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亭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亭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亭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亭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