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337 、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立民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維馨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王非文理補習 班(即維馨補習班蘆洲分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未立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維馨補習 班內,對告訴人葛立民佯稱可共同合夥投資王非文理補習班 經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葛立民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6 月 10日某時,在維馨補習班內與被告簽立王非文理補習班合夥 契約書,並支付股金新臺幣70萬元。嗣被告為遂行其詐財之 目的,明知未得告訴人吳茂榕律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維馨補習班旁之 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吳茂榕」之印章1 枚後,在維馨補習班內,於上開合夥契約書上,使用前開偽 造之印章蓋印於見證人部份而偽造「吳茂榕」之印文1 枚, 並填載告訴人吳茂榕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 ○路0 段0 ○00號6 樓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偽造該合夥契約書係經告訴人吳茂榕見證之假象,復於 103 年8 月間再將上開合夥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葛立民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茂榕之權益。嗣因王非文理補 習班未立案無法招生,告訴人葛立民要求解約未果,前往告 訴人吳茂榕經營之律師事務所求證,告訴人吳茂榕始知遭被 告冒用印文等情事。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