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基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基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何基銘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1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 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