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廣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
被 告 簡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901 號、第28970 號、第3099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顆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運輸毒品),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3 月5 日,而於102 年1 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丙○○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2 年 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丙○○2 人均不知 警惕,而分別有下述之犯行:
㈠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以其所有之 iPhone行動電話(未安裝通話晶片卡)搭配網路分享器連接 上網,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丙○○聯繫相約後, 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至5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4樓屋內,將以牛皮紙袋為外包裝、內以大夾鏈袋包裹之
偽藥愷他命1 包(淨重992.27公克;純度約97% ,純質淨重 962.5 公克;驗餘淨重992.12公克)交付予丙○○,以此方 式轉讓上開偽藥愷他命予丙○○。
㈡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8 月初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口徑9 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4 顆,之後即自行藏放該等子彈而持有之。 ㈢丙○○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 ,以其所有之iPod搭配網路分享器連接上網,透過微信(We Chat)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相約後,於前述㈠所載時、地 ,自乙○○處收受上開㈠所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連同其先前已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編號2 所示愷他命各1 包,而併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丙○○並於上址屋內,以屋內所置放不詳人所有之電 子磅秤及分裝袋,將自乙○○處所取得之上開愷他命1 包分 裝為10包。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乙○○、丙○○2 人 正欲相偕離開上址之際,而為前已獲取情資並領得搜索票埋 伏於該址門外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於上址屋內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 ,復為警於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之後行李廂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被告乙○○轉讓偽藥愷他命、被 告丙○○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上址查獲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00號14樓所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數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01 號偵 查卷【下稱第28901 號偵查卷】第57至第58頁、第89至第96 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第28901 號偵查卷第97頁、第 100 頁)、本院搜索票1 紙(見第28901 號偵查卷第111 頁
)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 6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 振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純度 、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各該附表欄位所示),此有該局 107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869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70 號偵查卷【 下稱第28970 號偵查卷】第189 至第190 頁);而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4 顆,均 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 該局107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292號鑑定書1 份存卷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91 號偵查 卷第67至第70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 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 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 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型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 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乙○○轉讓予 被告丙○○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轉讓時為以大夾 鏈袋包裹之1 包),係晶體型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8日鑑定書可憑,顯見被告乙○○所轉 讓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被告乙○○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 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較重,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等規定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第4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轉讓 愷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乙○○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轉讓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應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時、地,以不詳價格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丙○○而完 成交易,因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及被告乙○○於107 年8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問伊 有沒有愷他命的貨源,講好由伊去找1 公斤的愷他命,找到 之後交給丙○○去賣,利潤兩個人再來分,伊取得愷他命之 後,才跟丙○○相約本次的見面,見面後伊有將愷他命交給 丙○○,由丙○○自行分裝成10包,伊是跟丙○○合作,交 付愷他命給丙○○,由丙○○去賣,但伊不是販賣愷他命予 丙○○;伊在法院羈押訊問庭中所說的,是因為當時辯護人
有閱卷,知道丙○○跟檢察官說愷他命是向伊買的,伊為了 求能夠交保,才故意附和丙○○的說法,承認有賣愷他命給 丙○○,伊當時說的並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計2 次)時,固結證稱: 伊因為要跟乙○○拿200 或300 公克的愷他命,所以跟乙○ ○聯繫,約定在本件查獲地點見面,見面後乙○○就拿出牛 皮紙袋裝的一大包愷他命,跟伊說要拿就拿1 整包,不要拿 散的,遊說伊買1 公斤的愷他命,還要伊當場分裝確定重量 有沒有短少,當時價錢兩個人還沒有講定,想說先出去吃個 東西再回來談,那1 公斤的愷他命就先放在伊的包包裡,之 後就為警查獲等語(見第28901 號偵查卷第165 至第167 頁 之訊問筆錄、第177 至第178 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查獲當時扣到的10包愷他命(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是因為乙○○之前有欠伊錢,說要 拿2 、3 百公克的愷他命來抵,抵的錢都還有講清楚,就先 都放在伊這裡,要出去吃東西,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觀諸被告丙○○上開先 後所為之陳述,究竟當時係其要向被告乙○○「購買」愷他 命,抑或是被告乙○○要拿愷他命「抵扣」之前欠被告丙○ ○的錢,兩者已不相合致,倘謂被告丙○○係以「抵扣」前 債務之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此一重要情節, 何以被告丙○○在檢察官先後2 次之訊問過程中,竟均未有 隻字提及?此已不能令人無疑。又倘被告丙○○原欲向被告 乙○○拿取(暫不論是「購買」或「抵扣」)之愷他命重量 為200 或300 公克,被告乙○○何以會在未得被告丙○○之 同意前,即自動加碼攜帶重量達1 公斤之愷他命到場,現場 始遊說被告丙○○直接購買全部1 公斤之愷他命?若被告丙 ○○堅持不加購超過原預定之200 或300 公克之愷他命,被 告乙○○豈非無端自添取得其餘700 或800 公克愷他命之成 本,更徒增持有大量毒品為警查獲之風險及罪責?甚者,倘 如被告丙○○所述,渠2 人對於愷他命之價錢都還未談好, 被告乙○○豈有可能願意將該重達1 公斤、價值不斐之愷他 命全數先交給被告丙○○?上述諸端,均足以說明被告丙○ ○前開所述情節,明顯與情理相悖。而被告丙○○於本院審 判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詰問其於本件案 發前與被告乙○○聯繫時,有無講到愷他命之數量、價錢、 如何付錢等情節,其均一概以「忘記了」、「不清楚」、「 有點忘記了」等模糊、空泛言詞回應(見本院108 年3 月25 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2頁),再經詰問其與被告乙○○間之 金錢債務關係時,其亦僅稱:乙○○有欠伊外面的一個哥哥
錢,金額大約快要100 萬元,伊不想講出這位哥哥的聯絡方 式,欠錢的具體金額、時間伊要回去看,伊跟伊所說的那位 哥哥手上都沒有乙○○簽的借據或本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 判筆錄第9 頁、第13至第14頁),顯然被告丙○○對於其與 被告乙○○欲相約見面時彼此聯繫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稱被 告乙○○負欠債務之具體情節,均語焉不詳,且無任何佐證 。參合全盤上情,顯難以被告丙○○上開前後不一,且與情 理相違,復無具體事證可佐之陳述,遽認被告乙○○係意圖 營利,而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販賣予被告丙○ ○。
⒉又被告乙○○於107 年8 月2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固自承: 查獲當時丙○○是要來跟伊買愷他命,丙○○說要買300 到 400 公克,伊帶了1 公斤的愷他命到場,但伊沒有叫丙○○ 買1 公斤,在屋內伊有跟丙○○說要丙○○先把1 公斤都拿 回去,當時還沒有提到價錢,丙○○有當場將愷他命分裝成 10包,伊每100 公克會賣丙○○5 萬7 或5 萬8 ,伊叫丙○ ○把分裝好的10包都拿走,其中4 包是丙○○買的,其他6 包是伊請丙○○保管,如果有辦法賣就幫伊賣掉,金錢怎麼 交付還沒有提到,價金就算是丙○○先欠伊,伊是想說等丙 ○○全部賣完再跟丙○○算錢等語(見第28901 號偵查卷第 220 頁);然核諸被告乙○○上開所述,除其中關於被告丙 ○○向其購買部分愷他命之情節外,其餘與被告丙○○在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不相符,且其何以攜帶遠超過被 告丙○○原欲購買數量之愷他命到場、何以願意將全部重達 1 公斤之愷他命均先交付予被告丙○○等情節,均存在有同 前⒈所述之違背情理之處,顯然無法與被告丙○○之證述相 互補強,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被告乙○○於本件為 警查獲後,於歷次警詢、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均否認有 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丙○○,直至檢察官以其否認犯罪,有與 被告丙○○串證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乙○○始於 本院羈押訊問中為上開陳述,然其之後旋再具狀向檢察官表 示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丙○○,並為與本院審理中相同之 答辯(見第28970 號偵查卷第177 至第179 頁之答辯狀); 依上開歷程觀之,被告乙○○辯稱其於羈押訊問時,係為求 交保而故意附和被告丙○○之說法(避免因被認定有與被告 丙○○勾串之虞而遭裁定羈押甚至禁見),尚非全無可信, 自不能單獨採擇被告乙○○該次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認其 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丙○○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乙○○該 次所述欲以每100 公克5 萬7 或5 萬8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被 告丙○○之情節,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乙○
○係以愷他命「抵扣」欠款之情節,兩者迥然相異,顯無相 互補強之基礎可言。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乙○○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予被告丙○○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丙○○ ,自不能逕對被告乙○○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本 件所能確定者,係被告乙○○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被告丙○○ ,則被告乙○○之行為,應僅能論以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 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被告乙○○經起 訴交付愷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之法條。至被告乙○○前開所辯係與被告丙○○合作,交 付愷他命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去賣等情,亦乏積極 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自不能徒憑被告乙○○上開所辯,逕 認其(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 ,此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丙○○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上開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等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丙○○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 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乙○○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案件,固亦屬與毒品相關之案件,然其行為態樣與本件犯行 並不相同,且其行為時間距本件犯行相隔已逾10年以上,假 釋出監日期距本件犯行亦已超過5 年,假釋期滿日期(即擬 制之執行完畢日期)復與本件犯行相距4 年以上,尚乏堅強 之理由認被告乙○○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又被告丙○○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贓物案件, 與本件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毒品等犯行並無任何相似性 ,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而該案係於102 年12月16日以易 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執行完畢時間距被告丙○○本件犯行 亦有4 年7 月以上之久,且被告丙○○於該案並未實際入監 執行,而係以易刑處分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參合上情,亦 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丙○○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 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 要性;被告2 人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本院就本案為 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 ,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2 人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末按對於不同 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 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被告乙○○轉讓愷他 命之行為,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而排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適用,此詳前述,而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無割裂而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乙○○、丙○○2 人之素行、各項犯罪之手段、被告乙○○非法轉讓愷他命, 足以造成愷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被告簡士愷非 法持有子彈、愷他命等違禁物及管制物品,足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被告乙○○、丙○○2 人分別轉讓、持有愷他命之數 量甚為龐大,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甚鉅,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對於本院認定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渠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簡士愷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 供其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乙○○部分宣告 沒收。
㈡扣案被告簡士愷原所持有、經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子彈3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簡士愷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 彈1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 ,因被告丙○○併同持有之結果,法律評價上應認同屬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整體,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簡士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大夾鏈袋 ,係用於盛裝分裝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物,其內 存有無從析離之微量殘餘愷他命,應認屬違禁物愷他命之一 部,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牛 皮紙袋,係被告丙○○所有作為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愷他命之外包裝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 6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丙○○供承在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丙○○上開犯行部分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丙○○用 以分裝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惟並無具體 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亦查無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之情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被告乙○○、丙○○2 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 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具 │ │
│ │(未安裝通話晶片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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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網路分享器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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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行動電話1 具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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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莓機行動電話1 具 │ │
├──┼────────────┼──────────┤
│ 5 │電子磅秤1 台 │於查獲地點屋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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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袋6 包 │於查獲地點屋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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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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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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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10包 │ │
│ │(淨重合計992.27公克;純度約97% ,│ │
│ │ 純質淨重合計962.5公克;驗餘淨重 │ │
│ │ 合計992.1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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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1 包 │被告丙○○前於107 │
│ │(淨重0.52公克;純度約98% ,純質淨│年8 月中旬某日時,│
│ │ 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 │在臺北市基隆路某址│
│ │ │酒店內購入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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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夾鏈袋1 個 │原直接用以包裹分裝│
│ │ │前之編號1 全部愷他│
│ │ │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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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牛皮紙袋1 個 │編號1 愷他命之外包│
│ │ │裝紙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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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od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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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網路分享器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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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5C行動電話1 具 │ │
├──┼─────────────────┼─────────┤
│ 8 │iPhoneX 行動電話1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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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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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4 顆 │鑑定使用1 顆 │
├──┼─────────────────┼─────────┤
│ 2 │愷他命1 包 │被告丙○○前於107 │
│ │(淨重98.61 公克;純度未達1%;驗餘│年7 月間某日時,在│
│ │ 淨重97.96公克) │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
│ │ │路某處,自綽號「阿│
│ │ │國」之成年男子處所│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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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 台 │ │
├──┼─────────────────┼─────────┤
│ 4 │分裝袋5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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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封袋1 只 │ │
├──┼─────────────────┼─────────┤
│ 6 │紙杯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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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湯匙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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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紙箱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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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