(附件) 第3 款及第4 款分別約定:「三、提供……基本設計……。 四、提供……細部設計……。五、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 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六、 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本工程(各分標 )設計(第三條附件第3 至6 款)服務費用,佔設計及協辦
招標決標服務費100%,其所占本項比例分別為48% (基本設 計)、47% (細部設計)及5%(協辦招決標)。」、「付款 :(一)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基本設計事宜……得申 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35% ……(二)乙方完成 本工程(各分標)細部設計事宜……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 3 款之服務費用35% ……(三)甲方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 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 服務費用10% ……(四)本工程(各分標)完成50% ……乙 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10% ……(五)本 工程(各分標)全部完成……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3 款之服務費用10% ……」(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60頁)。 細繹上開約定可知,「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包括基 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及協辦招決標服務費,所占 比例分別為48% 、47% 及5%;基本設計服務費雖占48% ,惟 原告完成基本設計後僅得請領35% ;待原告接續完成細部設 計後,基本及細部設計服務費雖共占95% (48% +47% =95 % ),惟原告僅得再請領35% ,於斯時共計可請領「設計及 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中70% (35% +35% ),至於其餘30 % 則於後續階段分期請領。是以上開約定中35% 、35% 、10 % 、10 %及10% 乃分期付款比例之約定,並非如何計算服務 費之約定。如前所述,上開三工程之建造費用均為「未發包 」之建造費用,既未能進行後續細部設計及發包施工,則完 成細部設計及發包施工此等事實已不能發生,其清償期即已 屆至,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所採用之建造費用自不能再乘上 分期付款比例35% 。是被告抗辯建造費用應再乘以35% ,始 為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云云,於上開約定自有未合。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二)目第1 子目約定:「服 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詳見第六條(附 件)表1 ,以本工程(各分標)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 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百分之九十後分別給 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以依第 6 條(附件)表1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計算所得基本設計 服務費應再乘以90% 。準此,「北勢溪工程」、「新店溪工 程」及「大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共計9,010,135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8,007, 553 元後,原告請求1,002,582 元(計算式:9,010,135 - 8,007,553 =1,002,58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 營造第一期工程」兩案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分別為226,79 0 元、184,053 元、監造服務費用分別176,819 元、143,49 9 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付款?
⒈被告抗辯新店溪工程與北勢溪工程,有諸多子工程,而「新 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及「北勢溪環境營造第一期工 程」僅係該二溪工程中之一項子工程等語。經查,觀諸原告 所提設計圖說各次提送版次可知,版次01之工程名稱為「新 店溪生態水域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10,212,398元;版 次02之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程費大幅增加至22,520,890元 ,此發包工程費為所有版次中最多者,亦為原告據以請求細 部設計服務費之版次;版次03之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程費 大幅減少至7,495,137 元;版次04之工程名稱不變,發包工 程費為7,495,006 元;版次05之工程名稱變更為「新店溪簡 易式水域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5,436,647 元;版次06 之工程名稱再變更為「新店溪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發 包工程費為7,322,796 元;版次07之工程名稱仍為「新店溪 魚類生態棲地營造工程」,發包工程費為6,510,000 元(見 本院卷二第97、111 、123 、135 、147 、157 、167 頁) ;原告並自承版次07後經變更設計,其最終結算後建造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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