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基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基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基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基亮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基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