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63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媺犯下列各罪: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三、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翟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 2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之友人住處,使用如附表編 號1-3 所示之物,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 日前數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某處之酒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31」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 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度 約92%,驗前總純質淨重103.45公克,詳細內容如附表所載 )而持有。後於107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某處 之友人住處,自上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於107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為警當場自 身上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 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翟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自白犯罪,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毒偵字第10935 號卷第85、189 頁,下稱毒偵卷 )。
㈡證人即同車乘客簡文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遭警方查獲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毒偵卷第26頁)。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警方查獲扣案,有該等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毒偵卷第59-65 、95-103頁)。
㈣如附表編號4 之毒品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純質淨重達103.45公克,此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鑑定書 可證。
㈤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97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 再犯,並經法院判刑處罰,則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因此,本案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初 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吸收關係: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該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累犯:
㈠被告前有下列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A 刑期)。
⒊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⒊至⒌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B 刑期)。 ⒍前揭A 、B 刑期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0月15日,於104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受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 ,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是將被告所犯 上開2 罪之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本院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所受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足 以戕害身心,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百餘公克,數量 較多,極有可能助長毒品流通而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之前科全部都是毒品案件,近年屢遭警方一再查獲 施用毒品而進出監所,沉浮於毒海中,被告本案所犯又是同 質性甚高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故經聽取兩造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後,並審酌被告目前另案多起毒品案件之刑期已預 計將執行至111 年年底,進而整體評價被告本案成癮類型犯 罪應予非難之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海洛因殘渣袋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 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刑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偵卷第65頁,該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約0.42公克,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11 頁),被告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 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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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物 │鑑定結果/卷證出處 │沒收依據 │
├──┼────────┼──────────┼──────────┤
│ 1 │海洛因殘渣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內含海洛因殘渣│(毒偵卷第65頁) │。 │
│ │,量微無法析離秤│ │ │
│ │重) │ │ │
├──┼────────┼──────────┼──────────┤
│ 2 │針筒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翟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 │(毒偵卷第65頁) │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3 │分裝勺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 │翟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 │(毒偵卷第65頁) │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4 │淡黃色潮濕晶體10│⒈鑑定結果: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包 │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 │②驗前總淨重114.1581│ │
│ │ │ 公克,經2 度取樣鑑│ │
│ │ │ 定後,驗餘淨重112.│ │
│ │ │ 24公克。 │ │
│ │ │③純度約92%。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103.45公克│ │
│ │ │ 。 │ │
│ │ │⒉依據: │ │
│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
│ │ │ 年1 月11日北榮毒鑑│ │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 成分鑑定書1 份(毒│ │
│ │ │ 偵卷第205 頁)。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7 年2 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70006113│ │
│ │ │ 號鑑定書1 份(毒偵│ │
│ │ │ 卷第211 、212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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