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58號
PCDM,108,聲,135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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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毅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毅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丁毅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 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 ,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 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 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 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 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 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 ,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 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而為綜合之 評價。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 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 品、戒除依賴即可。亦即,施用毒品犯罪的刑罰目的,在於 矯治。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3、7、8所示犯罪之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3 》丁毅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6年7月 7 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取得金屬製成,中有 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手指虎1支(編號106AD0000000 )而 持有之。106 年7月7日夜間22時46分,搭乘友人李祖銘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路、南工路口時為警臨檢,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 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
⒉《編號7 》丁毅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6年3月間 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並獲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⒊《編號8 》丁毅丞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6年4、5 月間某日,向另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槍枝零件 組2 包(含有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槍管1個,下稱 本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後來在106年9月5 日 19時40分,警察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頂樓加蓋)之居所內查扣上述⒉所載的槍、彈及⒊所載的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⒋被告顯然偏好持有刀械、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這樣的喜好對他人構成威脅,惟其持有的刀械、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數量並不多,因而認為定執行 刑3年11月為適當。
㈡而其目前在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並接續其他徒刑、拘役, 本來預定115年3月4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既然在監執行本件的有期徒刑,就 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的效果,從藥癮行為的矯治目的來看 ,附表編號1、2、4-6所示5次施用毒品罪的徒刑,執行其中 的8月,應該就已足夠。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就附表所示8 件徒刑,合計定執行刑4年7



月(3年11月+8月=4年7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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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