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育臨因犯毀損、詐欺取財等2 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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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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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毀損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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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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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7日 │107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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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年度及案號 │度調偵字第3號 │度偵字第2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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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108年度簡字第87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2日 │108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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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108年度簡字第87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24日 │108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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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助字第5371號 │度執字第5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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