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51號
PCDM,108,聲,145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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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紹齊(原名王士豪)




具 保 人 王淵輝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
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淵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淵輝因受刑人王紹齊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年刑保 字第261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 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傳喚,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又具 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受刑人並 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 通知書暨送達證書2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2 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拘票暨拘提結 果報告書2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 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於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上



開通知書固將具保人「王淵輝」姓名誤載為「王輝淵」,然 僅係將名字順序誤植、亦非錯字,依該通知內容亦載有其為 受刑人(即其子)具保之內容,且分別經具保人之大嫂及受 僱人所代為收受通知者,由此可認上開受送達之代收人均可 知該通知對象為具保人「王淵輝」無誤,是此誤繕,尚無礙 於此通知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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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