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31號
PCDM,108,聲,133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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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海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海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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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