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號
PCDM,108,訴,3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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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810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持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行動電話內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褚褚」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褚褚」作為與購毒 者聯絡管道,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 少年莊○瑋、吳子毅紀德昂,以及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紀德昂。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107 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 巷00號4 樓乙○○之住處內進行搜索,扣得供販賣上開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23 個、磅秤1 臺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5頁、第71至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103 號 卷,下稱偵28103 卷,第181 至第186 頁;本院卷第54頁、 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莊○瑋、購毒者吳子毅紀德昂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少年莊○瑋、 購毒者吳子毅紀德昂指述之卷面位置詳如附表「證據」欄 位所示),並有被告與少年莊○瑋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 拍截圖共10張、被告與吳子毅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共7 張、與紀德昂紀德昂分別使用其所有以及不知情女友蕭媚 晶之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共5 張、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共12張 (見偵28103 卷第51至65頁、第75至83頁、第85至89頁、第 127 至137 頁)附卷可稽,復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袋223 個、磅 秤1 臺扣案可憑,以及另有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 12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28103 卷第31至37頁)。是 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毒品咖啡包與少年莊○瑋、購毒者吳子毅紀德昂;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紀德昂之過程中,其 既向少年莊○瑋、購毒者吳子毅紀德昂收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此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 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 利用通訊軟體交談而進行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從販 毒以來全部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 萬元,足認被告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



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次 既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及愷他命之前,並無其餘證據認定該些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故此部分並無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併此敘明。
㈡復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少年莊○ 瑋、購毒者吳子毅紀德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紀德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有其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28103 卷第143 頁),是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少年莊○瑋之犯 行,依前揭說明,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無庸依該條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對於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 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非鉅,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4 次、對象止於3 人,犯罪期間非長久,又其事後已坦承所



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4 次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另扣案 之包裝袋223 個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包裝 袋係供盛裝所販賣毒品以便攜帶並避免毒品散逸滅失之用; 電子磅秤係被告用以秤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各該證人、少年,分別取得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0 元、2,700 元、2,400 元、1,400 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 、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 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 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 交易方式 │ 證據 │ 主文 │
│號│品之人│ │:新臺幣)及毒│ │ │ │
│ │(及使│ │品數量 │ │ │ │
│ │用之通│ │ │ │ │ │
│ │訊軟體│ │ │ │ │ │
│ │帳號)│ │ │ │ │ │
├─┼───┼───────┼───────┼────────┼──────────┼────────────┤
│1 │莊○瑋│107年7月11日1 │1,500元 │莊○瑋於107 年7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莊○│時51分後之某時│ │月10日某時許,持│ 偵查、本院聲押庭及│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瑋之臉│許 │ │智慧型行動電話,│ 審理時之自白(偵28│SAMSUNG廠牌行動電│
│ │書通訊├───────┼───────┤以Messenger 與褚│ 103卷第5至6頁、第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六│
│ │軟體 │新北市三重區車│含有硝甲西泮及│柏翔聯繫,雙方約│ 181至182頁、186頁 │六○九八二號SIM卡壹張│
│ │Messen│路頭街117巷21 │4-甲基卡西酮成│定於左列時間、在│ 、第198 至199 頁;│)、分裝袋貳佰貳拾叁個、│
│ │ger) │號附近 │分之毒品咖啡包│左列地點見面,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3包 │柏翔交付毒品咖啡│ 107 年度偵字第3205│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包3 包與莊○瑋,│ 6 號卷,下稱偵302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莊○瑋收取1,│ 6 卷,第7 至8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500 元價金後完成│ 本院卷第54頁、第79│其價額。 │
│ │ │ │ │交易。 │ 頁) │ │
│ │ │ │ │ │②證人莊○瑋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時之證言(偵28│ │
│ │ │ │ │ │ 103 卷第18頁、第17│ │
│ │ │ │ │ │ 3頁;偵30256卷第19│ │
│ │ │ │ │ │ 頁) │ │
│ │ │ │ │ │③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第1286號搜索票(偵│ │
│ │ │ │ │ │ 28103卷第31頁;偵 │ │
│ │ │ │ │ │ 30256卷第33頁) │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重分局107年8月14日│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2810│ │
│ │ │ │ │ │ 3卷第33至37頁;偵 │ │
│ │ │ │ │ │ 30256卷第35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⑤被告乙○○與莊○瑋│ │
│ │ │ │ │ │ 間之手機通訊軟體臉│ │
│ │ │ │ │ │ 書Messenger對話紀 │ │
│ │ │ │ │ │ 錄翻拍照片10幀(偵│ │
│ │ │ │ │ │ 28103 卷第75至83頁│ │
│ │ │ │ │ │ ;偵30256卷第67至 │ │
│ │ │ │ │ │ 75頁) │ │
│ │ │ │ │ │⑥被告乙○○之新北市│ │
│ │ │ │ │ │ 三重區車路頭街117 │ │
│ │ │ │ │ │ 巷21號住處外馬路監│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2幀(偵28103卷第 │ │
│ │ │ │ │ │ 127至135頁;偵3025│ │
│ │ │ │ │ │ 6卷第119至127頁) │ │
├─┼───┼───────┼───────┼────────┼──────────┼────────────┤
│2 │吳子毅│107年7月12日1 │2,700 元 │吳子毅於107 年7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及莊○│時1分後之某時 │ │月12日凌晨0 時41│ 偵查、本院聲押庭及│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瑋(吳│許 │ │分許,持智慧型行│ 審理時之自白(偵28│SAMSUNG廠牌行動電│
│ │子毅之├───────┼───────┤動電話通訊軟體微│ 103卷第6至7頁、第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六│
│ │行動電│同上地點 │含有硝甲西泮及│信與乙○○聯繫,│ 182至183頁、186頁 │六○九八二號SIM卡壹張│




│ │話通訊│ │4-甲基卡西酮成│雙方約定於左列時│ 、第198 至199 頁,│)、分裝袋貳佰貳拾叁個、│
│ │軟體微│ │分之毒品咖啡包│間、在左列地點見│ 偵30256 卷第8 至9 │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信) │ │7包 │面,乙○○交付毒│ 頁,本院卷第5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 │ │ │ │品咖啡包7 包與吳│ 第79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子毅及莊○瑋,並│②證人莊○瑋於警詢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向吳子毅收取價金│ 偵查時之證言(偵28│其價額。 │
│ │ │ │ │2,700 元後完成交│ 103卷第17至18頁、 │ │
│ │ │ │ │易。 │ 第173頁;偵30256卷│ │
│ │ │ │ │ │ 第19至20頁) │ │
│ │ │ │ │ │③證人吳子毅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時之證言(偵28│ │
│ │ │ │ │ │ 103 卷第25頁、第17│ │
│ │ │ │ │ │ 2頁;偵30256卷第27│ │
│ │ │ │ │ │ 頁) │ │
│ │ │ │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第1286號搜索票(偵│ │
│ │ │ │ │ │ 28103卷第31頁;偵 │ │
│ │ │ │ │ │ 30256卷第33頁) │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重分局107年8月14日│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2810│ │
│ │ │ │ │ │ 3卷第33 至37頁;偵│ │
│ │ │ │ │ │ 30256卷第35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⑥被告乙○○與吳子毅│ │
│ │ │ │ │ │ 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微│ │
│ │ │ │ │ │ 信(Wechat)對話紀│ │
│ │ │ │ │ │ 錄擷圖26幀(偵2810│ │
│ │ │ │ │ │ 3卷第51至73頁;偵 │ │
│ │ │ │ │ │ 30256卷第43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⑦證人莊○瑋及證人吳│ │
│ │ │ │ │ │ 子毅之107年7月12日│ │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偵28103卷第153至 │ │
│ │ │ │ │ │ 154頁) │ │
│ │ │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重分局107年7月12日│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




│ │ │ │ │ │ 行人:莊○瑋、吳子│ │
│ │ │ │ │ │ 毅】、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偵28103卷第155│ │
│ │ │ │ │ │ 至159頁) │ │
│ │ │ │ │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 │ │ │ 單【莊○瑋、吳子毅│ │
│ │ │ │ │ │ 各1份】(偵28103卷│ │
│ │ │ │ │ │ 第161至162頁) │ │
│ │ │ │ │ │⑩證人莊○瑋、吳子毅│ │
│ │ │ │ │ │ 遭查獲共同持有毒品│ │
│ │ │ │ │ │ 咖啡包共6包之照片1│ │
│ │ │ │ │ │ 幀及毒品咖啡包照片│ │
│ │ │ │ │ │ 8幀(偵28103卷第16│ │
│ │ │ │ │ │ 3至167頁) │ │
├─┼───┼───────┼───────┼────────┼──────────┼────────────┤
│3 │紀德昂│107年8月5日9時│2,400元 │紀德昂於107 年8 │①被告乙○○於偵查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紀德│許 │ │月5 日9 時28分前│ 審理時之自白(偵28│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昂之行├───────┼───────┤之某時許,持智慧│ 103 卷第183頁、186│SAMSUNG廠牌行動電│
│ │動電話│新北市蘆洲區信│含有硝甲西泮及│型行動電話通訊軟│ 頁,本院卷第54頁、│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六│
│ │通訊軟│義路之7-11便利│4-甲基卡西酮成│體微信與乙○○聯│ 第79頁) │六○九八二號SIM卡壹張│
│ │體微信│商店 │分之毒品咖啡包│繫,雙方約定於左│②證人紀德昂於偵查時│)、分裝袋貳佰貳拾叁個、│
│ │) │ │5包 │列時間、在左列地│ 之證言(偵28103卷 │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點見面,乙○○交│ 第216至21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付毒品咖啡包5 包│③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紀德昂,並向紀│ 第1286號搜索票(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德昂收取2,400 元│ 28103卷第31頁;偵 │其價額。 │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30256卷第33頁) │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重分局107年8月14日│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2810│ │
│ │ │ │ │ │ 3卷第33至37頁;偵 │ │
│ │ │ │ │ │ 30256卷第35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⑤被告乙○○107年8月│ │
│ │ │ │ │ │ 15日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2份【指認 │ │




│ │ │ │ │ │ 蕭媚晶】(偵28103 │ │
│ │ │ │ │ │ 卷第41至47頁) │ │
│ │ │ │ │ │⑥被告乙○○與紀德昂│ │
│ │ │ │ │ │ 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微│ │
│ │ │ │ │ │ 信(Wechat)對話紀│ │
│ │ │ │ │ │ 錄擷圖2幀(偵28103│ │
│ │ │ │ │ │ 卷第87至89頁;偵30│ │
│ │ │ │ │ │ 256卷第79至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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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德昂│107 年8 月6 日│1,400元 │紀德昂於107 年8 │①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持蕭│凌晨0 時6 分後│ │月5 日23時40分許│ 偵查、本院聲押庭及│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媚晶之│之某時許 │ │,持其女友蕭媚晶│ 審理時之自白(偵28│SAMSUNG廠牌行動電│
│ │行動電├───────┼───────┤之行動電話,以通│ 103卷第7頁、第183 │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六│
│ │話通訊│新北市蘆洲區信│愷他命1包(1公│訊軟體微信與褚柏│ 至184頁、186頁、第│六○九八二號SIM卡壹張│
│ │軟體微│義路之7-11便利│克) │翔聯繫,雙方約定│ 198至199頁;偵3025│)、分裝袋貳佰貳拾叁個、│
│ │信) │商店 │ │於左列時間、在左│ 6卷第9頁,本院卷第│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列地點見面,褚柏│ 54頁、第79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翔交付愷他命1 包│②證人蕭媚晶於偵查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紀德昂,並向紀│ 之證言(偵28103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德昂收取1,400 元│ 第215至216頁) │其價額。 │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③證人紀德昂於偵查時│ │
│ │ │ │ │ │ 之證言(偵28103卷 │ │
│ │ │ │ │ │ 第216至217頁) │ │
│ │ │ │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第1286號搜索票(偵│ │
│ │ │ │ │ │ 28103卷第31頁;偵 │ │
│ │ │ │ │ │ 30256卷第33頁) │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重分局107年8月14日│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2810│ │
│ │ │ │ │ │ 3卷第33至37頁;偵3│ │
│ │ │ │ │ │ 0256卷第35至39頁)│ │
│ │ │ │ │ │⑥被告乙○○107年8月│ │
│ │ │ │ │ │ 15 日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2份【指認 │ │
│ │ │ │ │ │ 蕭媚晶】(偵28103 │ │
│ │ │ │ │ │ 卷第41至47頁) │ │
│ │ │ │ │ │⑦被告乙○○與紀德昂│ │
│ │ │ │ │ │ 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微│ │




│ │ │ │ │ │ 信(Wechat)對話紀│ │
│ │ │ │ │ │ 錄擷圖3幀(偵28103│ │
│ │ │ │ │ │ 卷第85至87頁;偵30│ │
│ │ │ │ │ │ 256卷第77至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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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