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64號
PCDM,108,聲,126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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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梁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 (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梁 宥華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 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 ,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 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 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 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 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 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



,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 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而為綜合之 評價。
三、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 》梁宥華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左右,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 往延平北路3段方向行駛。同日13時52 分,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延平北路2段20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⒉《編號2 》梁宥華經營網路拍賣,以駕車運送貨物為附隨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6月29日晚間10時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新福和街往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福和街與中和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前行,適柯聿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擬左轉中和路停等於交岔路口,致遭撞 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瘀青、 下嘴唇撕裂傷(約1.5公分、2處)、左側上排門牙脫落等 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外經判處拘役50日)。梁宥 華肇事後,明知柯聿昀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柯聿昀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 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㈡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3》梁宥華於107年3月1日10時至同日10時10分左右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內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0時3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⒉《編號4、5》梁宥華於107年3月14日午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 13時20分,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及保生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 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晏芊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保順路左轉仁愛路而行經 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晏芊奷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膝部挫瘀傷、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警察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9 分測得梁宥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
㈢上述3 次酒後駕車,每次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都是在刑罰最 低標準值的2 倍左右,都是騎機車,並不特別危險,然而在 第3次《即附表編號4部分》卻發生了車禍,導致相對人受傷 ,顯然其酒後駕車被查獲後,還是一再地酒後駕車,為了避 免釀成不可收拾的後果,應該讓被告受到重一點的處罰,不 該於定執行刑時減輕太多,而就《編號2 》的肇事逃逸罪, 原判決已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最低刑6 月, 也不宜再減太多,因此本院決定就編號1、2部分定執行刑7 月,就編號3-5部分定執行刑7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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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